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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吴某买卖合同欠款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欠款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5月16日第一次、2011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锡生,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郭卫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计审限的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SP-9湿喷机两台(x元/台),64喷浆管两条(750元/条),SP-5湿喷机六台(x元/台),共计货款:x元。被告将货物拉走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置之不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销货清单一份。

原告并认为销货单上的货物、数某及欠款数某都明确,最后有被告的签字,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销货清单证明不是欠条,证明了原被告是一种委托代理销售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张某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张某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只是帮助张某变卖旧机器(湿喷机)。被告将8台湿喷机拉走后,已经向张某支付了x元。由于湿喷机存在质量问题,计量泵被运回,运计量泵时张某本人都有参与。双方就退回的8台计量泵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每台计量泵5000元,共计x元。被告可以将从原告处拉走的2条喷浆管退给原告。被告称已付给原告x元,并退给原告价值x元的计量泵,2条喷浆管也可以退给原告,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由于原被告关系很好,故被告没有将收货清单从原告处取回,没有想到原告竟然会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在农村信用社的金燕卡及其对应的取款单复印件两份,并认为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分别给原告货款x元、x元。并申请法院调取两份复印件的原件。

经本院调取,农村信用社对两份复印件加盖印章确认,经审核与原件无异。

2、倪政惠给原告张某汇款x元的汇款单一份。被告并称倪政惠是受被告指示给原告张某汇款用于支付货款。

3、申请证人吴XX出庭作证,主某证言有原告卖给被告的机器,因质量问题在证人的带领下将机器上的计量泵拆下由原告拉走。

4、申请证人程XX出庭作证,主某证言有证人吴XX带领原告拉机器时证人程耍耍帮助装车。

被告并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已给过原告货款x元,不足部分是因为原告货物有问题已经将货退给原告,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在2009年9月12日这个取款条上的x元是原告签字取走的款。但那是原被告另行合伙做生意时的取款而不是被告归还的欠款。另一张某面的名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也没有取款。证据2倪政惠给张某汇款x元的汇款单不能证明钱是汇给了原告张某,即便是汇给了原告也不能证明是替被告归还的欠款。二个证人的证言其中吴XX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有货物的名称、数某、价款,在欠款人后有被告吴某签名,所以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欠款成立。被告提交的其在农村信用社的金燕卡及其对应的取款单两份,其中原告认可2009年9月12日从被告的账户上取款x元,同时辩称是原被告另外合伙做生意取的款,原告就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所以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被告归还了原告货款x元。被告提交的其在农村信用社的金燕卡及其对应的取款单复印件的另一份取款人签字的字样并非原告张某,原告对此也予以否定。所以被告辩称是支付的货款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倪政惠给原告张某汇款x元的汇款单一份并称是受被告委托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但没有倪政惠接受被告委托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所以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人吴XX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称因质量问题退回给原告计量泵的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SP-9湿喷机两台(x元/台),64喷浆管两条(750元/条),SP-5湿喷机六台(x元/台),共计货款:x元。被告将货物拉走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了货款x元。仍欠x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所欠货款应及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张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00元,被告吴某承担14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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