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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真美实业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真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大道中发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真美实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0日询问了上诉人顺德市真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包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0年进入被告工厂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2000年11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为被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2002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由于操作不慎,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负担。2002年1月18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的认定,2002年4月29日,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七级伤残。2002年3月,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北滘办事处赔付了9520元的医疗费给被告,2002年9月,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北滘办事处赔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略)元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为每月800元,原告工伤至评残日的工资,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直至2003年1月份,原告仍从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北滘办事处反映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过辞退通知。2003年1月13日,原告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工伤补偿金、工伤辞退费及工资等,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符合仲裁时效,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直至2003年1月份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直至申请仲裁之日要求被告给付辞退费才能意味着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辞退费,没有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效限制,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原告此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依法定计算方法得出,具体金额应为(略).75元(七级伤残补偿的25个月×顺德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129.67=(略).75元);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办理了有关社会保险,在发生工伤后,社会保险部门已赔付了有关的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给原告,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原告此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日至评残日的工资,因该请求提出仲裁时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故对于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效已过的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辩称,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真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75元。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0元。

上诉人顺德市真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3年1月31日。根据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从2000年11月至2003年1月31日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这表明上诉人在这期间承认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在这期间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二、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不意味着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从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3日向北滘镇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的申诉书来看,其既没有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申诉请求,也没有表示任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这表明被上诉人仍想保留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只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赔偿,这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三、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必须先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时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一审法院在没有先经劳动仲裁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认为:200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协商一次性工伤辞退费。12月27日被上诉人接到劳动所通知,上诉人同意赔偿25个月的工资。但后来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补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800元以及被上诉人已经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对工伤辞退费的仲裁申请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已提出赔偿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略)元的请求,这与其在本案起诉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补偿金(略)元的请求数额一致,而且两者的计算方法相同,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实质为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该请求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就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作出实体判决并未违反先裁后审的法定程序。《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被上诉人因工伤致七级伤残,其在受伤后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真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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