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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装饰装潢工程公司与唐河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1998-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唐行初字第050号

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唐行初字第X号

原告唐河县装饰装潢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牛春义,唐河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大伟,唐河华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河县装饰装潢工程公司不服唐河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作出的1998(唐室管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河县装饰装潢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牛春义律师、被告唐河县室内装饰行为管理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和方文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河县装饰装潢工程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承揽了唐河县人民政府第二招待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于七月开工。被告以原告承揽的该项工程系室内装饰范围,依据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笔录和其它材料,认为原告没有办理《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依据该规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豫政(1998)X号文件对原告作出了1998(唐室管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0.8万元的罚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中有装饰装潢工程,且在建筑部门办理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据此即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无需再到被告处办理《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同样原告认为《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需到被告处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认定、依据法律错误,且在对原告处罚前没有向原告告知原告应享有的陈述、申某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河县装饰装潢工程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营装饰装潢工程。原告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经河南省建设厅核准,颁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经河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原告与唐河县人民政府第二招待所签订了承揽该所雅间装饰装修工程。该所于七月十九日开工前在唐河县城建局办理了施工许可证。被告工作人员于七月二十七日到原告施工现场第二招待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原告在从事该装饰装潢工程中没有办理《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室内装饰工程许可证》,认为原告违反了《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于八月六日决定立案处理,被告于九月二日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和豫政(1998)X号文对原告作出了1998(唐室管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0.8万元的罚款。作出该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某、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于九月四日将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九月十八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承揽的县政府第二招待所雅间装饰系室内装饰,被告对室内装饰行业有管理权,原告虽持有在建筑部门领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只能是原告取得进入建筑市场施工资格和承包工程范围的凭证。作为原告从事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到被告处办理《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才能施工。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的申某、陈述和要求听证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违法。被告在决定书上将《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写为第一款、第三款系笔下之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唐河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1998)唐室管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德全

审判员赵纯

审判员王书林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邓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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