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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7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7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7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的摩托车在家中被盗,便叫上被告人何某乙开车出外寻找,在汨罗镇蟠龙桥上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问、殴打。被告人何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继续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何某甲打电话至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带该男子到“康欣”诊所对其受伤头部进行包扎。之后,又将该男子带至汨罗镇X村一土地庙内,继续用棍棒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后在派出所民警催促下,被告人高某、何某甲等人才将该男子送至汨罗市X镇派出所,并与民警一道将其送至汨罗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12月7日临晨1时许,该男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因全身广泛性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丁、何某甲、王亚宣等的证词;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物证照片;电话详单、医院病历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均有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自己只打了被害人二耳光。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1、多种原因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医院误诊、未采取抢救措施是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高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2、高某是从犯;3、有自首;4、无前科,一贯表现好。并当庭提交了当地村民要求对高某从轻处理的书面意见。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1、自己赶到现场后,打了报警电话;2、后来将被害人送到了医院。其辩护人提出:1、医院未采取抢救措施,有重大过错,何某甲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不应对其死亡负责;2、何某甲是从犯;3、有自首;4、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有立功;5、其目的是为了追回高某被盗的摩托车,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被告人何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指控定性无异议,但提出:1、医院对被害人的死亡有重大责任;2、何某乙犯罪情节轻微;3、有自首;4、一贯表现好,家庭负担重。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硎唬姹烁呷油浇涞奁缙暗苹猿易募Φ心低诔以屑刂旱锲焕帘5薄钡呤蛔姹烁稳⒑牟娴蛋铣礁缘易偶诿剑涣姹烁闳悼龀獬巴已U薄撬疵嚼璧捭蚵凑帕锨鄙ⅲ址幌耙猩幽ㄗ荆副话Ρ撕眨幻瓴┫ィ淼猩咝W弧姹烁呷跬镁傻煽希吧糖逝晕蕉悍埃恪锤锩睦ǖ桑哺词拿獾家┧浚保浴蕉胤鸹捍埃嚒Q搞么里。”高某又大声连续追问:“你到底是搞么里的”对方没有做声。被告人高某认为是偷摩托车的小偷,便踢了该男子几脚,该男子跪下说:“我错了。”被告人高某、何某乙便将男子抓到车上,高某打了该男子额部几拳,何某乙也用手打了其脸部几下。之后,被告人高某觉得其好友被告人何某甲会处理事情,便要被告人何某乙打何某甲的电话说抓到一个小偷要何某甲来一下,二人开车将该男子带至该镇“红日”网吧附近等侯何某甲。此时,从网吧出来的的何某丙(在逃)得知情况后,上车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并将其拖下车继续殴打。稍后,被告人何某甲同徐某(在逃)、何某甲乘坐张辉的面包车赶来,后徐某又打电话叫来周某戊、何某甲、周某丁(“三伢子”)、徐某己(“麻伢子”)、何某甲、徐某庚(均在逃)等人(坐周某戊辉的面包车前来)。被告人高某、何某甲及周某丁、何某甲等人继续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何某甲打电话至汨罗市X镇派出所报案,他们还带该男子到一家诊所对其受伤头部进行包扎。为了追回被盗的摩托车,何某甲提出将该男子带至他家附近的庙里去,于是,被告人高某、何某甲等一伙人乘坐被告人何某乙及周某戊辉的面包车将该男子带至汨罗镇X村的土地庙内。被告人何某乙将人送到土地庙后即先行离开。被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甲、何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何某甲等人继续在土地庙内用竹棍、木棍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当晚十时许,在派出所民警催促下,被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甲乘坐徐某辉的小轿车将该男子送至汨罗市X镇派出所,并与民警一道将其送至汨罗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12月7日临晨1时许,该男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因全身广泛性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7日凌晨2时许,汨罗镇派出所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甲被害人伤势严重,要求何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何某甲表示同意并在其住所附近与公安人员汇合。之后,何某甲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何某乙说公安机关要他们协助调查,被告人高某、何某乙均表示同意。被告人何某甲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高某、何某乙住所,分别在其住所附近与高某、何某乙汇合。到公安机关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交待了其殴打被害人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高某供称:他在蟠龙桥上就对被害人进行了质问和殴打,在车上,他又打了被害人前额三四某,何某乙在被害人脸上打了三四某。高某让何某乙打何某甲的电话,被告人何某甲来后打电话报了警,再打电话给徐某。不久,徐某等人也来了。这些人来了之后,都动手打了被害人。何某甲提出把被害人带到他家前面去,大家都没有反对,于是又将被害人带到汨罗镇X村一土地庙内拿竹棍、木棍继续殴打。后来见没有希望追回摩托车或者搞到钱,高某、何某甲、何某甲就坐徐某辉的小车把被害人送到派出所。何某甲供称:接到何某乙的电话赶到现场,看到何某丙在车上踢被害人,打了一阵又将被害人拖下车,车外的二三十人便围着打,他踢了被害人的脚一下,徐某、何某甲也动手打了。被害人只讲“我错了”,问他同伙和被盗车辆在哪里,都不讲。接到徐某电话的周某戊、周某丁、何某甲、徐某己、徐某庚等人坐周某戊辉的面包车来后,也围着被害人打了几下,周某戊踢了两脚。他看见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上,便打电话报了警。之后,被害人被周某戊、何某甲拖上何某乙的车,他和徐某、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高某、何某丙也上了车,周某戊等人坐周某戊辉的面包车,往汨罗方向开。途中何某甲提出被害人头部有伤要去上药,到“康欣”诊所为被害人上了药。在药店门口,何某甲和周某丁踢了被害人的背和臀部。上车后,何某甲提出把被害人带到他家边上的庙里逼其交待同伙,把摩托车弄回来,其他人都同意。在庙里,何某甲拿木棍用力打被害人的手脚,木棍打烂了,又用竹棍将其手背戳出了血,对其胸部捅了二三下,周某丁拿一根碗口粗的竹棍打被害人的手脚,竹棍被打烂了,其他人也先后拿这棍子打了被害人的手脚。他讲不要再打了送到派出所去,何某甲不同意,周某丁还要用木板打,被何某甲拦住。他和何某甲、高某三人将被害人弄到徐某辉的小车上,将人送到了派出所。到庙里的人除了何某乙、徐某辉,其余的人都动手打了被害人,他自己用竹棍打了被害人的脚二下。何某乙供述对事件的起因、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与以上两被告人一致。

