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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不服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09]30号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峨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胡某甲,男,68岁,农民,住(略)。

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天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天峨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天峨县X镇城东社区X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6岁,汉族,干部,住(略)。

第三人天峨县X镇城东社区X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组长。

原告胡某甲不服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09]X号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第三人小河一组法定代表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小河五组法定代表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峨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位于六排镇城东社区X街洞口坪往三堡公路里坎。其四至范围是:东至石山脚,西至公路,南邻石山脚,北接罗启军户,面积约349平方米。该地为采石后的平台地,石渣地表,现为空地,一九八五年,原小河一队根据农户的要求,对所有原生产队管理的坡地山界林木全部确定给农户管理使用。原黎永龙采石场到罗启军家这带荒山,大家确定分为三大段,为搭配合理,每大段又分三小段,一、五、七队在每大段中都分得一小段,分一、二段时,三个队参加分的人员均无异议,到分第三大段,胡某甲说太忙不参加分,但大家确定靠近李家这小段分给七队(现为罗启军户宅基地),接着划出5米给五队,余下至坡脚这小段分给一队。但胡某甲以场地是他开和他没有参加分为由,不承认争议地已分清楚的事实并强占一队应得的份额,才引起纠纷。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小河上队虽确定现争议地由现小河一队、五队共同划分,但两次并未划分清楚争议地的权属,属于两个队未划清的集体土地。考虑到第三人小河五队胡某甲户1979年开始在纠纷地内开办采石场,将原来的石缝地整理成现在的坪地,故在确定为小河五队所有的土地中,应优先确定给胡某甲户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从距罗启军户墙脚0.5米处起,划出140平方米(梯形,靠罗启军户一侧底长9米,对应底长11米,高14米)的土地归小河五队所有,由第三人胡某甲户管理使用,余下的部分由一队经营管理。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依据:1、国土局、六排镇司法所对原村党支部书记胡某远的问话笔录。证明:&#x;生产队分争议地为一队是集体决定的。&#x;证明争议地分割情况,分地是1985年分,有3个队10多人参加,因当时胡某甲曾在争议地采石,不想分给其他人,就有意离开不在场。&#x;争议地原使用权不是胡某甲的,胡某甲只是在争议地采石出卖的事实。④胡某甲已在其他地方取得石场的份额,争议地只有4-5米属于五队所有。2、六排镇对陈玉秀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地分给一队是集体确定的,五队只有争议地一丈多的权属。3、国土资源局的勘察笔录、现场图、证明争议地位置、面积、四至界限认定事实清楚。4、六排镇对周友秀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地是五队的,但胡某甲把集体的全部占完,而还超过刘某的,争议地不应该是胡某甲的。5、六排镇组织的两次调解笔录,证明&#x;该案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x;调解笔录里记录了一些本案的基本事实。6、六排镇对原告胡某甲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地无土地使用证和所有权证,是其长期使用的饲料地,后自己开成石场,争议地是生产队分给的。同时胡某甲也承认分得争议地以外的同等土地。二、程序方面证据:1、小河1队要求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其所有的申请书。小河5队要求政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其所有的申请书。2、六排镇X组织的两次调解笔录,证明该案经多次调解,程序合法。3、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法规方面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胡某甲诉称,争议地位于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洞口坪,往三堡公路里坎内,面积349平方米。