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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唐某某、潘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潘某某。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某、原审第三人潘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唐某某、原审第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13日,原审原告黄某乙诉称:1986年生产队在排邻山分给其20亩自留山,2000年又分给其24亩林地,林地与自留山相邻,东面与唐某某的20亩林地以水潮分界。唐某某想连片开发即骗取原告在《转让荒山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唐某某将原告44亩林地的杂木砍光约得100吨,出售得款1万元全部独吞。2003年5月22日唐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把上述原告分得的20亩自留山、24亩林地及自己分得的部分林地估作70亩转给第三人经营,并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唐某某、唐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承包荒山合同书无效,并要求唐某某赔偿损失。2006年1月24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上述两份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在该诉讼中没有主张返还土地,因此法院也未作出返还土地的判决。唐某某及第三人至今依然强占原告44亩土地,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唐某某赔偿原告杂木款1万元,判令唐某某及第三人退还44亩林地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原审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承包原告分得的24亩荒山是事实,双方订有合同,而且有纠纷后已经法院审理判决。至于另外20亩自留山从何而来被告不知道,更不存在霸占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潘某某述称:原告诉称的20亩自留山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按人口平均分配,将本组的荒山划分到户经营,原告在排邻(地名)分得24亩荒山经营权。2003年4月5日,原告将上述24亩荒山经营权以3000元转让费转让给被告永久性经营,双方签订了《转让荒山合同书》。2003年5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本组排邻70亩荒山(含上述原告已转让给被告的24亩荒山)的经营权转包给第三人经营,期限为30年,总承包费1.7万元。仙湖镇林管站、法律服务所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确认,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当时的组长黄X贵、出纳黄X团作为见证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即付给被告全部承包费。2005年6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承包荒山合同书无效,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2006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05)武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5日签订的《转让荒山合同书》、被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无效,同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转让费3000元,被告返还第三人承包金1.7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还继续侵占上述24亩荒山及20亩自留山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裁定,对(2005)武民二初字第X号案进行再审。因本案受理时,该再审案件尚未审结,而本案又必须以该案的再审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本院(2005)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黄某乙不服再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南宁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于2003年4月5日签订的《转让荒山合同书》中的永久性转让改为承包期限为40年;转让费3000元改为5500元,双方履行变更后的《转让荒山合同书》。2008年6月16日本案恢复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24亩荒山及其杂木款的诉讼请求,坚持20亩自留山及其杂木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5月22日,被告将位于本组排邻70亩荒山的经营权转包给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得到仙湖镇林管站、法律服务所及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认可,并由仙湖镇林管站、法律服务所在合同书上盖章,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长黄X贵、出纳黄X团签名确认,且原、被告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同意继续履行变更后的《转让荒山合同书》,可以认定被告对该70亩荒山有经营权,依法可以流转。