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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某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湘潭市X区人民政府副县X区X路温馨别墅B栋复式楼F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2010年5月31日被湘潭市公某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许某甲,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湘潭市X镇党委书记、主管双马镇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刘某某、许某甲、童某乙、齐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周某某、严某丁、严某戊、谭某某、左某等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退交了全部赃款。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受贿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上诉称:收受周某某5万元、齐某某5万元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受贿罪显属定性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王某某1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为受贿定性不当;左某给上诉人5万元并无任何请托事项,应属友情馈赠,一审判决认定为受贿定性不当;上诉人并未实现、实施或承诺为李某丙谋取任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李某丙10.8万元为受贿定性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谭某某1万元现金、价值x元财物、刘某某4.5万元、童某辛4万元、刘某兵2万元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辩护人没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4月至2008年10月,利用担任湘潭市X镇党委书记、主管双马镇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

x元。

1、上诉人刘某某在湘潭市恒宇建材公某搅拌站项目中,帮助湘潭市板建建材有限公某经理刘某某与湘潭市富丽居饭店老板许某甲揽得该工程。为感谢刘某某的关照,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刘某某与许某甲,分两次共送给刘某某4.5万元现金。

2、2007年底至2008年6月期间,湘潭市X村党支部书记童某乙,为了要上诉人刘某某在村党支部书记选举中给予关照,分三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共4万元。

3、2008年底的一天,为感谢上诉人刘某某在还农路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湘潭市X镇政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某经理齐某某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

4、2005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湘潭市X镇开采片石的私营矿主李某丙,为感谢上诉人刘某某在协调该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以及在双马镇X区内承包片石洞上的关照,分三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共10.8万元。

5、上诉人刘某某收受湘潭市生力建材有限公某一矿(片石场)负责人王某某人民币13万元。

(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为请刘某某关照其企业等问题,王某某在双马镇政府门口送给刘某某10万元现金。

(2)2008年9、10月份期间,王某某的片石场发生塌方事故,被安监部门停业整顿三个月。为请刘某某帮其协调与安监、公某、国土等有关政府部门的关系,以便尽快恢复生产,王某某在刘某某办公某,分两次共送给刘某某3万元现金。

6、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某董事长周某某为请上诉人刘某某帮其免除其应支付给湘潭市X镇政府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某经理齐某某的10余万元“还农路”工程款,于2008年5、6月份的一天,送给上诉人刘某某5万元现金。

7、为感谢上诉人刘某某在承揽湘潭市X镇司法综合楼基建工程、支付工程款方面的关照,2008年5月份的一天,湘潭市X村支委委员严某丁送给刘某某2万元现金。

8、湘潭市X村原党支部书记严某戊为请上诉人刘某某提名推荐其继续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于2008年3、4月份的一天,送给刘某某4000元现金。

9、上诉人刘某某收受湘潭市新电劳动服务有限公某经理谭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并接受谭某某所送空调、电视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1)谭某某为感谢刘某某帮其承揽工程,于2006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请刘某某和时任双马镇镇长白树银在湘潭市X路口的“东方威尼斯茶楼”吃饭。饭后临走时,谭某某送给刘某某1万元现金。

(2)谭某某所承包的双马镇政府院子改造工程因出现质量问题,刘某某提出要扣除其交纳的工程质量保险金。为请刘某某不扣除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再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2006年4月至5月期间,谭某某出资为刘某某位于湘潭市X区X路温馨别墅的“聚英商务会所”茶楼购买了4台格力牌空调和4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空调和电视机价值共计x元。

10、湘潭市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某系双马镇X区企业,该公某在创建、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在贷款、征地拆迁、协调与政府和当地村组关系等方面给予该公某关照。为感谢上诉人刘某某,该公某董事长左某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湘潭市盘龙山庄大酒店“梦剧院”歌舞厅内,以支持刘某某竞选岳塘区X区长的名义,送给上诉人刘某某5万元现金。

案发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资料、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4年至2010年5月任湘潭市X镇党委书记,主持双马镇全面工作。

2、证人刘某某、许某己证言。证实:2007年,因刘某某出面帮助他们承接到湘潭市恒宇建材公某搅拌站办公某基建工程,为感谢刘某关照,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分二次关现金4.5万元给刘某某。

