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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某,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志汉,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泉县王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原告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应明、姚志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王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我社下属机构金元信用社申请借款(略).00元,于2011年1月14日到期。2009年12月11日,在金元信用社借款x.00元,中途归还x元,下欠x元。两笔借款合计(略).00元,截止2011年4月25日,利息为x.06元,借款本息共计(略).06元。上述两笔借款使用公司动产做抵押,在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两笔借款已逾期,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7万元及2011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前的利息。

被告辩某,借原告款项属实,企业现在经营情况良好。由于公司自去年经营业务拓展,周转资金匮乏,所以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我公司一直与原告按期清息。3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2010年5月31日原告所属金元信用社擅自扣除我账户9万元以偿还3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我一次性返还借款,就目前经营状况实无能力请求法院调解,延长还款期限,以便我能够逐步偿还借款。

根据原、被告诉某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原告诉某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用社机构代码证;2法人证明;3、建材公司机构代码证;4、建材公司营业执照;5、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王某身份证;6、x号借款合同;7、x号抵押担保合同;8、石工商抵字(2009)X号动产抵押登记;9、借款借据;10、x借款合同;11、x号抵押担保合同;12、石工商抵字(2009)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13、借款借据;14、公司经营概况报告书,以证实其诉某请求成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关于焦点出具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还款计划有人作了更改,约定六月底而不是五月底。对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关于本案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建材公司以自己的矿山及机器设备作抵押和原告下属单位石泉县X村信用联社金元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元信用社)在石泉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石工商抵字(2009)X号动产抵押登记,同年1月15日,被告与金元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16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为8.04%;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同日,金元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建材公司现金216万元。2009年12月15日,被告建材公司以自己四座石灰窑等资产作抵押在石泉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石工商抵字(2009)X号动产抵押登记与金元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为7.905%;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同年12月15日,金元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建材公司现金30万元。原、被告所签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借款合同的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将抵押物依法实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经营概况报告书》。2010年5月31日,被告建材公司返还原告30万元借款中的9万元。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借款利息清息止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11日,原告信用社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此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下属单位金元信用社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被告建材公司向原告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借款时,在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在两份《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合同的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将抵押物依法实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5月10日,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的《公司经营概况报告书》第五项“关于贵社贷款归还计划”中称“贵社的246万元的贷款,本公司按合同09年底归还100万元”,原告依照其还款计划在被告账户扣除9万元以偿还30万元贷款中的9万元并无不妥之处。被告称原告扣除9万元偿还其未到期借款是为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调解,要求原告延展还款期限,经本院调解,原告未能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泉县王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至借款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由石泉县王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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