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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某、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梁某,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某、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段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于2011年5月2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6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段某在禹州市区通过他人购买冰毒。被告人张某乙得知此信后乘坐被告人李某的轿车去到平顶山市桃花源宾馆,二人从被告人张某甲手中以每克370元的价格分别购得毒品50克。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将购回的毒品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出售,段某购买43.2克。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段某、李某二人居住处提取43.2克和47.5克两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段某、李某供述;2、证人赵某X、郑XX等人证言;3、书某、物证;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90.7克、张某乙贩卖毒品43.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某、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三某、第三某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称:1、郑某是张某乙所持有毒品的贩卖人。贩卖毒品犯意由郑某提出,郑某从段某手里拿到x元,再加上欠段某的x元,毒资共计x元,他仅给张某乙购毒款x元,下余x元被郑某占有,郑某在本案中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段某是该毒品的购买人、持有人,张某乙与段某不认识,也没有任何接触,彼此之间没有形成买卖毒品关系,郑某将该毒品卖给段某,且获取x元的经济利益,郑某是该毒品的贩卖人,张某乙没有取得实际的金某报酬和金某利润,仅是该批毒品的持有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张某乙有坦白情节。本案中只有张某乙知道张某甲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某甲的准确信息,对抓获张某甲起到很大的作用,应认定为坦白。3、张某乙此次犯罪系初犯,所涉及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即被查获,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张某乙主观上仅仅是为了供自己吸毒,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4、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段某在禹州市区通过郑某(特情人员)出资x元人民币(不包括郑某以前欠段某的一万元)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郑某实际交给被告人张某乙购买毒资款x元人民币,让其代购该毒品。张某乙为给郑某购买该毒品,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后,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x别克越野车,去平顶山市桃花源宾馆,以x元的价格从张某甲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一袋。尔后李某出资x元与张某乙购买毒品后剩余的1500元计x元又从张某甲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一袋,张某乙当场从为郑某购买的一袋甲基苯丙胺毒品中扣除约3克归其吸食所用,后返回禹州。2010年10月16日凌晨,当李某驾车行驶到禹州市北永登高速公路出站口时,在此等候的郑某上车同路行驶到禹州市区南关大禹像附近,张某乙将其代购的甲基苯丙胺一袋交给郑某。郑某下车乘出租车去到禹州市颍河迎宾馆X房间将该毒品交给段某,段某被在此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提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到禹州市开元大酒店X房间的住处后,被在此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并提取到甲基苯丙胺毒品一袋。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段某处提取毒品重43.2克,从李某处提取毒品重4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0年10月19日,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联系方式,根据其供述公安人员于2010年10月29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将张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张某甲供述:2010年10月15日下午,禹州市的一个叫“二孩”(张某乙)的给我联系问我有没有毒品(指冰毒),我说不一定有,你们来后再说吧。到晚上大概1时多,“二孩”给我打电话说快下高速了。我到平顶山建设路桃花源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在酒店门口等了有十来分钟,我见“二孩”和一个身高有1.75米左右的男孩一块走过来,这个人我好象见过,我接着他俩到房间后,我就给一个姓“汤”的浙江人联系,问有没有东西(冰毒),他说:有,360元1克。我说:中,一会儿再联系。我对“二孩”他俩说:我给你们帮忙联系东西,也不能赔钱去,我最低挣一个点(指每克加10元钱),370元1克,你们看中不中。他俩商量后说中,看能不能先把东西拿过来看看。我说:那不一定行。我又给姓“汤”的联系,他说不给钱不会给东西。我对“二孩”他俩说后,“二孩”又问我交多少定金,我说要50克东西,先交买50克一半的定金。“二孩”说:先给你拿8000元钱。我又给姓“汤”联系问中不中,他同意让我到平顶山商场门口等。我就拿着8000元钱去到那后,“汤”给我10克的毒品,我不愿意,“汤”让我站那等了一会儿,又拿过来一包50克毒品给我,我说这东西够不够,“汤”给我一个电子秤,又给我了一小包毒品,我拿着东西回去到桃花源宾馆房间里,把东西放在房间里桌子上让他俩看,“汤”打电话催我让我把剩下的钱赶紧拿过去,和“二孩”一块去的那个孩把这剩下的x元钱给我,说他再要50克东西。我又给“汤”打电话问还有没有东西他们还要哩。“汤”说你拿着钱过来吧。我就又拿着着第一次剩下的钱和又要的50克东西的钱去到平顶山商场找“汤”,到那后我把钱给“汤”,他让我等会,停了有20分钟左右,“汤”过来又给我一包50克的毒品。我说给你的钱里多出1000元钱,是我今晚跑腿挣的钱,你得给我。“汤”给我数了1000元钱,我装兜里就拿着毒品回到桃花源宾馆房间把第二次买的50克毒品给他俩放到桌子上,他俩拿出来看了看说够不够,我把电子秤拿出来让他俩把东西放电子秤上称了称,说走哩。我说再玩会吧,就把“汤”给我的一小包毒品拿出来,我们三某都吸了吸,我见“二孩”又从其中一包50克毒品中挑出来有一点装在我们吸完的小袋里,对我说我们回去,我把他俩送到电梯门口,他俩就开车走了,我就回房间休息了。“二孩”他俩从酒店房间出来走时,是和“二孩”一块去的那个孩把两包毒品装在第二次装的的茶叶盒里拿着走的。毒品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口处有密封条,放在一个茶叶盒里的。

