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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罗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乙,男,40多岁。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罗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2月1日,被告想购买原告所有的轮胎式装载机,并强行将该装载机开到被告家去。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并扬言谁敢开就打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轮胎式装载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约定,原告将其当日花费x元购买的一台福田欧力轮胎式装载机(产品型号xxx)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就租赁期限及价格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将该装载机交付至被告开办的河沙场供其使用。被告依约如期支付了租金。2009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该装载机,原告不同意。2010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装载机,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轮胎式装载机产品合格证、装载机增值税发票、证人肖某丙、罗某丁、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扣留原告的装载机,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肖某甲福田欧力轮胎式装载机一台。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滢

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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