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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

案外人庄磊。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0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190万元,双方之间的所有关系就此了结包括股份、分某、原告李某及其女儿李某贵的劳动关系等。

二、被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给付80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前给付20万元,2011年9月15日前给付20万元,2011年10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2012年2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2012年3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2012年4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李某可就被告尚未履行的部分某部申请执行。

三、案外人庄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x.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人民陪审员王平彦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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