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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周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衡南县X镇云贵页岩砖厂(以下简称云贵砖厂)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X镇云贵页岩砖厂,住所地衡南县X村。

负责人唐某,该厂经营者(业主)。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上诉人谭某、周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衡南县X镇云贵页岩砖厂(以下简称云贵砖厂)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及其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被上诉人云贵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礼生前系被告云贵砖厂的员工。周某礼于2010年10月24日晚餐喝了酒后去厂里上晚班,刚工作不久,无明显诱因突发神志不清,呼之无应答,右侧肢体不能活动伴有恶心及呕吐。被告租车将周某礼送至衡南县X镇医院,该院医生对周某礼进行观察后,认为周某礼是脑出血,要求转院。于是周某礼被急送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院),经CT检查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周某礼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5日上午9时25分死亡。死亡诊断为:1、脑出血并脑疝形成;2、高血压病极高危组。死亡原因是脑疝危象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周某礼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均愿意接受衡南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提出原告方若认为是工伤,需要进行工伤认定,调解不再进行。死者亲属经过商量,决定不进行工伤认定,要求协调处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于当日晚上达成了如下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x元,于2010年10月28下午6时前付清;此次事件作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此次事件了结后,死者亲属自愿放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权利。参与调解的双方人员及人民调解员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第二天,被告将x元交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告于当日下午6时前到人民调解委员会领款,因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办人夏靖宇因病去衡阳市就医,原告未能领取款项。此后,原告未去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款项。

原审认为,原告谭某、周某甲、周某乙和被告云贵砖厂因周某礼死亡所产生的纠纷,双方自愿接受衡南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做到了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合法。原告在放弃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实体上也是公正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民事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或者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民事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上诉人谭某、周某甲、周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没有查明周某礼是否喝酒。2、原审没有查明周某礼的发病时间。3、原审没有查明周某礼吃晚饭与死亡的关系。4、原审没有查明本案是否是工伤。5、原审没有查明《民事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贵砖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4月16日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某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周某礼于2010年10月24日晚餐喝了酒后去云贵砖厂上晚班,刚工作不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附一医院对其作出的死亡诊断为:1、脑出血并脑疝形成;2、高血压病极高危组。死亡原因是脑疝危象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云贵砖厂应当为其雇工周某礼缴纳工伤保险费,周某礼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第十七条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周某礼死亡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至于周某礼因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事故,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是,被上诉人既未为其雇工周某礼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周某礼死亡事故发生之后,虽然死者周某礼的亲属谭某、周某甲、周某乙和云贵砖厂双方自愿接受衡南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并达成了《民事协议书》,但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明显过低。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民事协议书》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谭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谭某、周某甲、周某乙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谭某、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衡南县X镇云贵页岩砖厂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民事协议书》。

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上诉人衡南县X镇云贵页岩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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