被告转包的70亩荒山中,有24亩系原告分得村X组集体的荒山,后原告转让给被告经营,对该事实双方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转包给第三人的70亩林地中,除了其分得的24亩林地外,还包括其1986年分得的“自留山”20亩,但其提供的自留山证上没有标明自留山的四至范围,无法确定70亩荒山中除包含原告分得的24亩荒山外,是否还另外包含20亩自留山,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荒山合同书》上载明的转让面积仅为24亩,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除了该承包关系外,还存在其他承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除了承包其24亩林地外,尚侵占自留山20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占林地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上诉认为: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唐某某与潘某某的承包合同附图红线内面积为90多亩,其中唐某某的责任山面积只有20亩,加上黄某乙的24亩责任山,总共只有44亩,唐某某转包给第三人的70亩或90多亩面积从何而来。1986年黄某乙在该山分得20亩自留山,曾把上级扶持库淹区农户的杉木苗,种植在于该山东北边的小水潮至西北边小水坝至上分水岭内的面积内,自作为标记界。2000年,本队按人口平均分配责任山,划分时本人未得通知,没有参加。在2003年4月8日黄某乙收到当时负责划分的本队队长黄X贵写给黄某乙的一份“各类山名、亩数、界线”,该“排邻”山、“小水潮”东边以唐某某分界,西边“小坝”以黄X团分界,黄某乙的自留山北面与南面责任山是连片的,唐某某转包给第三人的面积中就包含有黄某乙的自留山。按照当时发证情况,全队农户的自留山证都是仅标明地名和面积,没有标明四至范围,唐某某否认侵权,举证责任应该由唐某某承担,因为唐某某的责任山与黄某乙分得的自留山、责任山是相连的,现黄某乙自留山无形之中从地上“蒸发”,对于唐某某是脱不了干系的。二、(2006)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视客观事实,违法作出驳回黄某乙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三、(2006)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开庭时,实际到庭审理本案的只有一名法官,而判决书却具有三名法官。另外,人民法院对黄某乙提出到现场实地勘查的申请不予采纳,并且没有任何的说明,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唐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无效,唐某某返还黄某乙20亩自留山,赔偿黄某乙原有杂木损失1万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另查明:黄某乙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其承包的山地面积。本院认为,该《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明细表》没有相关部门认可,其所记载内容是否真实,二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乙主张唐某某转包给原审第三人潘某某的70亩林地中,除了其转包给唐某某的24亩林地外,还包括其1986年分得的“自留山”20亩,但黄某乙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仅载明其分得那土、排邻各20亩自留山,而该证未标明自留山的四至范围,亦未有相关部门确认该证载明的那土、排邻各20亩自留山的四至范围,且唐某某及潘某某否认侵权,故黄某乙主张唐某某侵占其20亩自留山仅有其自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侵占申请人20亩自留山违法,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作出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述三项再审申请的理由与二审提起上诉的理由一致。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错误。1、黄某乙提交一份渌雅第X组《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明细表》,是说明该组按户人口划分、分给各农户的地名、亩数交给渌雅村留案作证填林地使用证的,黄某乙请求本村委复印一份到庭作依据。对照黄某乙与唐某某在排邻山各户有责任山、自留山多少亩是否出入而判决书认定“黄某乙主张唐某某侵占其20亩自留山仅有自行陈述而无其它证据证实”确实荒唐。2、2003年5月22日《承包荒山合同书》的附图按红线内以示方格,载量为90多亩,该面积永远不会改变,2003年5月22日黄X贵、黄X团认可70亩,两户责任山共44亩。申请人分得二等人均4亩,地名“排邻”分界线北面东边该山小潮以唐某才户(唐某某)20亩分界,北西边以黄X团(小坝)分界,该分界线内分水岭“北面”是申请人1986年在该山分得的20亩自留山,申请人在该自留山处种植了上级扶持水库淹区杉木苗。2003年申请人又分得该山24亩责任山,位于该分水岭的南面,因此,申请人在该山上有44亩的山地,加唐某某的责任山20亩,合计为64亩,由于唐某某瞒天过海,有关部门不调查。但该合同书转包70亩,多出26亩,附图以红线内面积为准实是90多亩。因此,黄某乙申请法院实地勘查,以明真假是非,但二审法院也没有采纳。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排邻山的自留山20亩,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2.5万元。

