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新县石油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新县百货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传德,新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新县百货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明龙,信阳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刘某转让商品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传德、第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1996年8月,新县百货公司建造住宅楼一幢,经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集资购买一套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其分两次将购房款及利息(略)元交付给被告,住宅楼竣工后尚未交付,第三人即强行将原告所购商品房大门撬开并装修,欲据为己有,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退还其购房款(略)元及利息或立即交付所购商品房。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约定,将其所集资购买的商品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其已依约履行了将收据转给原告的义务,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双方转让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其与百货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在该房未交付给原告之前,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房产转让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没有该商品房的产权证书,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其并未侵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其对该房产既无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新县百货公司在其家属院商业综合仓库大门北侧新建一幢住宅楼,同月23日,被告周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集资购买住宅楼三层从东至西第三套房,预交集资款(略)元,若预交集资款后反悔,公司不予退款,由其另行调剂给本单位职工购住。同年10月14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协商,将该房转让给原告,原告交付(略)元集资款,被告将百货公司出具的(略)元集资款收据转给原告,并收取集资款利息1700元。1998年4月14日,原告交付集资款7000元给被告,由百货公司出具交款人为周某某的收款收据。
另查明,98年10月,第三人强行搬进该楼三层第三套,并进行室内装修。原、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转让商品房的协议违反了被告与新县百货公司有关集资建房的约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对原告主张交付该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偿付原告交付的集资购房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8610元[月利率15‰,15‰×(略)×26=(略)元;15‰×7000×8=840元;((略)+840÷2=8610元],合计(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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