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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德龙(MI驳回复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x&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x麦德龙街X号。

授权代表拉斯•霍夫曼和艾琳•哈德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麦德龙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M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国际注册第x号“MI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M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MI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MI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上近似,消费者在隔离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有可能产生混淆,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旅行用具(皮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14类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即烟灰缸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雨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18类雨伞等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游泳衣、头某、非纸制的围涎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雨伞等复审商品、第25类游泳衣等复审商品上的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麦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18类雨伞等复审商品、第25类游泳衣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麦德龙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构成、读某及外观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某似商标。麦德龙公司所属集团“现购自运”商业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导致申请商标的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完全不同于引证商标。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际第x号“MI及图”商标(见附图一),由麦德龙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鞭子和马具等商品、第18类雨伞等复审商品、第25类体操鞋等商品、第25类游泳衣和头某等复审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国际注册第x号“MD”商标(见附图二),由x.R.L.于2006年11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即烟灰缸、雪茄烟和香烟烟嘴、盒某、钱袋、钥匙环、钱夹、汽车钟表、台式钟和腕表、钟表”,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MIC及图”商标(见附图三),由丽连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外衣、针织品(服装)、成某、便服、运动衣、袜、领带、鞋、运动鞋、帽、手套(服装)”,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MIC及图”商标(见附图四),由杭州雷泰贸易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戏某、皮带(服饰用)”,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止。

针对麦德龙公司提出的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经审查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麦德龙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其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某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麦德龙公司的广泛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中增强了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为此,麦德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企业简介及其作为世界500强中的前100名的排名情况证据材料。

2011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麦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雨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8类雨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游泳衣、头某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麦德龙公司采用“现购自运”的商业经营模式,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况且,即使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仅在麦德龙集团的仓储式商场内使用,也不能成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理由。其次,申请商标“M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MD”、引证商标二“MIC及图”、引证商标三“MIC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字母组合,且无固定含义,其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某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麦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M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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