唐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本人现在经营的土地都是村里分配的,二审判决正确,本人没有侵占黄某乙20亩自留山,黄某乙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潘某某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2007年黄某乙告本人侵权,其原来没有提到20亩自留山,后来才告本人侵权,本人问过村X组渌雅1队的队长黄X贵,黄X贵说分给黄某乙的20亩自留山,因其长期不经营,队里就收回归集体所有了,请求按2003年其与唐某某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内注明的红线图经营,维持原判。

再审争议的焦点:1、黄某乙在排邻山是否有自留山,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如何;2、黄某乙在排邻山上有多少亩责任山,责任山与自留山的位置各在何处。

再审庭审中,黄某乙提交了其在二审期间曾提交的《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明细表》,渌雅村委会在该表上加注了“此表属渌雅村X队林改摸底表复印件,共8张。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该明细表与黄某乙原来提交的自留山证共同证明其在排邻山上有责任山24亩和自留山20亩的事实。唐某某质证认为:其对黄某乙提交的自留山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自留山证上的使用规定,自发证之日起,限2年内完成造林任务,到期不造林者,收回另行处理。黄某乙的自留山一直未造林,在1998年的时候已经被集体收回重新分配了,整个生产队的自留山都是这样处理。潘某某质证认为:本人只是承包人,不知道渌雅村的山地是怎么分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渌雅1队在分配自留山和责任山时,均没有对实地丈量,全队的山地均是通过目测估算面积确定,按山地的自然地形划分,所以所分的山地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从2008年11月开始武鸣县对集体土地进行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2009年3月全面铺开,对现有集体的土地进行确权并颁发林地使用权证,由于黄某乙与唐某某在排邻山上的山地有纠纷,本院会同武鸣县X镇政府林改小组的罗振山、仙湖镇林业站站长苏治州、司法所助理韦运松、渌雅村委主任黄X灵及渌雅X组的队长黄X璞和林改踏界村民代表黄X团及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勘查,武鸣县X镇林业站于2010年5月15日出具证明,因黄某乙、唐某某两户界线不清,经现场踏界,测算出黄某乙与唐某某在“排邻山”上共有的林地面积为66亩。渌雅1队原队长黄X贵、现任队长黄X璞、原队干黄X团均证明黄某乙原来在排邻山的自留山于1998年分配责任山时已经进行了重新分配。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黄某乙在排邻山是否有自留山的问题。黄某乙以其持有1986年武鸣县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主张其在排邻山上有20亩自留山地,但该证上没有标注20亩山地的四至范围;其提交的渌雅村X队林改摸底表上登记的排邻山20亩自留山也没有注明四至范围。在自留山证的使用规定中明确:自发证之日起,限2年内完成造林任务,到期不造林者,收回另行处理。黄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自留山上种植了树木。渌雅1队原队长黄X贵证明:1986年分自留山时每户均发有自留山证,按规定2年内不种植的,小组收回;1998年集体分配责任山时,原来没有种植作物的自留山均收回另行分配,黄某乙在排邻山的自留山当时是丢荒的,所以1998年分配责任山时已经按规定收回划作责任山。现任队长黄X璞、原队干黄X团也都证明原来的自留山在1998年分配责任山时已经重新分配的事实。黄某乙不能在争议现场明确指出其在排邻山上自留山的具体位置及范围,其在唐某某与潘某某的合同附图上指认的自留山的位置,唐某某不承认,该合同附图也不是黄某乙转让荒山合同的附图,而且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如果其在排邻山上确实有自留山和责任山两块不同的山地,其应当注明清楚,并在附图上标明转让给唐某某的24亩山地的范围,但黄某乙与唐某某的转让合同上并没有写明四至范围,也没有附图,只写荒山24亩,说明黄某乙转让给唐某某的山地为荒山。这与几个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黄某乙在排邻上的自留山已经被集体收回作为责任山重新分配的事实。黄某乙称其在自留山上种植有树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黄某乙与唐某某的《转让荒山合同书》是2003年4月5日签订的,签订合同时黄某乙的儿子黄某乙也在场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唐某某与潘某某的《承包荒山合同书》是2003年5月22日签订的,假如真的象黄某乙所称唐某某侵占了其20亩自留山并在山上砍伐了5个月的木头,黄某乙应当知道并制止,但黄某乙直到2005年6月13日才诉讼到法院,主张唐某某骗其签合同,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唐某某赔偿其损失1.3万元。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黄某乙提交的渌雅村X队林改摸底表,据仙湖镇X村委书记、主任黄X灵称该表是2008年渌雅村进行林权改革时对村里土地进行摸底调查的登记表,林权改革并不以该表为依据,该表也不是土地的耕种现状。不能证明黄某乙在排邻山上有20亩自留地。因此,黄某乙主张其在排邻山上有20亩自留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黄某乙在排邻山上有多少亩责任山,责任山与自留山的位置各在何处的问题。鉴于黄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排邻山的自留山地上种植有树木,而自留山证明确规定,自发证之日起2年内不造林者,收回另行处理。因此,黄某乙以自留山证主张其在排邻山上尚有20亩自留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唐某某发包给潘某某的土地超出其自有的20亩和黄某乙的24亩的面积问题,是由于当年划分山地时没有对实地进行测量,仅以目测估算造成的误差所致,该面积的误差不能直接证明唐某某发包的70亩山地里包含有黄某乙的20亩自留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黄某乙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克新

审判员蒋卫平

审判员李帮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新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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