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泰山石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尹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山石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山石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石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泰山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尹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田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第(略)号“泰山龙”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臆造词组构成,无明确含义,第(略)号“泰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略)号“龙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为固定词汇,含义明确。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在石某板、水某、耐火土等类似商品上一般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引证商标一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泰山石某公司证据7经销协议签订时间在后,不能证明尹某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恶意情况;证据8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同,没有直接联系,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所述,泰山石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泰山石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石某板商品上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泰山石某公司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新建材公司)为合资控股关系,两企业的联合同时促进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联合,被异议商标由两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组合而成,增加了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可能。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仿傍引证商标的目的。三、引证商标具有多次受保护的记录。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尹某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泰山龙”商标,由尹某于2004年2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某板、水某、粘土、炉渣(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材、已加工木材、岩棉制品(建筑用)、石某、耐火土、纤维矿棉板”等,2006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泰山石某公司提出异议。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泰山及图”商标,由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某板总厂于199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某板”。2002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某给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14日,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泰山石某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于2008年变更为泰山石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龙牌及图”商标,由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某板、石某、混泥土建筑构件、水某、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水某管、水某柱、防火水某涂料”,专用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止。该商标于2005年1月14日被核准转某给北新建材公司。

针对被异议商标,泰山石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7年8月14日,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泰山石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泰山龙”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泰山石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9年10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第一、泰山石某公司在建材产品上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经泰山石某公司使用宣传在纸面石某板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于2007年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二、尹某系北京胜利百年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胜利百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泰山石某公司控股的北新建材公司曾有经销关系。尹某对建材产品十分熟悉,理应知晓行业内享有盛名的引证商标一和北新建材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尹某将上述两个引证商标组合在一起进行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此,泰山石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泰山石某公司营业执照及更名证明。2、引证商标一注册、转某、续展和变更证明。3、泰山石某公司历年销售发票。4、泰山石某公司各地分公司营业执照以及2003年至2008年广告费审计报告、行业协会排名证明和驰名商标推荐书、泰山石某公司2001年至2008年审计报告。5、泰山石某公司及其“泰山”系列产品和“泰山”商标的荣誉证明。6、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7、胜利百年公司营业执照、胜利百年公司与北新建材公司2006年签订的经销协议,用以证明尹某具有恶意。8、“泰山大汶口及图”商标的争议裁定书及相关的两审行政判决书。

针对泰山石某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尹某辩称:一、被异议商标“泰山龙”为臆造词汇,构成文字“泰山”和“龙”均具有深刻内涵,两者组合在一起代表美好愿望,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在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驰名在后。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尹某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请求核准注册。

2011年3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泰山石某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该决议内容包括“在本次增资扩股和股权转某完成后,泰和东新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总股本x.5万股,其中: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536.2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2%。”第二组证据为泰山石某公司及引证商标“泰山及图”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第三组证据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泰山”商标争议裁定书。该裁定中查明“争议商标于2007年5月21日提出申请,200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在加工过的瓜子等产品上”,并认为“第(略)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使用在石某板上的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尹某均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商标近似与否,应当考虑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某板、纤维矿棉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石某板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泰山龙”与引证商标一“泰山及图”、引证商标二“龙牌及图”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效果均存在明显差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泰山石某公司提交的经销协议书签订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泰山石某公司股权的时间亦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亦大都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尹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诸如“泰山虎”、“泰山福”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构成近似,并非本院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法定依据。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泰山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泰山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泰山石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