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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侵占案

时间:1998-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中刑终字第34号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8)中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一九六四年九月三十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食品公司工人,住(略)。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五月十九日被逮捕。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武汉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作出(199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敏出庭执行职务,被害人陈兴梅、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九九八年一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征婚与陈兴梅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陈兴梅在武汉收回货款后将五万二千元交于刘某某保管,并约定第二天一同去湖南涟源。次日,刘某某携带一个装有报纸的腰包和陈兴梅一起到武昌火车站,刘某某在购买车票时将腰包抛弃,制造货款被盗的假象,并向公安机关报假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刘某某交待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取出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一千五百元。

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及适用缓刑不妥为由,提出抗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征婚与陈兴梅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是作为两人相识来往的表述,并无不妥。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陈兴梅将五万二千元交予刘某某放其家中,是基于陈认为此款放在招待所不安全而交刘某管的。为达到不返还的企图,刘某某于四月二十八日在武昌火车站制造了该保管款被盗的假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制造保管款被盗假象的手段,凭此拒不退还,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数额巨大的现金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刘某某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及适用缓刑不妥”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维

审判员谢玉清

审判员冀汇涛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梁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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