1963年确定为我的饲料地,此种饲料地在我国农业大集体时期,除集体原有的常耕地使用外,为了解决广大农户的养殖,各农户开垦荒地,总称为饲料地,普遍农户一直跨越使用于至今,这是有据可查的历史事实,我户使用该地来源的历史事实清楚。我户在该地开发荒地旁,另有其他各户开垦之类地有周金枝(七队社员已故)和我户相邻界,她卖给罗启君建私房用地了。新一队队长罗子英的开垦地和我户开垦地邻界,她卖部分给罗启君建私房和种菜用地了。胡某凤和罗子英邻界,也卖部分给李长彬和李长坤兄弟种菜用地了(五队人)吴春枝和胡某凤邻界(六队社员)种树了,还有胡某亮,周兆笔等户开垦的饲料地后种树了,我们原小河下队在土地承包后分为两个生产队:第一队队长胡某烈(已故)我户就属于第一队。第二队队长周龙河,后由两个队分石场,第一队分得的石场地由当年大集体时,建新村房子边到我原饲料地后石场南邻石山脚止。还有大石头在山脚为证。当年在我石场旁边石洞口上开炮炸下的大石头滚到原菜园地内,至今未动(约有几十个立方)为证。二队分得纳洲湾石场。在第一队石场一二大段中,原是常耕地,除少部分石缝地外,大石是从碧岩山放炮炸下的石头变石场的,在分石场时,队长叫我和他去帮集体办什么事去了(多年记不清了)。所以我和胡某烈从头到尾都未得参加分,队长已经开会安排好了。他们去分我自己的石场时,本队社员胡某凤讲,那边湾的各户饲料地队长开会时讲过的“都不要去分了”,胡某凤讲完就回来了,也未得参加分。小河下队分为两个队后,只是分林木的界线,未分林地荒山界线,处理决定中认定“1985年原小河一队根据农户要求,对所有原生产队集体管理的坡地山界林权全部确定分给农户管理使用”。这完全是捏造的事实,因为我们还有三权根本没有落实到各户过,即:山权、自留地权、饲料地权证。《处理决定》中“经调查查明:“现小河一队、五队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前属于小河上队,“争议地”亦属小河上队的集体土地,该队曾在此地开办石场,生产队石场停办后,第三人胡某甲继续在“争议地内开采石头”,这个结论完全是偏听信一面之词。从1963年至1985年历时22年时间都是我的饲料地。为了更好的发挥地力,我自从1978年初开始在自家的饲料地内开办石场,发动全家老少一齐动手,办起了家庭石场,用人工打炮炸石头,逐步扩大坪地面积,接着贷款买电钻机、碎石机、打沙机等机械正式办起了家庭石场。因本家劳动力有限,于1983年才请帮工打片石等,有帮工人的手字、有外线电工的手字,有修理机械人的手字,还有经常过往人看见的手字,有运料用料人的手字,有欠料人的手字等证实,因此我本人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未清,根据国家土地<籍>(1995)年第X号文件中的其中二十一条明文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年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那么我户在现“争议地”洞口坪的土地属原告所有。我经8年的艰苦改造,从石缝地改造成平地,我认为以国家土地法中的第38条和第40条等等规定,改造地力营造好的新的耕地,谁造谁有长期使用的规定才公平公正。综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峨政处[2009]第X号文的处理决定和河池市河政复字[2010]第X号文的《行政复议决议书》。特依法向天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向国土局交的办石场土地管理费,证明向国土局交的费用。2、张成云的欠条,证明石场是胡某甲开的,并欠石沙钱。3、胡某君的证明,证明胡某君与我一起打片石。4、胡某柒的证实,证明胡某柒看见胡某甲在争议地打石头。5、班某凡的证明,证明我请其为帮工,每天工价为2元。6、胡某卓的证词,证明胡某甲在争议地开采石场。7、黄某玉证明,证明黄某玉帮我修机械。8、罗宽会证明,证明帮原告安电、安装机子。9、胡某礼证明,证明看见我在该地打石头。10、胡某海的证明,证明胡某海与我一起开石场。11、余建生的证明,证明余建生与我要石料。12、余建生收条,证明余建生欠我47元石砂款。13、胡某平证明,证明胡某平与我打过石头。14、小河五组的证明,证明争议地是饲料地,是我开为平地。15、胡某凤的证明,证明胡某甲饲料地成石场地与周金枝饲料地相邻界限。16、杨秀坤证实,证明那块地是饲料地。开成石场是胡某甲开的。17、城东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社区干部不实事求是办事。18、土地管理局[1992]X号文件,证明土地管理局同意349平方米为办加工场临时用地。19、申请用地计划及补偿情况表,证明我与罗启军家的界限及其四至界限情况。20、办加工场的图纸,证明加工场面积情况。21、罗启德的证明,证明看见我在那里打石头。22、胡某贵的证据,证明胡某贵没有与胡某甲打过石头。

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辩称,峨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理由如下:1、城东社区小河第一至第九村X组在农村生产体制改革前同属于一个生产队集体。生产体制改革后,大的生产队逐步分解为生产作业组,再分田分山到户,小河生产队分为上下两个队后,再分成九个村X组,原告所在村X组和第三人原同属小河下队,1985年小河下队又分成一、五、七村X组,三个村X组首先将土地逐段分割,再由各小组分到各户。当时,在村干部主持下,三个队已达成分段的口头协议,确定了现争议地权属,自1985年以后,各村X组及各户均已按当时的分割实行。只有原告认为争议地的一部分系其开采过的石场,认为应继续由其使用,故不同意生产队集体的决议,因此,才产生了本案的纠纷。原告诉称其于1963年就独立享有争议地使用权,1963年起就用争议地作饲料地,在饲料地上办采石场。这样的诉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是该地系石灰岩地,因此才成为石场;二是如果1963年分石灰岩作原告的自留地,原告是不会同意的。