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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食品公司与通许县供销商厦、通许县城关供销社、通许县供销社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8-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通法民初字第64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通许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博,系通许县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一九五零年九月二十三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通许县供销商厦。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一九四六年十月十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新国,系郑州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许县城关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主任。

被告通许县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主任。

原告通许县食品公司与通许县供销商厦、通许县X镇供销社、通许县供销社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博、娄某某,被告通许县供销商厦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姬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许县城关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通许县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经某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份,被告城关供销社及供销商厦欠我单位装修柜台款八万元。另外,我单位经营的农村产品兼生产资料门市部,依照九五年的国家政策,我单位不准经营。经与被告供销商厦协商,由供销商厦接收库存物品及配备人员,并支付物品折价费用,物品总折价为六万五千六百八十六元五角。同时我单位又根据被告供销商厦的要求,让其占用我单位现金五万元。后来,由于被告方的门市部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在停止经营之前,被告仅还我单位一小部分占用费,仍下欠物品折价款及占用款。经我单位领导和被告供销商厦前任领导洽谈,以上款项均反映在被告账面上,供销商厦根据能力逐年还清。时隔不久,即一九九七年上半年,被告通许县供销社对供销商厦进行体制改革,使供销商厦成立独立法人,并清理债权债务,将我单位的债权由新成立的供销商厦承担。体制改革后的供销商厦换了新一届领导班子,我单位找被告方催要货款,新一届领导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协商结果。现我方要求城关供销社给付货款八万元及延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供销商厦给付物品折价款六万元五千六百八十六元五角及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并给付占用我单位的现金五万元及占用费。

被告供销商厦辩称,原告诉供销商厦欠其货款八万元,纯属子虚乌有,供销商厦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此项业务,供销商厦接收原告方物品折价款六万五千六百八十六元五角,并非供销商厦所欠,而是按照一九九五年元月五日,原告与我方订立联合经营合同的约定成立联合购销部,实为联合购销部接收原告投资的物品折价款。原告所诉,是对事实的歪曲与混淆。供销商厦占用原告现金五万元,仍是双方约定原告投资款的一部分,不能认为是供销商厦所占用。更不能向供销商厦作为债务来讨要。事实证明原告所诉款项均为原告投资金额。联合购销部由于严重亏损,原告方负责人弃店而去,直至造成购销部损失一空。现原告向供销商厦收回投资实为不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许县城关供销社、通许县供销社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城关供销社欠食品公司装修柜台款八万元。此款原是城关供销社欠张国启个人的款,属于三角债务关系,后将债权转给食品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城关供销社给食品公司打有借据为证,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一九九五年元月五日,通许县食品公司与供销商厦协商,双方同意联合开办一个经营部,并订有联合经营合同。合同规定:食品公司提供经营场地,供销商厦提供营业执照和商品的供销及业务开展,联合经营部每年向食品公司上交房地占用费一万四千元;食品公司负责向联合经营部提供占用资金,经营部按1.5%的利率每月向食品公司给付利息,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四日食品公司分别向经营部提供物品折价为六万五千六百八十六元五角的货物及现金五万元,有供销商厦给食品公司打的手续为证。联合经营部从一九九五年元月份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份,每月给付了食品公司承包费(实为房地占用费)及占用资金的利息。联合经营部一九九六年底解体,库存商品供销商厦全部接收。

另查明,供销商厦一九九七年七月份从城关供销社分离出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一级法人。城关供销社欠食品公司八万元货款转给供销商厦,但未经食品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城关供销社应偿还食品公司货款八万元及利息。供销商厦与食品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事实上是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占用原告的现金,商品,供销商厦借用原告单位的现金违反了有关法规,除本金可予返还外,其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造成此纠纷城关供销社,供销商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方要求通许县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无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关供销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食品公司货款八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供销商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食品公司现金五万元。

三、被告供销商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食品公司货款六万五千六百八十六元五及利息,利率按1.5%计算,计息时间从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通许县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八千一百五十五元,由城关供销社承担三千九百五十元,供销商厦承担四千二百零五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与判决标的一并执行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厉某德

审判员娄某俊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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