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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宇杰,系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杰、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1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男孩李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蛮不讲理,无事吵闹,成天打牌。2009年初,被告在家居住时又和原告父母关系搞得不可调和,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是因为有第三者才要求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方有过错,应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且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6月18日在湖南省桃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李某。婚后双方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承认有外遇,并答应与第三者断绝关系,为此还亲笔写了保证书。2010年初,被告因外出打工将小孩送交给原告父母带养,随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均外出深圳打工,仍未和好。原告于2011年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2010)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保证书、手机短信抄录,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荣、陈某、熊贤义、蒋勇兵、张治等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亦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男孩李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其年龄尚小,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同时原告表示愿独自承担小孩生活、抚养费用,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对婚姻破裂有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生活、教某、医疗等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李某赔偿被告黎某精神损失费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碧波

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谢碧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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