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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乘傍晚无人之机,两次窜至本村X村委会闲置的两台压力供水罐盗走,经鉴定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该事实有证人薛某×证言及被告人薛某某、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赃,建议从轻单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单位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关于2010年8月其村北地被华纺厂所征用耕地内停用的两个灌溉压力供水罐被盗并于2011年5月18日从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领回的证明;2.证人薛某×关于2011年1月其从岳父薛某某的狐场帮忙将两个压力供水罐送到薛某某老宅的证言;3.被告人薛某某关于2010年8月其伙同妻子刘某分两次将华纺厂征用耕地内属于村集体所有的两台灌溉压力供水罐盗走并拉到其狐场的供述;4.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内容相互吻合;5.被告人薛某某指认现场照片;6.被盗灌溉压力供水罐照片;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台灌溉压力供水罐价值1600元;8.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9.户籍证明;10.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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