此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5日深夜,禹州市有两个人一个叫“二孩”(张某乙),一个不认识的人(李某)在平顶山市桃花源宾馆从张某甲处购买毒品冰毒,张某甲从一个浙江人手中以x元价格购买两袋毒品又以x价格转卖给“二孩”的事实。

(2)张某乙供述:2010年10月15日15时许,我正在梨园酒店X房间内睡觉,李某和小梦开着车把我接到开元大酒店X房间,到了18点多,我给郑某打电话说:“你是不是调戏我哩,你说买冰毒哩,到现在也不给我联系”。郑某给我打电话说取了钱我就过去。过了一个小时,郑某到后说昨天我没钱没有凑齐,今天凑齐了就给你拿过来了。说着把两万元钱扔桌子上,我说你不多给点,郑某就又给了300元钱,郑某给我商量说现在去买中不中,我说中,我就给平顶山的“豆”联系,问“豆”有没有冰毒,“豆”说有,你来吧,然后李某就催着我说走吧。我就拿着郑某放在桌子上的两万元钱和李某一起出去了,出去后我俩又到禹州市第三某车站的一个农业银行的自动提款机处,李某取了x元钱,我们就开着车从禹州市X路口东站上高速直接去平顶山。到平顶山后我给“豆”联系,他让我们到平顶山市桃花源宾馆找他,到宾馆见“豆”在门口等着我们,我们三某一起到十四楼的一个房间,“豆”问我要多少钱的货,我说你能多拿点,“豆”说你等一下,他就打了一个电话,说能。我把x钱都拿出来先给“豆”8000元钱,然后“豆”就出去。过了一、二十分钟,“豆”就回来给我们50克(一袋)的冰毒,李某查了x元钱给“豆”,等于把这50克的冰毒钱给“豆”清了。我说能再弄来点,“豆”说能,我说再给你八千,“豆”说你们自己看,李某说把剩下的钱都给他吧。然后李某就把剩下的一万八千五百元钱都给“豆”了,“豆”接过钱后出去拿东西,过了十分钟“豆”回来又给我们50克(一袋)的冰毒。我们三某就在“豆”那儿玩了会(指吸食冰毒,吸的冰毒是“豆”拿出来的),我在房间里从其中一包50克冰毒中扣下来3克左右,到凌晨1点多,我和李某就一起出房间回禹州。上车后我把毒品放在副驾驶座前面的杂物箱里面,李某就开着车我们快到禹州高速北站出口时,我给郑某打电话让他在出口等着,后我们接着郑某一起到南关大禹像那儿,我把毒品拿出来(是我去下3克的那包冰毒),李某说你不请请客,然后李某就从给郑某的那50克冰毒中又扣下来半克左右,扣下后就把毒品直接给郑某,郑某拿着毒品后就下车说是回乡里去,我和李某就开车到禹州市开元酒店X房间,当时大概有两点多,回到房间后,小梦和另外一个女孩在房间里,我把冰毒拿出来正准备看时,李某杰和娃娃敲门,李某就把毒品藏了起来,然后开开门他们就进来,在房间里说了一会儿话,我和李某杰、娃娃三某开着李某杰的车回梨园酒店X房间,我们在房间里斗地主。(郑某怎么知道你能买来毒品)2010年10月14日14点左右,我在梨园酒店X房间和李某说“小铎”能弄来冰毒,当时郑某听到的,就问我们能不能给他捎点,我说能,问多少钱一克,我说400元,他说中我给你准备钱,其实我是370元一克,每克我能赚30元钱。(为啥开李某的车去)当时也没商量,下楼后李某就开着他的车走了。买毒品前我和李某商量,钱李某出,我给他帮忙联系,事成之后他挣钱给我买衣服和开房间。

