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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17时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局执法人员李×、沙×及被害人倪×依法到郑州市X街陇海大厦X室广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正常检查时,遭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罗某某阻挠,罗某某朝倪×右脸打一拳,并用手掐倪×的脖子,罗某某妻子王××朝倪×右前臂咬一口,后罗某某又将倪×等人推出公司。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倪×右耳外伤。

另查明,被害人倪×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伤情照片,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倪×、李×、沙×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倪×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倪×的陈述,证人王××、李×、沙×、罗××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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