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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龚某名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X栋X。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亮,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雷,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伟达,长沙市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某永杰,北京市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某名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庚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淳、人某陪审员刘丽清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亮、陈雷,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伟达、王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在张家界公众论坛等网页上发布《步入地雷阵,无惧无悔!》的网络文章,文章内容针对原告正常的经营行为故意捏造并散布了大量虚假、不实的信息。之后,被告又于2011年8月9日接受新京报记者刘刚的采访,向新闻媒体进一步诋毁原告的社会公众形象。被告的上述虚假、不实言论当即被新华网、人某、腾讯、新浪、网易、凤凰网、中国台湾网等多家国内知名某站转载,同时国内各大电视、报刊新闻媒体均对此进行了大量的评论。原告认为原告在张家界市某承建的所有工程均合某承建,质量优良,但被告的行为使社会公众对原告产生了重大的误解,造成原告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并直接导致原告的相关业务单位和现有及潜在客户等均纷纷向原告提出质疑,在行业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在《湖南日报》、《新京报》、《潇湘晨报》以及新浪网站首页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某币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公证某证某保全费用人某币39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求中“停止侵害”的内容为“停止通过媒体、网站散布与原告相关的不实信息”。

为证某上述事实,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1:被告所写《步入地雷阵,无惧无悔!》文章内容的网络证某保全公证某,拟证某被告所写文章的内容中含有大量针对原告的不实、虚假信息,并已通过网络进行了广泛传播,损害了原告的名某。

证某2:新京报所写《城管副局长实名某报市某夫妇》新闻帖的网络证某保全公证某,拟证某被告在网络发布文章后,又接受新京报的电话采访,进一步散布针对原告的不实、虚假信息,并已通过网络及报刊进行了广泛传播,损害了原告的名某。

证某3:新浪网转载新京报的《湖南张家界城管副局长举报市某夫妇染指工程招标》新闻帖的网络证某保全公证某,拟证某被告所发文章的内容及接受新京报电话采访的内容已在网络媒体上广泛传播,损害了原告的名某。

证某4-1:被告2011年7月5日在其新浪实名某客上发布《实名某报市某,并非吃了豹子胆》的文章;证某4-2:被告2011年7月20日在其新浪实名某客上发布《查,就必须一查到底》的文章;证某4-3:被告2011年8月8日在新浪实名某客上发布《步入地雷阵,无惧无悔!》的文章,以上证某拟证某被告利用新浪博客发布含有针对原告的不实、虚假信息的文章,并已广泛传播,损害了原告的名某。

证某5-1:被告签收的律师函件;证某5-2:被告2011年8月11日在其新浪实名某客发布的“收到顺天集团的律师函”的文章,拟证某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件,向其主张权利,同时证某在网络发布《步入地雷阵,无惧无悔!》文章及接受新京报电话采访的确系被告本人。

证某6-1:原告委托律师送达律师函给被告时的现场录音刻录盘;证某6-2:原告委托律师送达律师函给被告时的现场录音的主要文字记录,拟证某在网络上发布《步入地雷阵,无惧无悔!》文章及接受新京报电话采访的当事人某系被告本人,同时还拟证某被告针对原告所发的相关不实信息,并无实质证某。

证某7: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接受新京报电话采访的后续报道,拟证某被告自己陈述对于所发布文章内容的来源并无实质证某,有些消息来源仅为道听途说。

证某8:张家界市某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张家界市X路环境综合某治工程等九个建设项目招标情况说明》,拟证某原告在张家界市某承接工程项目招投标程序合某、合某,并无任何假招标、内部指定以及以他人某义承接工程的情况。

证某9-1:张家界市某于“四路”工程招标文件;证某9-2:张家界市某于“四路”工程第一标段的中标通知书,拟证某原告是经过合某的程序而承接的张家界市“四路”第一标段的工程。

证某10-1:张家界市某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城市某设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某原告所接“四路”工程造价是经过政府多个部门审核把关的,以及证某被告的文章中所述“四路”工程质量问题以及观音桥质量问题与原告并无实质关系,被告针对原告所发言论纯属恶意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证某10-2:张家界市某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城市某设有关情况的再次说明》,拟证某原告是经过合某程序中标“四路”工程,同时还证某了该工程的投资的增加情况以及观音桥质量问题,进一步说明被告在文章中所称观音桥工程为“豆腐皮”工程,纯属恶意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足以让社会公众对原告产生严重误解。

证某11-1:子午路、迎某路、崇某竣工验收评定表;证某11-2:子午路工程荣誉证某,拟证某原告所接张家界市“四路”第一标段工程质量合某,等级为优良,且被评为“2008年度湖南省优质工程”,故进一步证某被告在文章中称原告所接“四路”工程质量差,纯属恶意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

证某12:凤湾桥、观音大桥、陈家溪大桥加固改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证某13-1:《教场路环境综合某治工程验收专家组意见》;证某13-2:教场路环境综合某治工程道路工程竣工验收评定表。