我和李某从开元出来,在他的车上,李某说:我也买50克,买多啦不是便宜吗。我说:你有钱吗李某说:我卡上有20多万哩,取出x正好还有19万,。我们俩到电视台汽车站三某北边有个农业银行,李某去那儿的自动提款机上取的钱。

此供述同张某甲、李某供述相一致,证实了2010年10月15日郑某将x现金某了张某乙用于购买毒品,张某乙乘坐李某的车在平顶山市桃花源宾馆以x元价格从张某甲手中购买两袋冰毒,张某乙把其中一包克扣过相当3克数量的毒品给了郑某。另一包毒品存放在禹州市开元大酒店X房间李某住处。同时证实在此前郑某曾向张某乙要求捎购毒品。

(3)李某供述:昨天(2010年10月15日)下午,我、小梦和张某楠在开元酒店“709”房间玩,到了晚上九点多的时候,郑某给张某乙打了个电话,张某乙接过电话后对我说:郑某要他去平顶山买些“冰毒”。张某乙自己也想买一些回来卖,可是他没有钱,就问我借钱去买。我问他需要多少钱,张某乙说一两万就够了,还说给我打欠条。我就同意了。我还跟张某乙说:不管你回来赚多少钱(指他把冰毒卖了以后)我都不要,你只要把这次欠的钱和上次欠的钱还我妥了(原来张某乙曾借过我四千元钱,给我打的有欠条)。当时张某乙还告诉我说:用我的车去平顶山买毒。我也同意了。说完这些之后我们就在房间里等郑某。过了一会郑某过去了,郑某给张某乙了两叠钱,后来张某乙告诉是两万元钱。郑某准备走时,张某乙对郑某说:你不再给点油钱郑某又给张某乙了300元钱,然后我就开着我自己的别克越野车拉着张某乙来到禹州三某旁边的农业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取了x元钱,然后我俩就从去平顶山,到平顶山开元路上的桃花源宾馆,张某乙带我到十四楼的一个房间,进屋之后看到屋子里有一个三某岁左右的男的,短头发,个头不高,比较瘦,这个人我不认识,我听张某乙喊他“豆哥”或者“路哥”。因为张某乙事先交待我上去之后不要我乱说话,我进屋之后就坐到电脑旁边玩电脑了。张某乙和那个人在交易,我见那个人先给张某乙了些样品,张某乙也吸了吸。吸了之后,张某乙告诉那个人说:东西(冰毒)中。然后张某乙给那人了一些钱,那个人拿着钱就出去了。这时张某乙告诉我说:已经搞好了,总共x元买一百克冰毒,给郑某50克,我们留50克,先给那个人了8000元钱,那个人去拿东西去了,那个人先拿了50克,等把剩下的钱给那个人后,那个人再把剩下的50克给我们,我们就在房间里等那个人,因为我一直在玩电脑,不注意,我只知道那个人先后出去了两回。当这个人第二次回到房间里时,张某乙对我说:你把车开过来。我就下楼去开车了。我把车开到宾馆楼下时,我给张某乙发了个信息,一会张某乙就下来了,我们两个就开车走郑某高速回来。在回来的路上张某乙给郑某打电话让他在高速公路X路口等着我们。到了禹州后我从曹庄站下的高速,我看见郑某打了个出租车在那里等我们。我把车停到路边,郑某上到我的车上,张某乙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个茶叶盒,把茶叶盒打开从里面拿出了一袋冰毒给了郑某。后张某乙问郑某:我跑了这一趟都白跑了你不给我弄点张某乙的意思是想要点毒品,郑某说是和别人合伙买的,要不回头喽给张某乙点钱算了。张某乙又指着我说:人家白跑半夜,你不给点郑某没有办法,就给我了大约半克冰毒(用烟盒外面的塑料袋子装着),郑某坐出租车走了。