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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7月18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23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某二十五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共明、周某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望担任记录。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谭嫱、廖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6月12日14时许,周某驾驶汽车撞伤了石某某(男,60岁,系被告人章某的亲戚),双方在江南医院协商赔偿费用时,沈泽红(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要求周某除医药费外另赔偿2000元,遭到周某叫来的楠竹山镇政府干部刘某丁等人的拒绝。沈泽红便叫来被告人章某、罗某(已判刑)及章某二个朋友“露妹子”、“细毛”(均在逃),并在沈泽红住某拿了五把砍刀,然后赶到江南医院将刘某丁砍伤。经鉴定,刘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2010年1月27日和2月8日,被告人章某先后向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丁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2、2010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章某在湘潭市楠竹山“步步高”前坪处,见朋友王某庚与被害人罗某己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便朝罗某己脸部打了一拳,致罗某己面部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并积血。经鉴定,罗某己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期间,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罗某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和解协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中,被告人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某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

宣判后,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章某未认定累犯情节,系适用法律不当;二、被告人三年内多次伤害他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三、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章某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仅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系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12日14时许,湘潭县X镇农机站站长周某驾驶轿车途经湘潭市X镇X路锦江华庭前的路口处时,将骑电动车的石某某(男,60岁,系原审被告人章某的亲戚)撞伤。周某等人便将石某某送到楠竹山江南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在周某等人与石某某的亲属协商赔偿问题时,沈泽红(已判刑)要求周某除医药费外另赔偿2000元,遭到周某叫来的云湖桥镇政府干部刘某丁等人的拒绝。沈泽红便电话邀集了原审被告人章某、罗某(已判刑)及章某的二个朋友“露妹子”、“细毛”(均在逃)共五人,一起到沈泽红的住某拿了五把砍刀,于当日下午5点多钟一同驾车赶到江南医院,五人各持一把砍刀朝刘某丁一顿乱砍,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2010年1月27日和2月8日,原审被告人章某先后向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0年1月27日,原审被告人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丁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刘某丁医疗费、住某、后期治疗费等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6月12日下午,他与云湖桥镇干部张涛、许某乙、王某丙等人在江南医院协调处理周某驾驶汽车撞伤一老头的事故时,一个外号叫“炎妹子”的人提出要周某赔偿2000元,他便问:“你要2000元钱的理由是什么”。“炎妹子”听后便开车走了,过了十来分钟,“炎妹子”又开车来了,包括“炎妹子”一起从车上下来五名男子,每人手上拿了一把砍刀,“炎妹子”先砍了他一刀,其余的人也持刀朝他一顿乱砍。开车的是“炎妹子”,还有一个是“章某”,其余三个人看了面熟,叫不出名字。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12日下午,他驾驶汽车途经江南中路锦江华庭前面的路口时,与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相撞,他把老头送到江南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00多元。在他及云湖桥镇政府的干部与老头的儿子协商时,沈泽红提出要赔2000元,刘某丁便讲“凭什么要2000元”。沈泽红没有讲什么就开车走了。过了约10分钟左右,沈泽红驾车带了五、六个人过来,手持砍刀将刘某丁砍伤。

3、证人刘某丁、许某戊证言。证明:他们与刘某丁(被害人)等人一起协商处理周某驾驶汽车撞伤石某某的事故时,沈泽红提出要周某赔偿2000元钱,被害人刘某丁问对方有什么理由,沈泽红听后便一边打电话一边驾驶汽车离开了医院。5点多钟的时候,沈泽红又驾驶汽车带来了五、六个人,每人手持一把砍刀将被害人刘某丁砍伤。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骑电动摩托车与周某驾驶的汽车相撞的情况,后来听说沈泽红、章某将周某朋友砍伤以及章某系他的亲戚。

5、同案犯沈泽红、罗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12日下午,他们与章某等人持砍刀在江南医院将刘某丁砍伤的经过。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丁对多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原审被告人章某以及沈泽红、罗某是持刀砍伤他的人。

7、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8、和解协议、刘某丁出具的收条、报告。证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章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刘某丁给予了赔偿,刘某丁请求司法机关对原审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

9、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以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楠竹山派出所对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章某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和2月8日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自首。

10、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和办案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章某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沈泽红、罗某因本案分别被判刑的情况。

12、原审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二、2010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湘潭市X区楠竹山煤矿的郑某与司机驾驶汽车在楠竹山“步步高”前面倒车时,撞上了罗某辛所驾驶的汽车。罗某辛便叫来了车主王某庚,郑某也同时叫来了本矿的罗某己。双方正在协商处理此事时,原审被告人章某上前与罗某己发生争吵推搡,被告人章某便朝罗某己的脸部打了一拳,致使罗某己面部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并积血。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己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0年11月15日,原审被告人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1年3月28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己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罗某己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罗某己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己的陈述。证明:他与王某庚协商修车事宜时被章某殴打的经过。

2、证人郑某、王某庚、罗某辛的证言。证明:郑某与罗某辛撞车及章某殴打罗某己的经过。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是他送王某庚到楠竹山“步步高”前坪协商处理修车事宜。

4、法医鉴定结论。证明:罗某己所受损伤为轻伤。

5、到案经过及对原审被告人章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5日,原审被告人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调解笔录、罗某己出具的收条、报告。证明: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章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己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罗某己的谅解。

7、原审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原审被告人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章某未认定累犯情节,系适用法律不当;二、被告人三年内多次伤害他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三、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仅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系量刑畸轻。”经查,原审被告人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1日被提前释放。2009年6月12日,原审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刘某丁轻伤,2010年10月11日,原审被告人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罗某己轻伤,原审被告人章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章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系量刑畸轻。因此,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章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某、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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