2、同案人何某甲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何某甲喊他和徐某一起坐张辉的车到了现场。何某甲把被害人拉下车问他是哪里人,被害人连忙说自己错了,要求放他回家。何某甲给被害人就是一耳光,他也过去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徐某踢了被害人腿部一脚,何某丙踢了被害人屁股一脚。这时,何某甲、周某戊、周某丁、何某甲、徐某庚等十余人坐周某戊辉的车来了,下车围着打,动手的有何某甲、周某丁、何某甲、徐某庚,旁边看热闹的也有人动手打了。其中何某甲、周某丁下手较重。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头部出了血。张辉说再打会出事,便一人开车走了。他便要何某甲打电话报警,并提出开车将被害人送到派出所去,当车行至“架上槽”时,周某戊打他的电话说要给被害人上点药,于是,他们将车停在“康欣”诊所,这时周某戊辉他们也开车到了诊所。在诊所打被害人时,何某甲一脚踢到被害人胸口将其踢翻在地,旁边有个老人家叫他们到别的地方去打,这时派出所打何某甲的电话问人怎么还没送去,何某甲说马上就送,不知是谁讲不要把人送到派出所,先搞回被偷的摩托车。于是何某丙就把被害人带上何某乙的车,他和何某甲、何某甲、高某、周某丁也上了车,和周某戊辉的车一起开到了金三角,何某甲提出龙塘山有座庙,于是将被害人带到庙里。被害人跪在庙里的地上,大家要他交待自己的姓名住址,打电话让同伙送摩托车过来,被害人只是说自己错了,放过他。大家又开始打,他和何某甲用竹棍打被害人的手脚,何某甲、周某丁、何某丙、周某戊用粗木棍和竹棍打,徐某庚、徐某、何某甲则拳打脚踢。后来徐某辉、徐某己、周某戊华来了,徐某己踢了被害人一脚。他和徐某辉拦了几次,不要他们打那么凶。被害人被打得趴在地上,何某甲用打破了的竹棍戳被害人的左手,被害人的手只稍微动了一下。他见被害人反应不大,就喊何某甲、高某一起坐徐某辉的车把被害人送到了派出所。到派出所没几分钟,袁所长就安排将被害人送到了医院,经检查,医生说问题不大,袁所长就决定把被害人留院观察,要他们先回去了。

3、证人廖红玉(高某之妻)证实,2009年12月6日晚7时许,她发现停在家门口的摩托车(蓝色本田100型女式车型)被盗,便出门寻找,走到菜园处,看到二三十米远的桥南头有两个人,一个推着一辆女式摩托车往大路上走,一个跟着走到桥头,推车的骑上摩托走了,跟着的人没上车继续往前走。她怀疑那两人是偷车贼,连忙回家给丈夫高某打电话。二三分钟后,高某回到家问她看到什么样子的人往什么方向走了,她说天黑没看清,高某便说去追追看。四某分钟后,她打电话问情况,高某说抓到一个但摩托车未追到,11点多再打电话,高某说被抓的人不承认偷了车,他们打了他,送到派出所去了。

