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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诉某告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廷和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轻钢彩板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在新密市汽车东站水果批发市场院内为原告建造大棚钢结构工程,总造价x元。并约定工程所需材料为国家标准型材。被告还在合同中明确承诺“自工程完工之日,如果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都在被告无条件免费维修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不得再向原告索取任何费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屋面瓦、水槽及其他部位存在严重漏水,漏下的水将原告大棚内装修材料及商户家具损坏的非常严重,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漏水现象,原告也曾要求被告进行过两次维修,但没有解决漏水问题。原告在2010年10月被专业人员告知,被告在工程中所使用的屋面瓦不是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型材。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x余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真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二、原告所建的大棚钢结构的地基不实,土建部分夯土不实,出现了严重的沉陷;三、原告的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其诉某请求。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轻钢彩板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在新密市汽车东站水果批发市场院内东侧,为原告建造大棚钢结构工程,总造价x元;并约定工程所需材料为国家标准型材,有效施工日期为30天,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专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被告工程完毕,应于竣工当日起5日内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原告应于接到被告通知15日内验收完毕,逾期将视为工程合格;被告承诺自工程完工之日起二十年内如果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都在被告无条件免费维修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不得再向原告索取任何费用。工程完工后,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屋面瓦、水槽及其他部位存在严重漏水,漏下的水将原告大棚内装修材料及商户家具损坏严重,原告也曾要求被告进行过两次维修,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漏水问题。

2010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由,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承建的大棚钢结构工程的彩钢瓦厚度及大棚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因鉴定费过高,原告没有按期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轻钢彩板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大棚钢结构工程,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大棚钢结构工程,因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因此,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本院无法认定,但是,被告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了《轻钢彩板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并承建了该工程,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承诺自工程完工之日起二十年内如果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都在乙方(被告)无条件免费维修范围。因此,对大棚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给予适当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因大棚漏水而造成的损失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50元,诉某保全费37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人民陪审员刘树森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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