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经济调解书
(1998)内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建行)。
代表人陈某甲,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内乡县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行职员。
被告内乡县政府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经理。
被告内乡县红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男,经理。
被告内乡县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保卫科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工行)。
代表人房某某,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行总会计。
案由借款纠纷。
事实与理由:
被告内乡县政府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在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经红旗建筑公司担保,与内乡建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保证人并某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劳动服务公司属招待所所开办的集体性质企业,并于1992年4月1日向内乡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申请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而招待所实际仅为该公司投入固定资产2万元,其余48万元未予投资。中国工商银行内乡支行在招待所未投入流动资金20万元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验资证明。
本院认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内乡县政府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由红旗建筑公司担保与中国建设银行内乡支行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为有效合同,劳动服务公司理应积极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能履行,其行为实属违约,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内乡县红旗建筑公司担保成立,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乡县政府招待所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开办主管单位,应按注册登记资金投入公司,而实际仅投入2万元固定资产,招待所对其差额48万元未能投入,应在48万元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内乡县支行在招待所没有投入的流动资金20万元的情况,为其出具验资证明,其行为是错误,应在该公司注册验资不实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内乡支行与被告内乡县政府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及内乡县红旗建筑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内乡县政府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归还原告内乡建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建行结算数为准),调解书送达后,于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一日前全部付清。
三、被告内乡县红旗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内乡县政府招待所对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注册投资差额48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五、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内乡支行在劳动服务公司注册资金验资不实的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诉讼费6200元由被告内乡县政府招待所劳动服务全部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中玉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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