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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56岁。

委托代某人刘志标,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男,26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的女儿赵X会于2006年通过朋友和被告代某相识。被告在2007年9月间以经营商店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2007年10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说明2008年6月31日还8000元,其余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可至今被告分文未给。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代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代某向赵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某壹万伍仟元整(x元)于2008年6月31日还8000元,捌仟元整,余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者后果自负”。上述欠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某提交的2007年10月5日被告代某为其出具的“欠条”经过庭审举证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条”系原告赵某与被告代某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上述“欠条”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代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代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赵某主张被告代某归还上述欠款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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