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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姚孟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姚孟远,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姚孟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姚孟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姚孟远明知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是马XX被盗的摩托车,还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狄XX(已判刑),姚XX从中得到介绍费1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35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姚孟远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姚孟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狄XX、郭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姚孟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姚孟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姚孟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姚孟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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