张某乙给郑某不到50克,因为在回来的路上张某乙告诉我说他从给郑某的冰毒中偷偷的拿了三某放起来了。张某乙给郑某的冰毒是用小密封袋子装着的。郑某走后我们回到开元大酒店709是,当时大概有二点多,回到房间后,小梦和心仪在房间里,我把郑某给我的冰毒随手扔到桌子上,张某乙把自己买的冰毒拿出来看,李某敲门进来,张某乙不想让李某知道他买冰毒,就把冰毒用茶叶盒装了起来,随手把茶叶盒塞到了北边床上的枕头下面。李某进来后,我们几个在一起说了会话,张某乙用我的冰壶把我放在桌子上的冰毒吸了几口,这时已经三某点了,我对他们几个说你们走吧,我睡觉哩。张某乙、李某、小梦他们三某就站起来走了,张某乙走在最后,趁李某不注意对我说:东西(指冰毒)先放你这吧。我说:中啊。他们三某走后我又吸了两口(张某乙没有吸完)。我整理床的时候,把张某乙放到枕头下的冰毒拿出来放到床头柜的下面,我刚躺床上还没有睡着,你们(公安人员)就敲门,我一看你们是警察,我就连忙把冰壶还有冰毒从窗户里扔下去了。张某乙买的冰毒也是用小密封袋子装着的,他又把这个袋子放到茶叶盒里了。开元大酒店709是我开的,李某和张某楠他们两个吸的毒品是他们自己带的,是用我的冰壶吸的,小梦和心仪吸的毒品都是我提供的,也是用我的冰壶吸的。

此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5日晚上看见郑某给了张某乙2万元让张某乙去购买毒品,张某乙自己又借李某x元购买毒品回家再卖,李某驾驶别克越野车(豫x)带着张某乙到平顶山市桃花源宾馆一个叫“豆哥”(张某甲)地方,张某乙以x元价格购买冰毒两袋,回禹州之后张某乙将其中一袋克扣约3克的毒品给了郑某,其余一袋毒品让李某暂时保管。

(4)段某供述:我于7、8天前从浙江台州回来,在禹州市梨园酒店给郑某打电话,要他过来玩。在玩的过程中,他给我说要我购买冰毒,说赚钱快、利润高。当时我还在犹豫。直到2010年10月15日10点多钟,郑某给我打电话,带着我去襄城县,一起的还有赵某某和一个女的。这女的我不认识,我们一起到襄县王某吃了中午饭,吃过饭后我们又去到一个小镇,郑某一个人先行离开,我和赵某某在一个农业银行取的钱,一共取了x元,郑某过来,在车上我把钱交给他,郑某就离开了。我们3个一直在车上等待了2个小时左右,郑某过来说没有买到东西(指冰毒),而后我们就回到禹州颍河迎宾馆,郑某把钱给我,我让赵某某把钱存在吧台,我和赵某某就回房间215睡觉。大约18时左右,郑某又来宾馆,我让赵某某把x元交给郑某,而后他就走了。我和赵某某又返回房间睡了一会儿,然后就出去在建设路吃了晚饭,后我和赵某某一起去东商贸八仙门处购买了一下电子秤,而后我们就回到禹州颍河迎宾馆房间了。期间,我一直与郑某电话联系,问他是否买到冰毒了,什么时间过来。直到2010年10月16日凌晨3时左右,郑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拿到了冰毒,马上过来。郑某坐了一辆红色面的车过来,他进颍河迎宾馆的大厅,我和赵某某也跟着上楼,进了X房间,郑某把冰毒扔在床头柜上,他没有说话就进入了洗手间。等郑某出来的时候,你们公安局的人过去把我们两个抓住了。当时赵某某在二楼大厅内坐,我什么也没有给他交代,他可能出于是朋友关系,为我在外面放风。昨天中午,我们往襄县去取钱,把钱给郑某,赵某某才知道我用来购买冰毒的。今天凌晨3时左右,他也知道郑某是给我送冰毒的。

