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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方某,被上诉人谭某、朱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8日12月52分许,原告谭某、朱某之子谭某桂(被害人)驾驶无牌毫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沿湘潭县X村道由石鼓往环山方某行驶,途经环山村X组地段时,与相对方某行驶的由被告方某驾驶的无号牌虎路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相撞,造成谭某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调查后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第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被告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向两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x元。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某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谭某桂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谭某、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21元/年×20年=x.2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元。

原判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院予以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方某及死者谭某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由原告方某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死者谭某桂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根据原告方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明谭某桂生前在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对死者谭某桂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两原告请求由被告方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方某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x.64元[(x.2元—x元交强险)×20%+x元交强险=x.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方某赔偿原告谭某、朱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桂死亡的经济损失x.64元(已付x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75.73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原告谭某、朱某共同负担33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1408元。如果被告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方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符合案发当时的事实,而且,该认定书的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自相矛盾,该书证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担责的证据;2、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一方某然向法庭出示了死者死前一年的所谓“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发放日期不一致,签字的真伪无法确定,而且死者在死亡前已经结束了领取工资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两万元精神抚慰金的20%负担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和事实有出入。上诉人只负有次要责任,判由上诉人负担两万元精神抚慰金的20%不当。上诉人已经61岁,无力承担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谭某、朱某当庭进行了答辩,其答辩意见为:一、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是无证驾驶,且车辆也没有拍照,经鉴定整车不合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只承担20%的责任比例,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上诉人现提出20%责任过重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本案被害人是从2008年起就在湘潭市电线电缆厂工作,一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双方某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谭某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调查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方某上诉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死者谭某桂生前自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一直在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一审有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根据主次责任的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4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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