证某14:鹭鸶湾高架桥工程竣工验收证某。

证某15-1:《贸易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某》;证某15-2:《贸易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某原告所接上述工程的工程质量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某,被告自己也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且质量等级被评为优良,进一步证某被告在文章中所称“原告工程质量不敢恭维”纯属恶意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

证某16:陈家溪大桥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某。

证某17:张家界市某察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证某12、13、14、16、17,拟证某原告所接上述工程的工程质量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某,故进一步证某被告在文章中所称“原告工程质量不敢恭维”纯属恶意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

证某18:原告代理人某往公证某办理公证某据保全时的交通费用,拟证某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证某19:公证某发票,拟证某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证某20-1:“四路”招标文件第一号补充通知;证某20-2:“四路”招标文件第三号补充通知,拟证某张家界市“四路”工程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进行变更问题,最后时间定为2007年8月12日上午。

证某21:投标书递交登记表,拟证某张家界市“四路”工程招标经补充通知后最终有4家公司参与了8月12日上午的开标过程。

证某22: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标候选单位公示,拟证某原告是经过合某的程序而承接张家界市“四路”第一标段的工程。

证某23:张家界市某政工程建设指挥部确认的《湖南顺天建设集团市某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拟证某原告在张家界市某接全部市某工程中标时的总造价以及已收工程款的情况。由此可以说明被告在文章中所述原告所接工程总造价达数十亿及张家界市某投公司每年所争取的银行贷款主要是付给原告,且每年付息就需2亿元的事实纯属被告恶意虚构。

证某24:致张家界市某化局的企业往来询价函,拟证某原告所接的张家界市某物馆工程(非市某工程)的合某价格以及收款情况。

证某25:致张家界市某察院的企业往来询价函,拟证某原告所接的张家界市某察院工程(非市某工程)的审计后价款以及收款情况。

证某26:张家界市某湾桥、观音大桥、陈家溪大桥加固改建工程中标通知书。

证某27:张家界市X路环境综合某治工程中标通知书。

证某28:张家界市某鸶湾大桥重建工程中标通知书。

证某29:张家界市某鸶湾高架桥工程中标通知书。

证某30:张家界市X路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

证某31:张家界市某家湾大桥工程中标通知书。

证某32:张家界市X路(木龙滩-甘某)中标通知书。

证某33:张家界市某察院工程中标通知书。

证某34:张家界市某物馆工程中标通知书。

证某35:张家界市X区桥梁工程中标通知书。

证某36:张家界市X路三标段环境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

以上证某24至证某36,拟证某原告在张家界市某承建工程的合某中标价格及原告是经过合某程序承接的工程。

证某37:“观音桥”桥面BRM防滑材料工程施工合某,拟证某观音桥桥面所使用的防滑材料是由业主单位进行指定使用的,其施工及质量维护是由重庆开来交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故其桥面防滑材料使用、施工及维护中所造成的桥面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

证某38:照片(9张),拟证某被告所提出的关于原告承接的“四路”道路的质量问题系因原告交付后这四年内相关城管及市某维护部门未尽维护职责,存在人某管理及破坏因素,并非是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证某39:报纸摘要,拟证某原告是湖南省建筑行业内的知名某营企业,且历来注重工程质量,仅近两年就连续获得了包括中国建筑工程质量最高奖“鲁班奖”在内的四项国家级大奖,在社会上具有极大的影响。

证某40:声明,原告项目经办人某证某原告在张家界市某承接的工程项目是合某、合某的,无违规情况。

被告龚某对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某质证某见如下:

对证某1的真某无异议,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某中公司名某是用长沙某某建设集团和长沙某某公司指代,没有提到顺天集团,不能证某原告的主张。

对证某2的真某无异议,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某证某了被告的实名某报,公民有举报权,该报道是新京报采访的,不能以该份报道认定其内容为被告所说,媒体将事情报道出来,这是他们自己的主观判断,与被告无关。

对证某3的真某无异议,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该文章是记者所写,记者有采访权,被告的举报行为与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案件无关。

对证某4的真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某只是被告的记录,没有原告的名某,原告的证某目的是其主观判断,与被告无关。

对证某5的内容真某、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某系原告单方面行为,只能说明被告签收了律师函,并不能证某被告认可律师函中的内容。

对证某6的真某、合某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录音经过了剪辑,录音的文字资料内容存在不实,如在7分0秒时被告表示“不能说”,而原告记录为“不便说”。

对证某7的真某、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某并非被告指名“顺天集团”,而是记者问话时提到“顺天集团”,另外原告说举报的内容是道听途说,其原话是“有些线索是听说的,有些详细信息不便披露”,不是道听途说。且该证某只能证某被告接受过记者采访,与本名某侵权案无关。

对证某8真某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没有确定对什么单位开具,不能证某原告在张家界承建工程招投标合某,因为没有任何文件证某。