此供述证实了2010年10月15日,段某给了郑某三某四千元钱,让其购买毒品,到次日凌晨3时,郑某把买来的冰毒送到颍河迎宾馆交给段某,后被查获。同时证实,此前郑某与其交往中,郑某以“利润高、赚钱快”的犯意引诱,让段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郑XX证言:段某家是禹州的,落户到浙江台州,我是今年六、七月份在浙江认识他的。大约一周前他给我打电话,叫我帮忙给他买毒品,当时说买的多,我说老多没人卖。后来说好买200克。说回来再说。他是和赵某某一起开车回来的,赵某某也是我在浙江认识的,他和段某整天在一起,回来后一直在城里活动。联系我叫我帮忙买冰毒。我想认识一场,帮忙也行。我就分别联系了褚河乡王某的X占强(电话是(略))和二孩儿(电话是(略)),叫他们帮忙买冰毒。他俩联系的不是一个毒贩。昨天早上占强给我打电话说去襄城县买毒品,他先走,我和段某、赵某某还有我女朋友桑某某就一起开着段某的红色现代跑车去襄城县X乡我们四个会合。之前我欠段某一万元钱,这次他说好买150克冰毒,价钱是x元,去除我欠他的钱,他应再拿x元钱、钱是段某、赵某某在颖桥一个银行里取的,应该是段某的钱。占强和我带着钱去双庙乡路口一个小饭店里谈买毒品的事。卖毒的是两个人,都有30多岁,我不认识,占强认识。最后因为保管毒品的人去郑某,没拿住毒品。临走时对方给占强说晚上再打电话确定咋弄。我们回到禹州都下午三某多,晚上七点左右二孩儿给我打电话问东西(指冰毒)还弄不弄,我说还弄。我和二孩儿说好拿50克的冰毒,我先给他x,其余的随时要随时给。我从颍河迎宾馆X房间(段某和赵某某在那里住)段某那里拿住钱后,因为之前占强说襄城县有信儿了,缴付定金,后来(X号)交货。我先付占强x元,剩余的x全部给二孩儿。二孩儿说去平顶山买毒品,具体是哪里我不清楚,他是和李某一起去的,李某开着车,李某知道是买毒去的,我在开元酒店七楼给二孩儿钱时他在场。我就在开元酒店等他们回来。到凌晨2点左右他们才回来,最后我打的在曹庄高速路口接住他们,又乘他们的车回城里,在南关转盘处,二孩儿在车上把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外边用卫生纸包着)一包冰毒给我,我就打的到颍河迎宾馆X房间找段某,之前他不断给我打电话问咋样了,我已经给他说了卖毒的人一次只给50克,其余的随后给。段某、赵某某就在颍河迎宾馆大厅等着我,我们一起上楼,段某没让赵某某进屋,就让他在二楼大厅望风,我进X房间把毒品交给段某,他把冰毒取下来一点,在屋里用准备好的水壶(饮料瓶做的)吸着试了试,随后用电子秤称了一下,差一点不到50克,就在这时我被抓住了。我把毒品交给段某后,他把毒品放在床头柜上,吸毒用的壶也在那里。

