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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姜某丙,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住(略)。

原告姜某甲诉某告姜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诉某本院,后姜某丙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志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姜某乙及第三人姜某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大哥被告姜某乙在父母生前不尽赡养义务,在父亲生病期间,花销全由原告负担,父亲去世后经汤庄乡司法所调解,父母承包的土地由原告耕种,以此赡养母亲,2010年母亲去世时立有遗嘱,土地继续由原告耕种,被告却强行耕种并殴打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辩某,父亲生病期间为父亲治病花销及父亲去世办理后事,基本上均由被告承担,父亲去世后,经汤庄乡司法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父母承包的土地由原告耕种,母亲生老病死由原告负责,母亲去世后,土地由被告等三兄弟耕种。现母亲去世,被告只是按调解协议耕种自己有权耕种的一份土地,不存在强行耕种。且母亲生病不识字不可能立有遗嘱。综上,原告诉某无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姜某丙述称,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应有其耕种的一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商水县X镇信用社存折1份;②商水县X街道办事处算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③证人姜某真(芝)、姜某证言各1份;④遗嘱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商水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②商水县X街道办事处算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和被告提交的证据②,村委会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③中,姜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姜某真的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④遗嘱1份,因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兄妹六人(三男三女),1998年土地调整,因原告与父母在一起生活,原告与父母以家庭承包形式每人分得责任田1.27亩,2003年当事人的父亲病故,后因赡养母亲问题,经汤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3.6亩责任田由原告耕种,其母的赡养一切事宜由原告负责。母亲去世后由被告等三兄弟耕种,原告以耕代养母亲期间,三兄弟不得阻拦。2010年11月当事人之母去世,2011年夏,被告以按协议执行为由,强行耕种土地0.7亩地左右,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协商作出处理意见:其父母责任田2.54亩,由原告和其兄弟共四人各一份,因原告不同意,经村委会做工作未果,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成员去世后不属于遗产,因家庭承包的土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该成员去世后,应由其它家庭成员即本案原告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原告在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因责任田具有基本生活的保障性,原告又无稳定的收入加之未经村委会同意,故牵涉到原告自己分得的责任田的协议部分无效。关于当事人父母的责任田,协议处置应有约束力,但考虑到原告长期与父母生活,近几年又尽瞻养义务较多,可适当多分,其三位哥哥各耕种5.5分,下余的承包权及收益由原告耕种和享有。原告诉某被告侵权,该案实属兄妹间因协议引起的土地承包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乙、第三人姜某丙各分得其父母承包经营的土地中5.5分土地经营权一块,位置由原告分配;

二、被告姜某乙退还强行耕种的土地一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0元,第三人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成志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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