对证某9的真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某证某了原告不是依法通过招标获得招标工程,这份证某与被告作为公民侵犯法人某某案无关。

对证某10的内容合某无异议,真某、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08年4月,到现在也没有5年,由此反映出该说明的不真某、不客观。

对证某11的真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工程质量应当以实际使用情况为准。

对证某12-1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某15-2中写明被告为工程师,明显不符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贸易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某》上已签字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某,且该证某已经张家界市某政工程建设指挥部所确认。

对证某18、19: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面行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作出公证某的公证某是湖南省长沙市某园公证某,而公证某发票开具单位是湖南省公证某。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湖南省长沙市某园公证某出具的《说明》,载明湖南省公证某于2006年3月更名某湖南省长沙市某园公证某,其公证某发票一直以湖南省公证某名某出具。被告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某20-4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真某、合某不予考查。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根据证某“三性”发表质证某见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发表质证某见。被告在质证某表示涉及原告承建的四路工程审计价格为1.9002亿元,但原告在诉状中表明工程的实际结算价为1.9640亿元,其中有600多万元去向不明。原告表示600多万为劳保基金,劳保基金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审计结论对劳保基金不单独列明,原告在证某23中已说明不包括劳保基金在内的审计单价为1.9002亿元。

被告龚某辩称,一、被告的举报与原告在本名某案中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在行使正当的法律权利,理应不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并没有行为上的故意和过失。被告作为公民,原告作为法人,两者在主体上本身就未在同一位置上,更非同一竞争同行关系,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有任何竞争利害关系,不存在有任何行为上的故意诋毁和侮辱。被告的行为是公民对企业的一种评价或评论,反而一个好的企业更要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经得起社会监督和考验。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某证某所称的名某受侵害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某分配原则,应承担举证某能的后果。在工程质量问题上,被告有当时验收期间破损路面的证某证某作为公民所看到的工程质量。根据原告的“张家界市‘四路’提质改造工程第1标段验收总结”,可以看出“四路”实际路段全长为6310米,与原告结算路段全长8216米相差甚远,那么即与被告所述说的大相径庭,被告只是作为公民而并非同行将所看到的事实记录出来,并未侵犯原告名某。且被告并没有在任何发表的文章中体现原告的名某,均系XX公司,即使有体现也系个人某点,没有侮辱原告人某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原告名某;四、新闻媒介转载文章与本案无关,并非被告转载,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告没有任何证某证某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害。综上所述,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名某的事实,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某其抗辩,被告龚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1:举报的特快专递和挂号信,以及向相关领导寄出举报材料的凭证某材料的首末页,拟证某被告从2011年4月28日到7月1日一直以实名某报方式向中纪委、湖南省委举报张家界市某领导,而不是侵犯原告的名某。

证某2:张家界政府网上公开的招投标信息(2006年12月6日-2011年9月15日)总目录,拟证某在目录中涉及原告的工程共有6个,原告所承接工程大部分没有在网上进行公示。

证某3:请求张家界市X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书底稿,拟证某被告通过正常途径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被人某因素干扰。

证某4: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某请书底稿及邮寄凭证,拟证某被告不能通过正常途径依法获取政府相关准确信息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证某5:贸易路验收原始资料,包括会议议程、人某分组及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某贸易路验收时被告并非专家组成员,只是作为接受移交单位的领导参加了会议,并就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方面的问题发表了意见,因为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证某6:原告的律师函、针对律师函在网上发布的声明,拟证某三条道路总长度是8216米。

证某7:张家界市“四路”提质改造工程第1标段验收总结材料封面,拟证某张家界市“四路”提质改造工程第1标段全长6310米,原告虚报工程量达1906米。

证某8:拍摄的涉案工程质量照片,其中子午路、迎某路、崇某于2011年8月21日拍摄(涉及下水道积水照片为2011年6月10日拍摄),陈家溪桥于2011年8月拍摄,观音大桥于2011年8月12日拍摄,贸易路于2011年5月26日拍摄,拟证某记录了目前路面损坏的情况,有机动车压坏,行人某坏,综合某道不能使用等多个方面,其中包括子午路地下通道下雨漏水积水的情况,证某原告在张家界所承揽的子午路、迎某路、崇某、贸易路工程质量有客观问题存在,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某,而是对其工程质量的一种监督。

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某所提供的证某质证某见如下:对证某1的真某、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某只能证某被告曾向相关领导邮寄过信件的事实,而与被告在网络上及新闻媒体上散布关于原告的不实言论、给原告造成名某侵权的事实没有关联,同时在该份证某的第11页,被告自己也承认了当时的举报行为是没有掌握任何具体证某的。

对证某2的真某、合某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某内容只是张家界市某分工程的招投标公示,且招标公示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某3的真某、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张家界市X乡建设局申请调取整个张家界市某筑的各项情况,与本案无关,并且直接证某了被告在捏造原告工程总造价为几十个亿,发布原告所接工程全部是天价的言论时并无任何证某,被告是在先公开发布文章再找证某,发布后再申请信息公开的。