3、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至2008年6月期间,他为了感谢刘某某在岳塘区X村党支部书记选举期间的关照,前后分三次送给刘某某现金4万元。

4、湘潭市X镇潭岳马发(2008)X号文件。证实:2008年6月11日,童某乙被任命为双马镇X村党支部书记。

5、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他为了感谢刘某某将“还农路”工程交给他做,以及希望通过其出面帮他催收工程款,一次性送了5万元给刘某某。

6、施工合同、协议以及双马镇委员会会议纪要等文件。证实:双马镇修建“还农路”的决定,以及该工程由齐某某承包的情况。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为了将石灰石产业做大,希望刘某某协调关系,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期间,先后三次通过李某庚或直接送给刘某某现金10.8万元。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李某丙的合伙人。2006年6月期间,李某丙先后二次从他手里拿了4.8万元送给刘某某。他们送钱的目的,是希望刘某某能帮他们协调关系。

9、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他是双马镇企业办主任,李某丙是他的同学,刘某某曾多次找他商量开采石灰石的事情,约定由刘某责做区X村、组工作。2005年10月,刘某某找他,要他找李某丙要8万元,李某了8万元后,刘某这8万元中给了他2万元,他将这2万元用于协调关系中请客吃饭了。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9、10月期间,为感谢刘某某在片石场发生塌方事故的关照以及帮助其女儿找工作等原因先后送了13万元给刘某某。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某董事长,为了请刘某某出面勾销他公某在“还农路”应承担的十几万元的维修费,于2008年5、6月的一天,他送了5万元给刘某某。

12、证人严某丁的证言。证实:为感谢刘某某在工程发包,支付方面的关照,他于2008年5月,送给刘某某2万元现金。

13、施工合同。证实:湘潭市X镇司法大楼由严某丁承包。

14、证人严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3、4月,为感谢刘某某提名推荐其继续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他送了4000元给刘某某。

1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刘某某帮其承揽工程。他于2006年春节,请刘某某等人在湘潭市“东方威尼斯茶楼”吃饭时,送给刘某某现金一万元。后来因他承包的双马镇政府院子改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使刘某某不扣除其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及不对此事进行追究,于2006年4月至5月期间,他为刘某某位于湘潭市X区X路“聚英商务会所”购买了4台格力空调和4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

16、证人左某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他请刘某某到湘潭市盘龙山庄大酒店“梦剧院”唱歌,他得知刘某某想竞选副区长,就送了5万元给刘某某。

17、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谭某某承建湘潭市X镇政府院子。

1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谭某某所送空调、电视机的价值共计x元。

19、扣押物品清单及缴款书。证实:案发后共扣押刘某某现金90万元。

20、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某某称其收受周某某5万元、齐某某5万元并非“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受贿罪显属定性不当。经查,时任岳塘区X镇党委书记的刘某某,在“还农路”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关照齐某某、帮助周某某免除其应支付的“还农路”工程款,均系上诉人刘某某利用其双马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收受周某某、齐某某各5万元均系受贿行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王某某1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为受贿定性不当。经查,有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收受了王某某13万元,并且王某某送钱给上诉人刘某某的目的就是为了请上诉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关照王某某的企业等问题。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称左某给其5万元并无任何请托事项,应属友情馈赠,一审判决认定为受贿定性不当。经查,左某系湘潭市双马世纪新材料有限公某的董事长,该公某在创建、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利用职权在贷款、征地拆迁等方面给予关照。事后,左某为表示感谢送给上诉人刘某某5万元现金以支持其竞选岳塘区X区长,上诉人刘某某予以收受,实为事后的受贿行为,而非接受友情馈赠行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称其并未实现、实施或承诺为李某丙谋取任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李某丙10.8万元为受贿定性不当。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一直鼓励李某丙将石灰石产业做大做强,并表示愿意在重新启动开采被关闭的石灰石矿方面提供帮助,做好岳塘区X镇两级政府的协调工作,即上诉人刘某某承诺了为李某丙谋取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李某丙10.8万元为受贿定性准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谭某某1万元现金、价值x元财物、刘某某4.5万元、童某辛4万元、严某丁2万元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经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谭某某、刘某某、童某辛、严某丁的证言、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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