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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8-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焦民终字第582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焦作市解放区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正台,焦作市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199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某与李某通(已死亡)系朋友关系。1996年11月10日,李某某和李某通立证明借原告7万元,归还日期为1997年5月10日,利息2分。1997年春节,李某通死亡后,原告曾多次向李某某催款。后因原告外出做生意,委托闫虎自1997年4月25日起全权代表其代理该借款事项。同年5月2日,闫虎与李某某订立协议:经债权人韩某某和债务人李某某协商,1996年约11月份李某某和李某通共同借韩某某7万元整,李某某愿还3.5万元,剩余3.5万元不再和李某某发生债务关系,由李某通之子李某负责偿还,李某某协调。当天,李某某偿还原告3.5万元。立协议时李某不在场。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向李某通的继承人追要欠款。原审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以债权债务转移无效,连带责任转变为按份责任不成立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韩某某虽全权委托闫虎处理借款事宜,但所订协议内容违背了韩某某的真实意思,而且,协议也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应为部分无效协议。李某某仍应偿还所剩3.5万元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199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偿还韩某某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从1997年9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1500元,均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保卫

审判员司兑现

审判员王文龙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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