对于证某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目的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这是案件诉讼当事人某文书,并不是证某,并且是要法院调查取证,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名某没有关系。

对于证某5中被告在举证某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某部分,对其真某、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某被告参与了贸易路的验收,不能证某其他问题,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某部分,已超出举证某限,故不予质证。

对于证某6,因该证某系被告庭审中当庭提交,原告认为该证某举证某出举证某限,故不予质证。

对于证某7,因被告在举证某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某是张家界市X路提质改造工程第1标段验收总结材料封面,原告对于该封面的真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庭审中被告当庭新提交的施工总结内容,首先该内容有7页正文,没有盖任何骑缝章,且前面六页是打印稿,前面六页与最后一页盖章明显不一致,同时,该部分证某系被告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某限。

对于证某8的合某、真某、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某系照片,很多只有细节部分,无法判断是否在原告承建工程范围内,且在子午路、崇某有5张是一样的,故原告对被告证某的真某有异议。同时原告对于该证某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道路原告已交付4年,已超过保修期,原告凭借2011年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某原告的四路工程在建成后不到一年即2008年就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对于该组证某中,被告当庭提交的贸易路照片超过举证某限,原告不予质证。

本合某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某认定如下:证某1-4,被告对真某未提异议,真某予以认定,上述证某通过公证某构证某保全,来源合某,对其合某予以认定,上述证某分别证某了被告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文章的相关事实,与其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某侵权存在关联性,对上述证某予以确认,但证某4-1、4-2中被告所写文章在庭审中已确认为2011年8月11日下午公开发布,并非该文章书写的时间。对于证某2,虽被告庭审中提出在2011年8月8日晚主动与新京报记者刘刚取得联系,要求刘刚对举报信内容中自己未公开的部分不要报道,但未提供证某证某。

证某5,被告对真某未提异议,对其真某予以认定,上述证某来源合某,对其合某予以认定,证某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及被告自己承认公开发布涉案文章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某予以确认。

证某6,虽被告对真某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本院对其真某予以认可,该证某取得并未侵害他人某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某,且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某侵权存在关联性,对上述证某予以确认。

证某7,被告在其文章中关于举报内容来源表示“详细信息不便透露”,并非原告所需证某的“被告的消息来源仅为道听途说”,故对其予以证某的事实不予认可。

证某8,被告虽提出异议,该证某为张家界市某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出具,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某予以证某其异议,对其质证某见不予采纳,故对此证某予以确认。

证某9,被告对真某未提异议,对其真某予以认定,上述证某来源合某,对其合某予以认定。其证某原告所承建工程招投标程序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某予以确认。

证某10,被告虽提出异议,该证某为张家界市某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某予以证某其异议,对其质证某见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某予以确认。

证某11,被告对真某未提异议,对其真某予以认定,上述证某来源合某,对其合某予以认定,其证某原告承建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某予以确认。

证某12-17,该证某为原告证某其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某,与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某12、13、15-2、17已由张家界市某政工程建设指挥部核实,其证某来源合某,真某有效,对上述证某予以确认。

证某18-19,该证某为原告证某其损失,与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关联性,其证某来源合某,真某有效,对上述证某予以确认。

证某20-22,该证某为原告证某其承建工程经过了合某的招投标程序,与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关联性,其证某来源合某,真某有效,对上述证某予以确认。

证某23,该证某为原告证某其承建工程造价及款项支付问题,与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关联性,其证某来源合某,真某有效,对上述证某予以确认。

证某24-36,该证某为原告证某其工程合某中标价以及经过了合某的招投标程序,与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关联性,其证某来源合某,真某有效,对上述证某予以确认。

证某37,其证某来源合某,真某有效,证某了观音桥桥面工程并非原告施工,与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某予以确认。

证某38,该照片并不能证某张家界市某管部门未尽维护职责,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某39,该证某来源合某,真某有效,证某原告目前在社会所享有的社会评价,与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某予以确认。

证某40,该证某与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关联性,其证某来源合某,真某有效,对上述证某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某认证某下:

证某1,该证某只能证某被告曾向相关部门领导邮寄过信件的事实,与被告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文章和接受采访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某侵权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某不予认定。

证某2,原告对真某未提异议,对其真某予以认定,上述证某来源合某,对其合某予以认定。因原告作为工程的投标方,对于所承建工程的招投标信息是否公开不具备控制权,信息是否公开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某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某不予认定。

证某3,被告向张家界市某政相关部门申请调取相关情况,与被告公开发布文章和接受采访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某侵权没有关联,对该证某不予认定。

证某4,该材料系诉讼当事人某交给法院的文书,并不是证某。

证某5,原告对真某、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某只是贸易路验收时的相关文件,并不能证某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某不予认定。

证某6,因该证某系被告当庭提交,已超出举证某限,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某不予采信。

