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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孟捷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被告中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0年3月我受雇在被告中成公司位于商丘市X区建筑工地施工。2011年3月30日,在施工时摔伤,造成我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x.80元。出院后一直治疗至今,没有完全恢复,造成身体伤残,内固定物也未取出。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260元外,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另行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0元。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妻子王XX的身份。3、原告及妻子王XX租房协议及王XX的工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及费用。4、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

被告中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已将该工程分包给张XX,而张明江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侯XX。原告是侯XX的工人。2、即使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先进行工伤鉴定,按工伤进行赔偿。3、原告系农村X村赔偿标准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成公司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张XX与侯XX之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张XX,而张XX又转包给了侯XX的事实,且被告已为工人购买了保险。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原告葛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清单,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理赔事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4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酌情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鉴定书不完整,不能作为原告摔伤形成的伤残情况。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原告是城镇居民的证明。原告妻子工资证明不能作为护理费计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认为,原告已租住多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否定,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妻子王XX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王凤连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违法分包、转包且张XX、侯XX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已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内部转包关系,且具体承包人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本院调取的证据已证明是受雇于被告。本院对该证据否定原告受雇于被告的证明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中成公司承建商丘经济开发区X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张XX,张XX又转包给了侯XX。原告葛某于2010年3月到该工地干活。被告中成公司为工程施工人员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x元,医疗费保额x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葛某在施工时意外摔伤,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x.80元。被告中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葛某系被告职工,每天工资70元,为原告办理了保险理赔,交给原告葛某6260元医疗赔偿款。原告葛某与妻子王XX自2007年在商丘市X区新城办事处租房居住。原告葛某的伤残等级于2011年5月10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在被告中成公司工程工地干活,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且已进行了理赔。原告在施工期间意外受到伤害,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已转包他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所转包的承包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应按工伤进行要求赔偿,因被告没有提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及各项社会保险项目清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夫妻自2007年已在商丘市区居住,且提供了相关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葛某的医疗费x.80元-6260元=9495.80元,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10元。误某x元(标准按原告每天工资7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1日止,共计40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x.26÷12月÷30天×1人×21天=928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20%=x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x.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葛某负担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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