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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支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永安财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3月,我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开办渑池营销服务部由我负责经营,经营期间房租由被告承担。被告按我完成的保费给我提取手续费,标准为机动车强制险按保费的20%,商业险按21%,其他险按30%。勘查一次某故现场,被告支付80元勘查费。每月结算一次,由被告通过银行转入我帐户或我到被告处领取。至2008年4月底被告一直按协议执行,从5月1日至9月5日期间我共完成交强险x.63元,商业险x.60元,其他险种1440元,被告应给我提取手续费x.91元。被告不给我提取,我于9月5日和被告终止协议。经结算,扣除借款x元和支付王铁云手续费x.87元,被告欠我x.04元。被告说随后给我,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经我讨要,被告于12月10日付我x元,对下欠的x.04元和垫付的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房租x元,购空调4800元,制作门面牌子8000元,政府招标交费300元,合计x.04元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1.因原告是我公司正式任命的营销部经理,且双方有劳动合同,故原告系我公司的高管职员。按照保险法和保监会的规定,对公司人员不得提取保费,更不存在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如有约定,如此重要的事情应书面约定,且公司对各县的政策是统一的。2.原告所诉某付的房租x元不存在,该是由我公司支付的。综上,原告各项诉某,我方认为原告不能将保险代理合同报酬和欠款作为同一案件起诉,不符合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于2007年5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等。2007年8月18日被告以永保三人(2007)X号文件,聘任原告为该公司的渑池营销部经理,并造工资表,月1500元,2008年9月5日原告被免职。原告对被告有关劳动关系的材料,认可劳动合同为其所签及收到月工资,其余以未见到而不予认可。原告工作期间,称与被告有口头协议约定,渑池营业部由其经营,房租由被告负担,被告按完成的保险费向其提取手续(代理)费,交强险按保费的20%、商业险按保费的21%、其他险种按保费的30%提取,勘查一次某故现场80元,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通过银行转入原告帐户或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经营中,2008年1月22日由原告及被告经理谢某的签字,双方对原告2007年11月、12月提取的代理费用进行确认并结算。2008年4月7日被告对原告该年1、2月份进行了结算,通过银行转付的方式3笔计款x.76元,现金支票两笔,计x.90元。2008年5月23日被告对原告该年度3月份进行了结算,通过银行转付的方式8笔计x.70元,现金支票两笔转存x.95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该年4月份进行了结算,通过银行转付方式6笔,计款x.80元。之后双方未再结算。上述的结算,与原告所持其的银行存折所显示均相吻合。从2008年5月起,原告仍为被告做保险业务至当年9月5日双方终止代理关系止。其中5月份交强险保费x.60元,商业险保费x.94元,人身意外险保费1040元。6月份交强险保费x元,商业险保费x元。7月份交强险保费x元,商业险保费x元,其它保险费400元。8月份交强险保费x元,商业险保费x元。9月份1日-5日交强险保费7298元,商业险保费x.69元。上述交强险保费合计x.60元,商业险保费x.63元,其它保险费1440元。对上述保险费明细,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非全部反映,不属原告个人行为。原告认为,按约定的标准,交强险保费应提取x.60元乘20%即x.92元,商业险保费应提取x.63元乘21%即x.99元,其它险保费应提取1440元乘30%即432元,合计x.9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索要,原告认可被告扣除其原借款x元,支付王铁云的x.87元,余款x.04元,不予支付原告。但原告按业绩已支付了业务员的报酬。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x元后,对下欠的x.04元不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索要无果,起诉某院。

另查明,1.原告为被告在渑池营销部投资制作广告牌花费8000元,安装空调一台,价值4800元。2.因营销部办公地租赁渑池县建设局的房屋,租赁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年租金x元,交费期限为次某上半年到期后半个月内交清,故原告以建设局的车辆保险费x.78元保险费及现款抵顶清被告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的租金x元。3.2008年7月3日,原告为竞争业务,为被告做标书,花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永安财险支公司不仅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存在原告为被告代理办理保险业务的关系,该关系有原告所持部分业务员领取报酬的条据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且被告支付代理费用的时间、次某、金额与原告所持的银行存折一致。故应认定双方代理关系成立,且符合《保险法》中保险代理人的相关规定,亦印证了双方所议定的代理费的提取比例存在。原告主张2008年5月至终止代理关系前即2008年9月5日止的代理费,所持的保险费明细单,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应当以此按双方已履行的提取比例,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不予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为营销部制作的门牌费8000元、购空调费4800元、招标费300元、以保险费抵顶被告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一年应交的租金x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处理。被告该抗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原、被告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无约定提取代理费;原告的保险费明细非全部记载、报酬不属原告个人所有等抗辩,不足以改变双方已经按比例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无其抗辩成立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x.04元。

二、原告李某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负担79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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