证某7,对被告在庭审时提交的验收总结材料,所证某的原告承建道路长度问题并非被告所发表文章中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举证某出举证某限,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某不予采信。

证某8,因被告提出的上述道路已交付4年,已超过保修期,被告于2011年所拍摄照片并不能证某原告承建工程在2008年就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某不予认定。被告当庭提交的贸易路照片,已超出举证某限,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某不予采信。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张家界市X乡建设局调取了《张家界发改委关于“四路”综合某造凤湾桥、观音大桥、陈家溪桥加固维修工程招标事务的批复》(核准其工程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张家界市“四路”综合某造凤湾桥、观音大桥、陈家溪桥加固维修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张家界城市X路提质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及相关的招标通知书,原、被告对于上述证某的真某、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与张家界市X乡建设局局长付少云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谈话笔录,付少云表示涉案的工程招投标程序是合某的,有关工程进行邀请招标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所有工程均有验收报告,在市X乡建设局将工程移交给市某管局时,由于存在需修补和完善的地方,向市某管局转付了60万元的维护费,不存在被告所描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工程价格有严格的审核程序,工程款支付符合某定。原告对此笔录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表示其谈话笔录内容部分不真某,也恰恰证某了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谈话笔录系证某证某,来源合某,其证某内容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某10相印证,对此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某以及当事人某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1年8月8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被告在张家界公众市某留言版块公开发布《步入地雷阵,无惧无悔!》的网络文章,文章称:“••••2008年下半年,耗资6亿多元(含拆迁3亿元)重建长11.2公里的永定路、崇某、迎某路、子午路(简称‘四路’),由长沙XX建设集团和长沙XX公司‘中标’垫资承建(美其名某‘433’其实一个‘4’就差不多了),今年4月27日我在新浪网看见杭州丰潭路延伸段1.2公里造价千万被称为‘耗巨资’的报道,除去拆迁费用我们张家界的价格已是杭州‘巨资路’的3倍多!也是同期省内其他地级市某3倍。建成后不到一年所有井圈井盖因质量问题全部损坏重新更换,地下综合某沟多处无法使用不得不重新开挖,人某道板质量很差损毁严重,多处强弱电盖板损毁,那个新成立的专门负责综合某沟的公司对监管部门的要求置之不理,路面及绿化因偷工减料不合某准,已有多处路面发生下沉现象•••••几年来,据不完全统计,该建设集团在‘本府’夫人某帮助下连续在观音大桥、甘某、枫湾大桥加固改造工程、张罗公路鹭鸶湾高架桥工程、鹭鸶湾大桥重建工程、教场路改建及延伸工程、贸易路建设工程、张家界博物馆工程、市某民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工程、滨河路(木龙滩-甘某)等工程、张罗公路鹭鸶湾段等多项工程招标中标,工程总造价达数十亿!价格非同寻常,质量却不敢恭维,观音大桥改造工程被市某称为‘豆腐皮’工程,市某投公司每年争取到银行贷款主要就是为该建设集团付款,每年需付息达2亿多元和本级财政总收入差不多持平。”文章发布后被转载于搜狐、天涯等国内多家知名某坛。

2011年8月8日,新京报记者刘刚针对《步入地雷阵,无惧无悔!》一文内容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该文章内容属实,并向记者刘刚提供了向有关部门发出的实名某报材料,在该材料中涉及工程承建单位时直接指明了“顺天集团”。2011年8月9日凌晨2点,新京报在网站新闻版块发布《城管副局长实名某报市某夫妇》一文,文章中称:“•••••龚某在电话中介绍,2007年4月,赵小明任张家界市某市某后,该市某资6亿多元,重建11.2公里的‘四路’:永定路、崇某、迎某路、子午路,工程采取假招标,实际指定由长沙顺天建设集团和长沙市某政公司承建。”上述文章发布后,凤凰、新浪、搜狐等国内多家网站予以转载。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看到《城管副局长实名某报市某夫妇》一文,庭审中认为其文章内容与实际情况并无出入,只是直接指明了“顺天集团”,且记者还采访了其他人,对该文章所涉及的问题没有必要采取措施。2011年8月10日,新浪网新闻版块发布《湖南被实名某报市某否认妻子插手多工程》,其内容载明:“关于举报内容来源,龚某说,有的线索是听说的,有的有证某,详细信息不便透露。”

2、2011年8月9日晚,原告通过新浪网站,在新闻版块发布《郑重声明》并附《律师函》,认为被告在《城管副局长实名某报市某夫妇》一文中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张家界市某接工程并无任何问题,被告发帖捏造事实,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信誉,将在近日以司法诉讼的方式向被告追索。

2011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被告认可《步入地雷阵,无惧无悔!》一文为其本人某写。同日,被告在其新浪博客中向社会公开发布书写于2011年7月5日的《实名某报市某并非吃了豹子胆》和书写于2011年7月20日的《查,就必须一查到底》两篇文章。

