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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师某,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X号中银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诉因与被上诉人孔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29日13时42分,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孔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警队认定,李某与孔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等,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x.83元(含出院后门诊治疗35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李某的车损失经评估为3605元,评估费280元。原告诉至原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孔某的车损经评估为x元,评估费635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580元。孔某提起反诉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失。原审认为,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元/天=140元,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误工费800元/月×3个月=2400元,护某800元/月÷30天×14天=373.33元,交通费156元,电动车损失3605元,评估费2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计x.16元。因被告孔某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x元,承担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400元,护某373.33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计x.33元;剩余2348.83元,应由被告孔某承担60%,即2348.83元×60%=1409.3元。因被告孔某已支付原告李某2200元,原告李某应退还被告孔某790.67元。被告孔某的损失为车损为x元,评估费635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580元,交通费215元,计x元。原告李某承担40%,即x元×40%=4672.8元。加上被告孔某多支付的790.67元,共应支付被告孔某5463.47元。原审判决:1、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x.33元。2、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某5463.47元。3、驳回李某和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孔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李某承担。

原审判后,李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错误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本案上诉人因为自己过错已经减轻了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因此对方在反诉中再让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上数人过错的双重处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某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和护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150元与实际不符;3、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孔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反诉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支持,相信人民法院会公正处理。对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予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孔某驾驶机动车按规定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依据交警责任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对本案主次责任划分正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孔某的反诉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反诉是被告在同一诉讼中,依据同一基本事实,针对一审原告提出的独立主张和反请求,反诉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具有内在牵联性,因双方具体的诉求不同,被告依法有权针对原告提出独立的请求即提出反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给双方当事人人身和财产都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和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原告李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时候,被告孔某作为相对赔偿义务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要求李某承担因其过错给自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责任。李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本院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00元属于医疗费限额内项目。原审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又判决上述二项部分不当,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上述二项合计114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孔某承担60%为684元,李某承担40%为456元。关于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法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是否合理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误工费时间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护某期限应当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某时间一般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限。经本院审查,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审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康复所需时间,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确定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x.33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某4779.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孔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李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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