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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帅某、陈某诉被告王某、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帅某,女。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住(略)。

原告帅某、陈某诉被告王某、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原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然,被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陈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不愿继续和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至今未归。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甲在举行结婚之前,被告王某收受原告彩礼人民币共计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特诉讼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家人在浙江平湖经营生意,并在平湖居住。2010年6月25日上午,原告家人及媒人陈某开着汽车到答辩人家,顺便把钱放到了原告家的桌子上,听说是x元。当即,原告家人把李某甲接走,到浙江平湖举行婚礼。李某甲就把他的带来的钱全部拿走,带到了男孩家中。李某甲在原告家生活,至今也不知道下落。原告要求返还x元,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总计给彩礼x元,答辩人都带到原告家了,答辩人在原告家生活六个月时间。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陈某将答辩人打流产,答辩人才离开原告家。为此,原告要彩礼答辩人一分钱也不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27日未登记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在浙江平湖居住,便于2010年6月25日,开车到被告家接李某甲去浙江平湖进行结婚典礼。接李某甲时,给被告王某彩礼x元。李某甲在去原告家时,带压腰钱8800元,交给了原告帅某。李某甲去原告家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李某甲于2011年1月,离开原告家,不再与原告陈某生活。

另查明,原告定日子结婚时,给被告礼金12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现李某甲与陈某不愿再同居生活,属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李某甲收取了原告的彩礼x元,典礼时李某甲又带到了原告家给帅某8800元。被告王某实际还收原告彩礼x元。由于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家生活了近六个月,因陈某与李某甲为家务琐事吵打后,李某甲才离开原告家。对双方不再同居生活,均有过错,且同居时间超长,被告王某收的彩礼x元应该适当返还。原告因定婚给被告礼金x元,系赠与行为,不予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帅某、陈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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