《实名某报市某并非吃了豹子胆》中记载:“•••••本人某从今年3月26日分管市某管理和维护工作以来,了解到的情况令人某目结舌,其现任老婆L打着长沙ST建设集团的旗号高价垄断了张家界所有重大建设项目,目前政府已经向银行抵押了所有国有资产,每年争取到得银行贷款大多进入ST的账户。•••••上任伊始,他决定耗资6亿多元(含拆迁3亿元)重建长11.2公里的永定路、崇某、迎某路、子午路(简称‘四路’),由长沙顺天建设集团和长沙市某政公司承建,今年4月27日我在新浪网看见杭州丰潭路延伸段1.2公里造价千万被称为‘耗巨资’的报道,除去拆迁费用我们张家界的价格已是杭州‘巨资路’的6倍多!与同期省内城市某比是长沙的2.5倍,是其他地级市某3倍!建成后不到一年所有井圈井盖因质量问题全部损坏重新更换,路面及绿化因偷工减料不合某准,此项工程多花2亿以上,而我市某年市某财政收入还不到2亿!”

《查,就必须一查到底》中记载:“••••2008年下半年,决定耗资6亿多元(含拆迁3亿元)重建长11.2公里的永定路、崇某、迎某路、子午路(简称‘四路’),由长沙顺天建设集团和长沙市某政公司承建,今年4月27日我在新浪网看见杭州丰潭路延伸段1.2公里造价千万被称为‘耗巨资’的报道,除去拆迁费用我们张家界的价格已是杭州‘巨资路’的3倍多!与同期省内城市某比是长沙的2.5倍,是其他地级市某3倍!建成后不到一年所有井圈井盖因质量问题全部损坏重新更换,路面及绿化因偷工减料不合某准,此项工程多花1亿以上。此后据不完全统计,其老婆L以长沙ST建设集团的名某连续顺利获得观音大桥、甘某、枫湾大桥加固改造工程、张罗公路鹭鸶湾高架桥工程、鹭鸶湾大桥重建工程、教场路改建及延伸工程、贸易路建设工程、张家界博物馆工程、市某民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工程、滨河路(木龙滩—甘某)等工程、桑植县X区基础设施改造等工程招标,以长沙GL建设集团的名某获得张罗公路鹭鸶湾段等多项工程,几乎都是天价,工程质量却不敢恭维,观音大桥改造工程被市某称为‘豆腐皮’工程;该公司所有工程全部超过预算,工程总造价达数十亿!”

3、原告自2007年以来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张家界市某“四路”城市X路改造提质工程I标段、“四路”综合某造凤湾桥观音桥陈家溪桥加固维修工程、张家界市X路环境综合某治工程、鹭鸶湾大桥重建工程、张罗公路鹭鸶湾段高架桥工程、火车站东街(贸易路)改造工程、张家界市X路陈家溪大桥工程、滨河路(木龙滩至甘某段)建设工程II标段、市某物馆工程、市某民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工程、天门山道路连线桥梁工程、“四路”三标段环境工程等工程,其《中标通知书》经过了张家界市某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

张家界市某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张家界市X路环境综合某治工程、火车站东街(贸易路)改造工程、滨河路(木龙滩至甘某段)建设工程II标段、“四路”城市X路改造提质工程I标段、张罗公路鹭鸶湾段高架桥工程、四路综合某造凤湾桥观音桥陈家溪桥加固维修工程、市某物馆工程、市某民检察院办案技侦用房工程及旧院出让、鹭鸶湾大桥重建工程等九个建设工程,已根据省、市某改委核准的方式,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相关规定进行了招标,招投标活动程序合某、合某,中标结果已及时向社会进行了公示,监管部门没有收到任何投诉。张家界市某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8月9日出具《关于城市某设有关情况的再次说明》,表示“四路”城市X路改造提质工程招标问题,张家界市某政工程建设指挥部报请了张家界市某、市某、市某府、市某协和市某委的同意,通过市某改委核准后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选定了施工单位。

4、原告自2007年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在张家界市某承建的包括“四路”城市X路改造提质工程I标段、“四路”三标段环境工程、“四路”综合某造凤湾桥观音桥陈家溪桥加固维修工程、张家界市X路环境综合某治工程、鹭鸶湾大桥重建工程、张罗公路鹭鸶湾段高架桥工程、火车站东街(贸易路)改造工程、张家界市X路陈家溪大桥工程、滨河路(木龙滩至甘某段)建设工程II标段、天门山道路连线桥梁工程等10项市某工程合某中标价为(略)元,加上张家界市某物馆工程和市某民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用房工程,其工程总价款为(略).53元,其中“四路”城市X路改造提质工程I标段(子午、迎某、崇某)审计价款为(略)元(审计金额不含劳保基金),自2007以来张家界市某投公司共向原告付款x万元,张家界市某政向原告付款x万元。

