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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晁某欣、李某某、张某珍等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漯民终字第32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漯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汉族,一九四七年二月十一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一九六三年三月九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某某,男,一九四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李某某之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汉族,一九六七年二月十日生,住(略)。

上诉人苏某甲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底,苏某甲汇总材料,向巨陵乡X村支部书记晁某某的经济问题和生活作风问题,并在向巨陵乡党委、政府、信访办等递交的信中提出晁某某与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问题,现在关于晁某某与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不正当关系问题已经在巨陵乡X村造成一定影响,群众对此看法不一。最后判决:1、苏某甲应立即停上侵害晁某某、闰书梅、张某某、李某某名誉权行为。2,苏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晁某某、闰书梅、张会珍、李某某出具赔礼道歉信(内容由法院审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甲承担。

判后苏某甲上诉称:1、我写的“检举材料”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我有检举、控告、揭发权,这既是公民的正当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2、苏、闫、张、李某名被上诉人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晁某某、李某某、张会珍、闫某某四被上诉人辩称苏某甲为达到个人想当村干部的目的,陷害现村干部,无中生有,在村里散布我们四个有男女关系问题,并向有关单位写村料反映,派出所到村里调查,给我们名誉上造成了很坏影响,侵犯了我们的名誉权,我们为了依法保护我们个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向临颍县法院起诉,并得到了公正处理,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对公民个人的素质、品德和才能、信用等方面所综合作出的社会评价。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尊严,关系到他人对该公民的信任和尊重的程度,关系到公民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得失。如果一个人社会评价受到歪曲,就会对他在民事交往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产生不利的影响。上诉人苏某甲向有关部门写“检举材料”,涉及到四名被上诉人的男女关系问题,并在社会上传播给他人,损害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依据所查证的事实,依法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苏某甲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求依

法改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玉玲

审判员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李某利

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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