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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X室。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富,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娜,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捷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捷顺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21日,华捷顺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机动车在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3日19时25分,车牌号为京x号的车辆在顺义区X村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罗淑云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京x的驾驶人陈宗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淑云无责任。事后,华捷顺通公司与罗淑云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华捷顺通公司一次性赔偿罗淑云近亲属各项损失

x元。该赔偿款华捷顺通公司已经支付给罗淑云的近亲属。华捷顺通公司认为,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但华安保险北京公司现拒绝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华捷顺通公司保险金x元;2.诉讼费由华安保险北京公司负担。

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捷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华捷顺通公司,承保死亡赔偿金限额不超某x元,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司机陈宗朋没有驾驶资格,属于违法驾驶,根据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捷顺通公司为车牌号为京x的货车在华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随保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1年3月3日19时25分,在北京市X村X路口,陈宗朋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罗淑云由西向东行走,中型普通货车前部与罗淑云身体相撞,造成罗淑云死亡,中型普通货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对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为:陈宗朋持C1类型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陈宗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中型普通货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陈宗朋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陈宗朋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违反行驶速度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某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某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某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综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宗朋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罗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宗朋及华捷顺通公司与罗淑云家属签署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罗淑云家属x元。该款项已经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B2类型驾驶证可以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C1类型驾驶证可以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捷顺通公司与华安保险北京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宗朋持C1类型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及对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醉酒驾驶、无照驾驶等情形华安保险北京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条款免责的问题。

关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问题”。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资格,陈宗朋驾驶涉诉车辆与其持有的C1类型驾驶证所准驾的车型不符,其行为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关于华安保险北京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条款免责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即要发挥强制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也应对严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给予惩罚。涉诉保险合同条款的设置,与前述条例规定并无冲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陈宗朋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即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显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华捷顺通公司作为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陈宗朋作为驾驶员,对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清楚明知,无需说明。该院对相应保险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华捷顺通公司在驾驶员陈宗朋持C1类型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超某驾驶投保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要求华安保险北京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捷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捷顺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安保险北京公司承担。

理由如下:(一)华捷顺通公司与华安保险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捷顺通公司与华安保险北京公司签订格式合同,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对于其免除责任的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华捷顺通公司注意,但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并未提请华捷顺通公司注意,华捷顺通公司也不清楚此规定。同时,华捷顺通公司认为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仅指没有取得驾驶证,无证驾驶的情形,不包括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华捷顺通公司与华安保险北京公司现对此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华捷顺通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华安保险北京公司主张某该条款其未提醒华捷顺通公司注意,该条款并不对华捷顺通公司生效。其次,即使该条款生效,也不应作出对华安保险北京公司有利的解释。

同时,华捷顺通公司与华安保险北京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对驾驶资格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分别包括无证驾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由此条款可以看出,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在其提供的合同中也将此情形分别列出,也认为这不是一种情况,华安保险北京公司现在不能对此条款做扩大解释。

(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与功能。交强险是为了维护某会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赢不亏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

(三)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对于法定免责事由,国务院颁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具体到本案中,华捷顺通公司的驾驶员并未故意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此,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应依法对华捷顺通公司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四)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本案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有几种:1、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中型普通货车、2、未按规定让行、3、超某、4、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而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一种情况。华安保险北京公司不能因为其中的某一违法行为而拒绝赔偿华捷顺通公司的损失。

华捷顺通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与保险条款一致,按照合同上下文一致的解释原则,受害人除财产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包括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失,而医疗费用本就属于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根据以上分析,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本案中,被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因华捷顺通公司已赔付受害人,因此取得对华安保险北京公司的求偿权。

华安保险北京公司针对华捷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华捷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驾驶人虽然取得了驾驶执照,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当包括在无证驾驶的范围内。公安部对此有明确答复。不存在对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中第九条明确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华捷顺通公司主张某安保险北京公司应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捷顺通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律师见证书、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其内容不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无证驾驶和醉酒等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该条款第九条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设定,华安保险北京公司主张某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华捷顺通公司主张某安保险北京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具有社会公益性,同时是以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及损失为原则,促进交通行为参与者的安全意识,使保险不只是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并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作用。保险条款第九条体现了上述原则和作用,华捷顺通公司主张某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在理解上具有片面性。

鉴于陈宗朋驾驶的车辆与其持有的行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其不具备驾驶涉诉车辆的准驾资格,按通常理解,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综上,对于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在理解上并不存在歧义。华捷顺通公司主张某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捷顺通公司主张某安保险北京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华捷顺通公司不生效一节,鉴于华安保险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在“重要提示”一栏明确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华捷顺通公司作为从事货物运输企业,陈宗鹏作为驾驶员,对于驾驶员应驾驶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的规定应当知晓,无须作出特别说明,因此,华捷顺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捷顺通公司主张某安保险北京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垫付仅是抢救费用,对于财产损失应理解为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同时结合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等情形下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据此,华捷顺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捷顺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某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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