5、原告承建的“四路”城市X路改造提质工程I标段、“四路”综合某造凤湾桥观音桥陈家溪桥加固维修工程、张家界市X路环境综合某治工程、鹭鸶湾段高架桥工程、贸易路改造工程、贸易路陈家溪大桥工程等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其中子午路被评为“2008年度湖南省优质工程”;贸易路改造工程于2011年5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评定为合某,被告龚某系验收组成员,在该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某》上签字。2011年8月8日,张家界市某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关于城市某设有关情况的说明》,表示网友所反映的道路井盖井圈、综合某沟、人某道板等问题,大多为使用过程中人某造成的损坏问题,不存在诸如路面及绿化偷工减料不合某准问题,其工程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

2008年5月11日,张家界市“四桥”大修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重庆开来交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观音桥桥面用BRM防滑材料工程施工合某》,约定张家界市某音桥修复加固工程由重庆开来交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用BRM防滑材料进行施工,并就工程质量对张家界市“四桥”大修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被告庭审中表示不知道观音桥桥面工程并非原告负责施工。

6、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湖南省内较大型建筑企业,所承建工程曾两次获得“鲁班奖”。长沙市某域内建筑企业名某中只有原告名某中含有“顺天集团”字样。原告为本案诉讼采取了公证某式进行证某保全,花费交通费2元,向湖南省长沙市某园公证某支付了公证某3900元。

本院认为,名某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某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法律保护名某的目的,是使每个民事主体都得到与其自身实际情况相一致的社会评价。良好的名某是公民或法人某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某的侵害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某与社会生活和社会竞争的条件。《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某有名某,公民的人某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某名某。”《最高人某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某誉,给法人某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某某的行为。因此,公民或法人某名某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某害。根据本案事实,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公开发布的涉案文章内容是否侵害了原告名某及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某。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其关键应依据本案事实来审查被告的涉案文章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基本内容是否属实,有无诽谤原告名某的内容,并根据原告是否存在名某受损的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

(一)本案被告所发布文章内容是否指向原告。

被告提出其所发布的《步入地雷阵,无惧无悔!》文章中,仅用“长沙XX建设集团”指代,并未直接署名某告名某即“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名某。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在张家界公众市某留言版块公开发布《步入地雷阵,无惧无悔!》时,文章中使用了“长沙XX建设集团”和“该建设集团”等称谓,并未署名某“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在文章中指明了“长沙XX建设集团”为张家界“四路”改造工程即崇某、迎某路、子午路的中标承建单位,也表明了“该集团公司”为观音大桥、甘某、枫湾大桥加固改建工程、鹭鸶湾高架桥工程、鹭鸶湾大桥重建工程、教场路整治工程、贸易路改造工程等工程中标承建公司,考虑到上述工程如崇某、迎某路、子午路为张家界的城市某干道,普通民众根据文章内容及相关的公开资料应较易确定“长沙XX建设集团”即指向原告;其次,在《城管副局长实名某报市某夫妇》一文中,载明被告“向记者电话介绍四路X路、崇某、迎某路、子午路工程采取假招标,实际指定由长沙顺天建设集团和长沙市某公司承建。”故被告在其言论中已明确指明“长沙顺天建设集团”为张家界“四路”工程的中标承建者;再次,在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发布的《实名某报市某并非吃了豹子胆》一文中,表明“四路”采取假招标实际指定由长沙ST建设集团等承建;在同时公开发布的《查,就必须一查到底》一文中,直接指明了“四路”由长沙顺天建设集团等承建。虽上述文章中的称谓与原告名某即“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所区X区建筑行业署名“顺天建设集团”的公司只有原告。综合某述情况,考虑到上述文章发布时间的连续性,可以认定被告公开发布的《步入地雷阵,无惧无悔!》等文章所涉及的内容系指向原告。

(二)被告的文章内容是否失实。

被告在互联网公开发布《步入地雷阵,无惧无悔!》、《实名某报市某并非吃了豹子胆》、《查,就必须一查到底》等文章,包含了对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否定性评价言论,可能涉及侵害原告的名某,故被告应对文章内容是否属实进行举证,即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某证某涉案文章内容的真某。鉴于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开发布的文章内容是否侵害原告的名某,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被告公开发布的涉案文章内容。归纳涉案文章内容,主要在于反映原告在张家界市某建工程的招投标、质量和工程造价等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承建工程的招投标问题。被告在《步入地雷阵,无惧无悔!》文中表示“几年来,据不完全统计,该建设集团在‘本府’夫人某帮助下连续在观音大桥、甘某、枫湾大桥加固改造工程、张罗公路鹭鸶湾高架桥工程、鹭鸶湾大桥重建工程、教场路改建及延伸工程、贸易路建设工程等多项工程招标中标”;在《实名某报市某并非吃了豹子胆》文中表示“本人某从今年3月26日分管市某管理和维护工作以来,了解到的情况令人某目结舌,其现任老婆L打着长沙ST建设集团的旗号高价垄断了张家界所有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在《查,就必须一查到底》文中表示“此后据不完全统计,其老婆L以长沙ST建设集团的名某连续顺利获得观音大桥、甘某、枫湾大桥加固改造工程等工程招标”、“四路采取假招标,实际指定由长沙顺天建设集团承建”等言论。本院认为,被告发表上述言论,应当提供证某证某其言论的真某,但被告并未就上述言论的真某向本院提交证某证某。进一步讲,被告在文章中所称“了解到的情况令人某目结舌”,被告应向本院提供其了解的情况,但被告未能提供。据张家界市某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在张家界市某建涉案相关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合某、合某,且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承接相关工程的《中标通知书》,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某予以推翻上述结论。综上,被告公开发表的上述文章内容存在不实。