况且,农村生产在文革期间已全部实行集体生产,该争议地已改变为石场。石场原来是集体开的,体制下放后,原告在集体石场的基础上采石作副业,在不允许办石场的情况下,集体决定作重新划分,也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在集体重新分地时,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分额,而又要额外占有争议地,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当时分地时未形成文字凭据,原告自称其不到场,处理决定认定为共同所有,认定事实清楚。2、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虽历时较久,但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大部分是亲戚邻里之间的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均系亲戚关系,小河一组和五组原同属于一个农民集体,共同劳动,共同分配,为维护团结,六排镇、国土局以及村民委多次调解,尽力促使当事人和解。在调解实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才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原系原告个人与第一村X组集体之间的争议,后来第五村X组才参与进来作为当事人。第五组和第一组,原系小河队集体,后来分为上下队,为方便分土地,才分成九个组的,在土地权属产生争议时到2003年县X组规范化管理之前,土地所有权仍应属于共同所有。九个村X组还共同拥有未分割的很多土地。县X组规范化管理后,为方便管理,各小组才正式成为集体经济组织,因此才正式作为两个经济组织所有权纠纷处理。3、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案争议地在1985年分割时,各方说法不一致,但争议地作为第五组和第一组共同的土地已明确,有其他村X组可以证明,当时的村委干部亦作同样的证明。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为第一组和第五组共同所有的土地,作了适当分割,并经征询第五组的同意,将属于第五组的争议地确认为原告使用。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实体确权与适用的法律相匹配,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综上,天峨县人民政府认为,峨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小河一组述称,原告称该平台地是他原有的饲料地,是他开石场开出来的,应依法确认合法使用。原告所说的情况果真如此吗可以说,原告胡某甲歪曲事实真相,欺骗县人民政府,以致造成县人民政府将我第三人小河村X组的土地(洞口坪场地)划出9米给原告胡某甲,我们认为是极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整个场坪除罗启君私房过来5米以外的地方,应属城东社区X组所有。洞口场坪地是一九八O年以前原六排大队小河下队抽调男劳动力组成副业队打石头卖来增加生产队的经济收入,副业队划分为两个组,一组由胡某烈(已故)、胡某远、刘某平、刘某文等打新村旁边的石头(现黎永龙砖场所在地);一组由胡某甲、胡某贵、刘某丰等打罗启君家旁边石头。当时生产队的石场有三处,新村旁石场、大院角落石场、大院左边石场。当时生产队统一管理,统一开采,所卖的石头钱作为生产队的副业经济收入。两个组打了几年以后,因一九八一年土地承包到户,小河下队划为三个生产队,即一队、五队、七队,石场重新划分给各队使用管理,从新村旁边后来卖给戴世昌和张成云的界线起分为三大段,每段又分为三小节来确定给三个生队。第三段的第一节划分给小河一队(即争议坪地)、第二节分给五队、第三节分给七队。确定时,各生产队的队长和部分社员在场,当时胡某烈、吴发英、周友秀、吴岩芝、胡某远、刘某丰、刘某平、刘某文、罗子英、胡某凤等社员都在场亲眼所见。当时,分到争议地这一节时,胡某甲、胡某凤就故意不参加,以致造成今天争讼的局面。各队的地段确定清楚后,五队的地段五队群众卖给罗启君建房,五队队长胡某贵,因胡某甲吵吵闹闹,所以五队留了5米给胡某甲使用,七队的地段卖给李长彬、李长坤两兄弟建房。一队的地段一队自己开采石头卖。但是地段确定之后,胡某甲仍蛮横地在一队的地段打石头,一队曾劝阻多次,可是胡某甲就是不听,拿一队的群众不当回事。(见胡某远傍证材料,原大队党支部支部书记)当时争议之地在分之前,生产队已经打了五分之四的场地,原告胡某甲蛮横在那里打石头,只打了五分之一的场地。以上这些就是事实。而且有当时分场地的社员群众的傍证材料、证实所争议地是分给我村X组的。(见胡某远、周友秀、吴岩芝、罗子英等傍证材料)到了2001年,洞口坪场争议地,六排镇司法所曾出面处理调解,并下过处理意见(见六排镇人民政府六政处字(2001)第X号关于六排小河一队与胡某甲山界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将争议地仍处理归第一队使用。在处理之前,曾调查了解了部分群众,有当时他们询问笔录为证。(见周龙河、陈玉秀、吴发英、周友秀、罗子英、刘某丰等傍证)可见,胡某甲歪曲了历史事实真相,并不是什么饲料地。所争议的349平方米场地应归城东社区X村X组。其理由如下:如前所述,所有采石场均按三个队来平分,而且第五队又留有5米给原告胡某甲,在原生产队开采石头卖要钱作副业收入时,该场地既已形成五分之四的形貌,而胡某甲仅在原基础上打了五分之一的场地,就想独霸全部场地合理吗如果按照原告胡某甲的逻辑推理:“我打的场地就是我的”,假如任何一个建筑老板都讲“我起的房子就是我的”。那岂不是闹天下笑话了吗可见原告胡某甲是没有理由独霸洞口坪的场地的。