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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原审被告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出租车司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湘潭市莲城驾校教练,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出租车司机,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金华,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安全员,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凌晨3时40分,原告刘某丙驾驶湘x号小客车搭乘顾客刘某丙慧由华银宾馆往芙蓉电影院方向行驶,在经过人民路X路口时,遇被告范某甲驾驶的无牌小客车由一大桥往十八总方向行驶,被告范某甲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丙、乘客刘某丙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2009年11月4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出具了潭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丙及乘客受伤后,即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原告刘某丙转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5日,原告刘某丙出院,共住院68天,住院医药费x.36元(含在湘潭市法检医院的住院费2098.90元,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已为原告刘某丙垫付x.90元,其余某分尚欠医院未付)。原告刘某丙受伤后,多次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1846.50元(含为乘客刘某丙慧支付的CT费405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刘某丙的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某丙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牙齿修复由专科定费用,凭票审定,钛板内固定原则不需取出,如要求取出,其费用约5000元”。此后,原告刘某丙进行过八次门诊治疗。2010年8月17日,原告刘某丙在湘潭市口腔医院进行了牙齿修复治疗,花费治疗费x元及医药费212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范某甲就车损达成了“一次性赔偿湘x号刘某丁该车陆万元整,此车损一次性了结。刘某丁提供修理发票,按保险公司定损单价价格提供”的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2009年12月8日,原告刘某丁的湘x号小客车修复营运。原告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通知受伤乘客刘某丙慧参与诉讼,但刘某丙慧不愿参与到本案诉讼中,而于2010年11月24日另行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一)、原审被告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x号小客车的管理人,上诉人范某乙系该车的所有人。湘x号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使用的牌照为湘x号临时牌照,其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码为(略)。(二)、原审被告湘潭市湘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范某乙)为小车(发动机号码为(略))在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等相关保险,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以“出租客运”使用性质为该车承保了上述相关保险。

2010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及原审被告湘潭市湘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8元,并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丙x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x元+医疗费用项目下6000元);

二、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丙

x.25元;

三、由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在六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丙x.81元;

四、由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在六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丁营运损失x元;

五、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如违反本协议,未在六十日内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的上述款项共计x.81元(包含一审诉讼费范某甲、范某乙负担的1260元),则双方同意按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履行。

六、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一审诉讼费156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负担300元,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共同负担1260元,二审诉讼费本院予以免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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