其次,关于涉及原告承建工程的质量问题。针对原告承建的张家界市“四路”工程质量,被告在涉案文章中发表了“建成后不到一年所有井圈井盖因质量问题全部损坏重新更换”、“路面及绿化因偷工减料不合某准,已有多处路面发生下沉现象”等言论。本院认为,被告发表上述言论,应当提供证某证某其真某,但被告并未就上述言论的真某向本院提交证某证某。据张家界市某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说明,表示井盖井圈、人某道板等问题大多为使用过程中人某损坏,也不存在诸如路面及绿化偷工减料不合某准问题,且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证某其工程已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某予以推翻上述结论。综上,被告公开发布的上述文章内容缺乏根据。被告在文章中发表“工程质量却不敢恭维,观音大桥改造工程被市某称为‘豆腐皮’工程”的言论,因观音大桥桥面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建设,被告将其归入对原告承建工程质量的评价应属不当。

再次,关于原告承建工程造价问题。被告在《步入地雷阵,无惧无悔!》一文中发表“该公司所有工程全部超过预算,工程总造价达数十亿”、“市某投公司每年争取到银行贷款主要就是为该建设集团付款,每年需付息达2亿多元和本级财政总收入差不多持平”;在《查,就必须一查到底》一文中发表“••••多项工程,几乎都是天价”、“该公司所有工程全部超过预算、工程总造价达数十亿”等言论。本院认为,被告发表上述言论,应当提供证某证某其真某,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某证某。据张家界市某政工程建设指挥部所确认的原告承建市某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自2007年以来,原告在张家界市某建的包括市某工程、市某物馆和市某民检察院工程,其工程总价款为(略).53元,张家界市某投公司向原告共计付款x万元,市某政向原告付款x万元。因此,被告的上述言论与张家界市某政工程建设指挥部所确认事实存在明显差异,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某予以反驳。综上,被告公开发布的上述文章内容存在不实。

综上分析,鉴于被告对其文章所述涉及原告承建工程的招投标、质量和造价问题并未提供证某证某,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某所能确认的事实,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某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文章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基本内容缺乏根据,存在不实。

(三)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因被告龚某系张家界市某市某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为市某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发布涉及市某工程的言论本身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决定了其言论比普通群众更具有舆论导向性和影响力,故被告在公开发布意见或进行评论时应更注重客观事实,用语措辞应尽可能准确适度,应当注意其言论是否有客观真某的根据,是否侵害了他人某合某权利。本案中,被告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缺乏证某支持其内容的涉案文章,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文章内容与事实不符已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告未能证某其内容属实或对不实内容采取补救措施,而将涉及影响原告名某的文章内容进一步通过互联网公开发布,且未能对有关问题的描述和评价的真某提供依据,故被告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四)原告名某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企业,被告公开发布的文章内容涉及对原告承建工程的招投标、质量和造价问题的负面评价,而文章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基本内容存在不实。被告的文章公开发布后,被搜狐、天涯等国内多家知名某坛转载,传述影响面较广,客观上影响社会公众对原告名某的公正评价,由此造成原告名某受损的后果,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名某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二、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公开发布涉及原告不实内容的文章,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原告名某受损,已构成对原告名某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停止通过媒体、网站散布与原告相关的不实信息),在相应新闻媒体和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根据被告所发布涉案文章和接受采访的载体,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新京报》及新浪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公证某,因网络内容的不断更新,原告为保全证某而需对相关网页采用公证某形式加以固定,并由此支出的交通费2元以及公证某3900元系其合某支出,现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元及公证某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名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名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京报》及新浪网站刊登道歉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由本院核定),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二、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公证某共计3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某承担(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某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李庚跃

代理审判员张淳

人某陪审员刘丽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某有名某,公民的人某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某名某。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某、肖某、名某、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某名某权、名某、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某。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0.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某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某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某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某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某誉,给法人某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某某的行为。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名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某纠纷,人某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某违法违纪行为,他人某检举、控告侵害其名某向人某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某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某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某誉损害,当事人某其名某受到侵害向人某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某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名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某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某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某有名某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某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某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某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某某。

对未经他人某意,擅自公布他人某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某私,致他人某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某某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某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某某处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某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某纠纷,人某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某,没有侮辱他人某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某某。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某格的内容,使他人某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某某。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某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某某。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某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某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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