所以,原告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关于原告胡某甲在诉状中所列举的傍证人帮打石头,帮修理机械、安装线路,有运料人、欠料人所作傍证材料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列举了一大帮所谓傍证人的傍证材料,而且大部分都是2009年期间所写的傍证。这些傍证的效果有多大果真如他所说的是真实的吗为了证实这些材料的真实性,我们曾当面找了这些帮他做傍证的人询问此事,他们都否认了此事。例如傍证中,张成云写了欠原告l36.67元的石沙钱,询问了张成云,说没有此事!胡某鲁1980年前才是一个10多岁的学生,询问了解,根本没有在原告那里打过石头。询问胡某林,没有帮他写过傍证材料。询问罗宽惠,没有帮他写过傍证材料。另外,在所写傍证材料中,所有傍证人的姓名用手指按印遮挡完,看不出名字是谁如果旁证材料过硬的话,有必要这么遮遮掩掩的吗经过了解调查,很多旁证是原告自己伪造的。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已经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蓄意挑起争讼的态势,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据上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一组认为,县人民政府所下发的峨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偏袒了原告胡某甲,在洞口坪场地在原告才打五分之一的情况下将我村X组的9米处理决定给原告胡某甲是没有理由的,显失公平。对此我们提出请求:1、在维护天峨县人民政府的威信下,考虑到胡某甲也曾在争议地打过石头,有他一部分劳动付出,也为了维护和谐社会的局面,应依法改判原峨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给胡某甲9米改为4米。2、原告胡某甲蓄意挑起争讼的态势,并借用他人姓名伪造傍证材料来欺骗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其行为已触犯了有关法律,应追究其责任。3、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对此行政诉讼依法作出公证的判决。

第三人小河一组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张成云的证明,证明张成云没有欠胡某甲石沙钱。2、胡某林的证明,证明胡某甲在争议地打过石头,但土地是谁不知道。3、王绵义的证明,证明得帮胡某甲修机子,但没有写旁证材料。

第三人小河五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只是在法庭辩论阶段时请求政府及法院能否把争议地再多分一些给胡某甲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1(即对原党支书胡某远的三次问话笔录),该证据取证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虽然原告在质证时说该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但从全案的证据互相认证,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即原任村干部陈玉秀的问话笔录),该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据1陈述基本一致,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即天峨县国土资源局的现场勘察笔录、争议地现场图),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虽然原告胡某甲与第三人小河一组对此证据有异议,但在勘察笔录中有胡某甲签字及第三人一组组长、五组组长签字捺印,所认定争议地范围及位置,与法院依职权到现场勘察一致,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即对周友秀的问话笔录),被告不作为定案依据,只作参考依据,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即六排镇两次调解笔录),两份笔录只证实了政府已多次主持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调解笔录所记录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原告及第三人小河一组有异议,被告只作参考依据,本院也作为本案参考证据。证据6(即原告胡某甲的问话笔录),该证据是原告的主张和陈述,其陈述争议地是长期使用的饲料地,后自己开成石场但没有《土地使用证》,与法庭在庭审中询问原告是否持有土地使用证相符,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互相认证,可作为定案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9、20(即办石场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局文件、申请用地计划及补偿情况表、办加工场图纸),该证据只证实原告交了费用和县土管局批准临时用地两年的证实,而并没有明确土地权属属原告所有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作为土地确权定案依据。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5、16、21、22这17份证人证言,证实看见原告在争议地打石头并与其购买石沙的事实,但并没有证明这块争议权属为原告所有及应属原告的事实内容,与土地确权案件没有关联性。