2010年10月16日大约凌晨2点左右,我接到张某乙的电话,说让我在许登高速禹州北站出口等,我打的去后,一会儿他们开着李某的车下高速,我上车,他们拉着我到南关大禹像北边菜园街口停下,张某乙从副驾驶前的杂物箱内取出用卫生纸包着的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张某乙对我说:我去掉了三某用来吸的,这是47克。接着李某对我说:你不请请客我也跑了半夜。就从张某乙手中接过毒品又去掉了半克后李某把冰毒交给了我,我就下车打的回颍河迎宾馆了。段某找我买毒品时段某、赵某某在场。第一次给我钱是在襄城县颍桥,段某给我了点,赵某某递给我了一些,共计x元,在襄城县颍桥没有买成,从襄城县回来,我把钱又给了段某。第二次给我钱是在颍河迎宾馆大厅门外,是赵某某把x元给我的,另外300元用于开房间了。晚上在颍河迎宾馆被抓住时床头柜上的壶(饮料瓶做的)就是他做的。

此供述证实了2010年10月份,郑某为段某购买冰毒,段某交付毒资x元,加上郑某欠款x元,共x元。曾在襄城县X乡寻找毒源。同时证明郑某为段某寻找“毒源”与“X占强”和张某乙联系让二人为郑某购买毒品。2010年10月15日晚,郑某用段某用于购毒款的x给张某乙让其购买毒品,张某乙和李某去了平顶山市买毒品。次日凌晨,在禹州市区被禹登高速路口处接到张某乙后在南关转盘处将一袋冰毒给郑某,郑某乘出租车又去到禹州市颍河迎宾馆X房间内,把冰毒给段某。

(2)赵某X证言:我和段某一起在禹州市颍河迎宾馆买郑某的毒品了。昨天上午9点多,段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来禹州城里找他,我到城里找到他,然后我们一起去找郑某,郑某说他的车在转盘处一修理厂修,找到他后,见到还有他女朋友小桑,说了会话,一起到修理厂提车,这时已经12点多,就一路去襄城县,到襄县王某吃了中午饭,郑某问了问路,去时段某开车,从王某正东走到好像是颍桥的地方,段某见有一农业银行,就下去取钱,我跟着也下去,在自动提款机上取了x元,又到里面柜台取了x元,我和段某上车后段某把钱给我了一部分,这时郑某也从旁边上车,我俩把钱给郑某,他也没点装在黑色塑料袋内,手里拿着就下车正东走了,我和段某、还有小桑某车上等。2点多,郑某回来坐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跟前说:走,回禹州,没有买到东西(指冰毒)。我们三某就跟着回到禹州,到禹州大禹像处我对段某说:我先去见一下朋友,一会再联系。我办完事又给段某联系,他让我去颍河迎宾馆找他,我到后段某和我一块到宾馆前台用验钞机点了点钱x元,段某让我的手机号和名字留下,他前台的人说一会让我过去拿钱,就一起到X房间休息,停了有两个多小时,到18时左右,郑某打电话让下去,我俩就一起下去,我从前台把钱拿出来,在前厅西边我把钱递给郑某,他坐一辆出租车就走了,然后我和段某又回到房间,停了一会儿段某说我得去买个秤。我俩一路开车到东商贸没有买到就吃了吃饭,又回宾馆,大概9点多我俩又开车出来,到八仙门附近在一小门店内买到电子秤后就又回到宾馆等,这中间段某与郑某一直电话联系,郑某一直说让等。到12点我想回去,段某说一会就完了,我也没再走,到凌晨2点多,郑某联系说马上到,段某和我一起下来,我俩先坐在车内等,段某说一会看他过来几个人,我说中。吸了一根烟功夫,过来一辆出租车。我俩见郑某下车进大厅,我俩从车上下来也跟着进大厅,我走在段某后面,我看见郑某上电梯,我俩走楼梯上,段某走在前,上去把门一关,我就坐在二楼的茶台处往下看,见跟着上来五、六个人,就马上编辑信息说上来好几个人,又意思了一会,想往厕所躲一下,结果刚到楼梯口处就被你们抓住了。到颍桥见段某取钱我才知道是来买冰毒的。我们在浙江时我知道他俩都吸这。我在台州路桥区一酒吧内当领班。