4、证人“红日”网吧老板刘香保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听到外面很吵,她便出门到网吧斜对面去看热闹,只见一二十人围着躺在地上的一个青年(被害人),那青年用手捂着头说他头上出了血,要旁边的人送他回去。围在边上的人要他打电话要同伙送摩托车来,他一直没有承认偷过车,只是说他“不知道”,后来那个青年被那伙人抓到一辆面包车上开走了。

5、司机周某戊辉、张辉的证词。周某戊辉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他和周某戊在“华坤宾馆”谈事情,周某戊接了一个电话之后,要他开车送周某戊及何某甲、何某甲、“三伢子”等人到汨罗镇X村X路车终点站,看到前面十几米处停了一台面包车,中间围了很多人。下车后,看见被害人侧躺在地上,衣服、头部、脸上都是血,几十个人围着,有个别人在踢。何某甲、“三伢子”用脚踢了被害人。他后来赶到土地庙时,看到被害人跪在地上,何某甲拿着一根竹筒在打,后来有人拿木棒在打,陆陆续续打了一个多小时,竹筒打坏了两根,木棒打坏了三四某。周某戊用木棍打了被害人的手。张辉证实了案发当晚8时许,应何某甲要求,送何某甲和另外两个人到蟠龙桥十字路口处(“红日”网吧附近),就回家了。

6、“康欣”诊所医生王立祥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外面进来一群人推着被害人,推到大厅里还在打,那群人说被打的是个小偷,要他看看是否需要缝针。他给被害人作了检查,头部只有一个伤口,长约3公分,不深,清洗之后作了包扎。出去后,那些青年还要被害人跪在诊所前面的地坪里,又打了几下,被他岳父赶走了。

7、汨罗市中医院医生甘世文、彭某、刘昔义、护士王亚宣的证词,证实被害人到医院后的医治情况。如放射科医生彭某证实,病人(被害人)不肯讲自己的姓名和地址,经做头部、胸部、腹部CT扫描均未见异常:无内脏出血、器官破裂和骨折。检查之后病人说“胸口痛、口干”。骨科医生刘昔义证实,病人被送过来时,病人也没有脸色苍白和出冷汗的现象,只是在头顶和左手掌内各有一处三四某米的皮肤挫裂伤,当即给病人作了清创缝针处理。

8、派出所协警江志证实,案发当晚十点左右被害人才被送到派出所,下车时双手抱着肚子,一直喊痛,神志清醒。袁所长简单登记了何某甲等人的情况后,便和何某甲等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急诊科的医生给被害人作了清创,CT扫描,四某住院部(骨科)的医生给病人缝了针,再安排到34床,之后没有做什么治疗了。当晚他负责在医院看守被害人,问及被害人的姓名和住址,被害人不回答,只是抱着肚子喊痛,后来在床上被害人也一直翻滚着,喊肚子痛。凌晨1点多,被害人躺在床上不动了,喊护士来检查,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

9、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检情况说明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病理F-X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集中在头面部和四某,因全身广泛性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0、医院病历记录,记载了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的经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况。

11、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物证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等殴打被害人的相关现场的情况。

12、辨认笔录。经过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何某甲指认了何某丙、何某甲等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的部分同案人。

13、电话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甲给汨罗派出所打电话报案的情况。

14、汨罗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的具体到案经过。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高某辩称自己只打了被害人二耳光、被告人何某乙辩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高某、何某乙以前的供述以及同案人何某甲、何某甲等人的证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辩称自己打了派出所的电话报案并将被害人送到派出所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因自家摩托车被盗,见被害人不是本地人而怀疑其为偷车贼,从而邀集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进行追问、拷打,最终导致被害人伤重而死亡,应对整个事件负责,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甲、何某乙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何某甲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三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伤势严重的情况下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何某甲、何某乙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甲有立功的意见,经查,何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杨某贩卖毒品,目前该案尚未侦结,相关犯罪事实未经查实,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有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院查实被告人何某甲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何某乙到案并带领侦查人员前往其住处,可以认定何某甲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高某、何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医院未采取抢救措施是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医院有重大过错,高某、何某甲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医院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已经非常明确的证实被害人因全身广泛性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三被告人等一伙对被害人殴打和被害人死某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何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高某、何某乙无前科,一贯表现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可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何某乙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向法院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待被害人身份确认后,再交与其亲属。结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0年八月四某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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