且这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每份证据只有几行字,所要说明的事实不清。被告及第三人一组对其真实客观性有异议,此17份证据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凭证,只作为参考证据。证据17(即六排镇城东社区的证明),该证据内容证明的是按六排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办理,并未写出任何内容,不作定案依据。第三人小河一组提供的三份证据(即张成云、胡某林、王绵义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仅作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依职权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得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小河一组、小河五组争议地位于六排镇城东社区X街洞口坪往三堡公路里坎。其四至范围是:东至石山脚,西至公路,南邻石山脚,北接罗启军户,面积349平方米。该地为采石后的平台地,石渣地表,现为空地。一九八五年,原小河一队根据农户的要求,对所有原生产队管理的坡地山界林木全部确定给农户管理使用。原黎永龙采石场到罗启军家这带荒山,大家确定分为三大段,为搭配合理,每大段又分三小段,一、五、七组在每大段中都分得一小段,分一、二段时,三个队参加分的人员均无异议,到分第三大段,胡某甲说太忙不参加分,但大家确定靠近李家这小段分给七组(现为罗启军户宅基地),接着划出5米给五组,余下至坡脚这小段分给一组。但胡某甲以场地是他开和他没有参加分为由,不承认争议地已分清楚的事实并强占一队应得的份额引起纠纷。理由是一九八五年,原小河一组商量划分坡地山界和林木到户经营管理,把房子边的零星土地合并搭配分配,当时罗子英、胡某烈、刘某文、周兆笔这些农户建住宅,起猪圈牛栏用了生产队集体土地,所以胡某烈(已故)讲,“为了大家方便,我们各家房子边的土地由各家管理,洞口坪胡某甲在罗启军房子边的场地除他的饲料地外,可以开山为土。并且,争议地是我队胡某甲户从一九七八年到一九八五年开石场打出来的,而且一部分原来是他的饲料地,所以权属属于他。如果要分他的这块地,那原小河一队其他户所占用建房、猪圈栏的土地也要调出来重新分。”原告胡某甲认为争议地是本人在1980年用自家的饲料地开办采石场后整理出来的,一组没有理由来分他的份额,因为其他各自已经占用过了。另查明:现小河一组、五组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前属小河上组,争议地亦属小河上组的集体土地,该组曾在此开办采石场,生产组石场停办后,第三人胡某甲继续在争议地内开采石头。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原小河上组分为小河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小组。1985年,为便于管理,原小河上组将其集体土地划分到各小组及各户经营管理,现争议地及其附近土地由现小河一组、五组、七组共同划分。三个组在划分时,将这带的地分割为三大段九小段并以抽签方式确定权属,划分到最后,现争议地由一组、五组共同划分,因双方主要负责人及第三人没有到场,争议地划分没有最终结果。以上查明事实有证人证言、调解记录、现场勘查图等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及第三人小河一组、小河五组争议的洞口坪(地名)349平方米土地,因在1985年落实到户管理时,一组、五组没有划分清楚,原告及第三人小河一组、五组各自主张为其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为哪一组所有的情况下,天峨县人民政府确认为两队的集体土地,认定事实清楚。在实体处理方面考虑了原告胡某甲户在纠纷地内开办采石场,将原来的石缝地整理成坪地,在确定为小河五组所有的土地中,征得五组的同意下确定给原告胡某甲户使用,这对劳动者的付出予以肯定和关照,此处理适当。原告胡某甲主张争议地是饲料地后自己改为石场,提供了天峨县土地管理局批文及交费凭证。此文只证明了批准其为开办加工场临时用地凭证,而临时用地为两年期,交费的收据也只能证明所交的费是用地管理费,不能证明和明确争议地为其所有。提供的17份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原告在争议地内打石头,除其陈述争议地为其所有外无一人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且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也认可原告在争议地内打石头的事实,与这些证人的证实一致。根据庭审查明,该争议地原告、第三人小河一组、小河五组都没有持有土地使用权属凭证,原告主张争议地是其饲料地后改为石场权属应为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事实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的峨政处[2009]X号《天峨县人民政府关于六排镇城东社区小河一队与五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支行新建分理处,开户名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林

审判员韦某盛

审判员罗丽英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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