此供述同段某的供述相一致证实了2010年10月15日,段某给了郑某x元钱让其购买毒品,到次日凌晨3时,郑某把买来的冰毒送到颍河迎宾馆交给段某,后被查获的事实。

(3)张XX证言(曾用名心X):今年10月X号晚上,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长葛老家,他就说他在平顶山,一会就回来啦,让我去禹州开元酒店X房间等他玩,还说小梦也在房间。其他没说啥。我也没详细问他。大概是晚上11点,我坐出租车从长葛到禹州,到开元大酒店X房间见到小梦和一男一女,这一男一女我以前没见过不认识。我和小梦在房间玩电脑,一直等到凌晨一点多那个男的给李某打电话问他回来啦没,不知道李某是怎么给他说的,那一男一女可走啦。又停了一会儿,李某和另外一个男孩(他头发有点长)到X房间,这个孩从房间的床头柜拿出李某吸冰毒用的冰壶还冰毒开始吸,吸后他说他晕啦。我就是10月X号在开元李某开的X房间,李某教我吸时,他给我说吸的是冰毒。我当时还问他冰毒怎么不见冰呀,他说已经装好了,李某一直在开元709住,他吸毒的冰壶一直就在房间床头柜放。停了一会儿,又有几个男的到房间找李某玩,这几个人我都不认识,他们在房间说了会话,我在那玩电脑没注意他们说的啥,一会一个叫园园的女孩也到房间玩,我不知道她是怎么来的,停了会他们都走剩下李某俺俩,小梦和园园走后没一会就又拐回到房间,我记不清是小梦还是园园问李某要东西李某不给她们,她俩气着可走啦。具体她们问李某要啥东西我不知道。她们走了没多久你们公安人员可敲门,李某一听是公安人员查房,他就把他吸毒用的冰壶还有其他啥我没看清一起扔到垃圾桶里,然后从垃圾桶里连垃圾袋一起从窗户扔出去了。你们公安人员才进到房间,你们在窗外把李某扔的东西都找到又拿到房间,我见是李某扔的冰壶的玻璃管,还有一个茶叶盒,里面一包白色的东西,还有一小包红色药片,然后我和李某都被你们带到禁毒队了。

此证证实2010年10月15日晚,李某让张某丙到禹州市开元酒店X房间等他,并称自己还在平顶山市,次日凌晨,李某与一名男子回到开元X房间,后被查获,发现李某带的有一包白色的东西和一小包红色药片。

(4)桑XX证言:我是才从浙江台州回来有五、六天了,这几天我和男朋友郑某一直在禹州市梨园酒店X房间,还有郑某的朋友赵某某、段某住在梨园酒店不知道房间号,昨天上午9点多,我和郑某、赵某某、段某四人下楼到红色轿车上,万周开着车说去哪,晓培说你只管往前走。晓培说着路就到了襄县X镇,晓培说先在这吃吃饭再走,我们吃完猪蹄后就开车又走了。我不知道是哪里,只听晓培说联系东西,联系啥他没说。我们到一个地方后,在一路口处,郑某下车往路口走去,叫我和赵某某、段某在车上等着,过了一会,段某接到郑某的电话后,就和赵某某下车到路口旁边一个银行取钱去了,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之后郑某又过来拿住钱走了,不知去找谁去了。我们三某一直等到下午1、2点,郑某和另外一个孩儿开车过来了,是一辆面包车,摆摆手就头里走了。我们三某在后面跟着,一直到禹州颍河迎宾馆,段某拿我的身份证开的X号,郑某和开面包车的那个人没有上楼就又走了,不知去哪里了。我停有十来分钟打的走了,洗头去了。晚上8、9点,郑某开着一辆红色广本接住我去亚细亚一个小饭店吃饭,他没吃,说有事就又走了。他给我说过别问他干啥,问也不说。我吃完饭,他打电话叫我去开元酒店,我去后,X房间有个女的,郑某也在,随后又去了两个女的,其中一个今天也被带来了,到12点多,郑某又走了,也没说去哪里,之后没再见他,直到今天我被带来这里。

