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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诉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乡X路中段。企业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新东风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卖给被告单体液压支柱和金属长梁,共计货款x元,其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余款经多次催要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案件调查重点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二、未某款的数额及应否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二、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合同金额并原告履行了交付产品合同义务的事实;三、汇票及收据各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x元,尚欠x元。

被告未某证也未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汇票及收据全部系书证,具有较大证明力,被告也未某出反驳,因此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单体液压支柱700根,单价630元,折款x元;金属长梁300根,单价324元,折款x元;以上共计款x元。合同还对付款作出约定:先付50%,余额自到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果违约按合同法规定追究责任。2009年10月24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并向被告出具了(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0月26日,被告付给原告x元,2010年2月7日付给原告x元,共付给原告x元,余款x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付,截止判决确定之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x.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且实际履行了大部,应当确认该合同之效力。既然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产品之后,有权取得相应价款,但被告不履行义务,使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并受到损害,因此原告还存在损失。原告在起诉中请求被告给付利息x元,本院认为此主张是有合同的根据。合同规定如一方违约时按合同法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少于实际损失,本院在判决时不会考虑突破其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利息x元。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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