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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欧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雪阳,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欧某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欧某军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宁乡县城往横市方向行驶,发生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欧某军负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9527.02元。因被告欧某军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27.02元。

被告欧某军辩称,被告欧某军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被告欧某军所驾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付。

现查明:2011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欧某军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宁乡县城往横市方向行驶,发生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队长公交(2011)认字[(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欧某军负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共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868.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误工费4360元,营某2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湘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0月1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100元;此款于2011年6月1日前付清;

二、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某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晓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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