此证言证实,该证人是郑某的女朋友,并随同郑某从浙江省台州市回到禹州市梨园宾馆X房间,还有郑某的朋友段某和赵某某都住在该宾馆的事实。

(4)陈XX证言:张某甲是我对象。我们在一起时有人叫他“豆”和“豆哥”。

3、书某、物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份。

张某甲,30岁,生于X年X月X日。

李某,23岁,生于X年X月X日。

张某乙,24岁,生于X年X月X日。

段某,26岁,生于X年X月X日。

(2)禹州市公安局破案报告。证实张某甲、张某乙、段某、李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3)“禹州市公安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2份。

2010年10月16日、20日先后分别从段某、张某乙的尿液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份。

2010年10月16日从李某处提取外套茶叶盒的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质1包、豫K-x黑色别克越野车一辆,车主为李某。

2010年10月16日从段某处提取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1包。

2010年10月20日从张某乙处提取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13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1包、紫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1包、红色药片2片。

2010年10月29日从张某甲处提取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5包。

(5)“上缴毒品单据”4份。

证实查获的毒品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6)证据照片。

抓获李某时现场照片1张,李某从其住的房间窗户处扔下去用茶叶盒装着的冰毒照片1张;抓获段某的现场照片1张,从段某住的床头下面查获的冰毒照片1张。

(7)张某甲前科材料。

证实张某甲2004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刑,200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本次犯罪时间是在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的事实。

(8)禹州市公安局关于郑某提供线索打掉贩毒团伙的经过。

证明禹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9日,接到涉案人员郑某举报被告人段某需购买冰毒后,遂要求郑某了解上线(卖毒方)和下线(买毒方段某)的基本情况,毒品交易的数量、金某、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将郑某作为购买毒品的“特情人员”打入团伙内部。禹州市公安局根据郑某提供掌控张某乙、段某、李某进行毒品活动的情况及时布控,于2010年10月16日凌晨,将被告人李某、段某及涉案人员赵某某、郑某一并抓获。禹州市公安局建议对提供“特情”人员郑某不作为犯罪处理。

4、鉴定结论

许昌市公安局2010年11月2日出具“许公(刑)鉴(毒)字(2010)X号、X号、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份。

经鉴定,从李某处提取的一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粉末(称重47.5克)和红色药片(8.5片,重1.0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从段某处提取的一包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称重43.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从张某乙处提取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13包,其中一包0.9克,其余12包每包0.3克,共计4.5克)、提取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称重0.6克)、提起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2片共重0.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提取的紫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称重0.6克)中检出海洛因。

从张某甲处提取的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称重0.1克)、白色自封袋一个(内附有少量白色晶体状物质,无法称重)以及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3包,分别称重9.7克、0.9克、0.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某、认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段某、李某供述的实施毒品犯意的产生、发案时间、地点、作用、经过、交易毒品的数量、名称、价格、款数及毒品的去向等主要情节相一致,并与证人郑某、赵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禹州市公安局扣押、上缴毒品清单,抓获被告人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人张某丙、桑某某、陈某某证言的间接证据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李某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而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张某乙的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发生争议的主要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将90.7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出售给张某乙、李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某为得到毒品委托郑某代购毒品,而郑某又委托张某乙代购毒品,张某乙向张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是为郑某代购毒品的行为,但张某乙为郑某代购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从中克扣约3克数量的甲基苯丙胺占为己有,获取经济利益,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张某乙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段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法规,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47.5克,段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43.2克,数量较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段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乙、段某、李某实施的毒品犯罪活动均在公安机关掌控之中,毒品未流入社会,本案各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且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张某甲的联系方式和藏匿地址,致使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同案犯张某甲,属坦白情节,均可酌情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前的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综合评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三某、第三某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某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三某日起至二○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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