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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田某与被上诉人饶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上诉人伍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伍某、田某因与被上诉人饶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某、田某,被上诉人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五)原告与其女儿徐丽艳(X年X月X日出生)一起去(略)走人家。走完人家后,原告饶某甲遂返回龙山县城,其女儿徐丽艳便留在其外公外婆家。2011年2月8日下午18时许,徐丽艳和其2个表兄妹到屋外玩耍时,不慎跌入二被告在通往该村X村X路边所挖的与其柑橘园相连的蓄粪池内,造成徐丽艳死亡。该蓄粪池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徐丽艳在屋外玩耍时,其监护人和其外公外婆均不在现场。徐丽艳死亡后,被告伍某向原告赔偿了老木棺材一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副棺材约价值3000元。

另查明,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给付了丧葬费5000元。徐丽艳的户籍为城镇户口,被告伍某、田某为夫妻关系。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

原判认为,被告伍某、田某在通往龙山县X村X路旁与其柑橘园相连的路边挖掘蓄粪池,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女儿徐丽艳因跌入该蓄粪池而造成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饶某甲作为徐丽艳的监护人,未尽到相关监护职责,对于该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徐丽艳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除去被告伍某已赔偿给原告的老木棺材一副(价值3000元),余下x元由被告伍某、田某赔偿60%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某、田某赔偿原告饶某甲损失x.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伍某、田某负担。

伍某、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徐丽艳是如何跌入上诉人家粪池死亡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徐丽艳被跌入粪池存在很多的可能性,如几个小孩的嬉耍推攘,或是被人陷害致死丢入粪池内,法官在审理此案时也未作调查。二、徐丽艳的死亡其外公外婆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1、徐丽艳死亡当天,被上诉人不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区域,而是在龙山县城,此时的监管职责已转移到被上诉人的父母;2、事故发的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下午18时45分,天已经黑了,被上诉人父母及亲友也没有到处找几个孩子,对她们采取一种放任态度才造成本案悲剧的发生;3、事故发生后,村X镇政府的领导及派出所的干警作了如下处理:要我们出一副棺材,政府出5000元安葬费,事情作了了断,我的蓄粪池打在我们责任田某柑橘园旁,不是公路边,而是机耕道旁,又不是公共场所;4、上诉人去幼儿园里作调查时,老师都不准接见;5、一审法院在没有作任何调查就把上诉人在银行给儿子的存款冻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饶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上诉人的蓄粪池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徐丽艳在玩耍时不慎跌入粪池,导致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挖掘地下设施时,没有搞好防护措施,导致徐丽艳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也有监护责任,也认可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四六开责任划分是公正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田某在通往正南村X村X路旁开挖蓄粪池,该蓄粪池紧挨公路,粪池深度1.2米,事发时该蓄粪池装满了粪便,离村民居住点也不远,且上诉人伍某、田某在该蓄粪池周围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对行人尤其是小孩的生命安全存在重大的危险隐患。本案事故的发生,除该蓄粪池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外,被上诉人饶某甲对徐丽艳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徐丽艳在玩耍时不慎掉入该蓄粪池被粪水淹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伍某、田某对其蓄粪池造成徐丽艳损害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饶某甲自负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伍某、田某主张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徐丽艳的死亡应由其外公外婆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计算的徐丽艳死亡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损失数额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伍某、田某承担,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О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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