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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百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彭某丁、肖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爱国,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启江,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百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洞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百利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百利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百利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百利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现任百利公司经理,住(略)。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百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及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彭某丁、肖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代理审判员陈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国、张启江,被上诉人百利公司、陈某乙、陈某丙、李某、彭某丁、肖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百利公司”是由国有企业巴陵石化公司设计院改制而来。2003年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国经贸企改(2002)X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通知精神,经巴陵石化公司设计院申请,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批准,巴陵石化公司设计院进行整体改制,国有资本全部退出,按照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巴陵石化公司设计院改制分流方案的批复,改制企业的股权结构为:总股本1080万元,其中改制职工补偿、补助置换股份942.93万元,占87.3%;经营者岗位激励股128.57万元,占11.91%;经营者现金购买8.5万元,占0.79%。参加改制的职工189人,均为全民职工,以补偿、补助置换改制资产,并将所获改制资产委托登记在股东代表名下,成为改制企业出资人。改制企业应与参加改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某给予经济补偿和适当分流安置补助,参加改制职工将上述“两金”全部转为改制企业股权。新公司拟实行委托持股方式,在全体出资人中选举一定数量的股东代表,由股东代表作为委托投资人与出资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职工股注册登记以委托投资人作为股东组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26日,巴陵石化公司设计院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为湖南百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人民币,由19名股东代表全体参加改制的职工出资成立本公司。在百利公司章程中注明:公司股东由出资人选举产生,出资人与股东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委托股东行使其应享有的权利及承担义务。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公司章程的补充决议和其它文件,均为本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

易某原系巴陵石化公司设计院职工,其早在2003年10月改制前就申请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未予批准。后参与了巴陵石化公司设计院的改制。依相关政策规某,获得了“两补金”x元,并将“两补金”入股改制的百利公司,对应持股数额为

x股,成为百利公司的出资人。2004年3月20日易某与陈某乙(百利公司19名股东代表之一)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易某将其“两补金”财某委托给受托人陈某乙,以受托人的名义投资于百利公司并代为持有其相应股份,行使公司的相关表决权,委托期限三年。双方的权利为:委托人对委托财某的知情权,包括该项委托财某所对应股权的运作和保值增值情况、股东会决议情况及公司财某情况,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每季度报告每股净资产财某状况,通报年度财某状况,受托人在行使表决权时,应先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并书面备案,应当依照委托人的意见按其受托持股的份额进行表决。由于职工对改制后的百利公司的前景堪忧,技术人员出现离职现象。为了稳定职工队伍,保持企业健康持续发展,百利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经公司19位股东代表表决以82.811%通过了《湖南百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管理暂行规某》(以下简称《股权规某》)。该规某的基本内容是:参加巴陵石化设计院改制的职工,必须与百利公司签订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三产单位员工要与所在单位签订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两补金”才能转化为公司股本并成为百利公司出资人。自出资之日起三年内,出资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离职,视为放弃原有股本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公司将收回出资人原有股本。易某的股权受托人陈某乙代表易某对该暂行规某投了赞成票。

同年5月26日,百利公司成立勘察分公司。5月28日以易某为甲方,勘察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三年(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该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参加2004年百利公司改制并获得改制补偿金的乙方,应与甲方签订不少于三年工作年限的劳动合同,自签订本合同三年内,未经百利公司和甲方同意而自动中止本劳动合同或者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十九条(二)、(三)和(四)款主动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乙方应当付给甲方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的数量将按公司员工手册规某执行。2004年6月16日,百利公司颁发《员工手册》。该《手册》规某:连续旷工15天及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构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某制度;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某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由于易某自签订劳动合同后,擅自离岗,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04年9月16日百利公司以其擅自离岗,违反《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下发了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通知。同年12月28日,百利公司董事会按《股权规某》收回易某原有股本。2006年3月28日,百利公司制定《2006股权转让细则》,经公司18位股东代表表决以75.993%通过后并实施股权转让。经三轮申购后,由董事会成员平摊,最后有47位申购者按原价购买了包括易某在内的股份。同年12月,由百利公司全体出资人海选第二届18位股东代表及5位董事,聘任新的经营班子。同时由百利公司172位出资人与第二届股东代表重新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因公司股东代表变更登记备案之需,2007年12月1日,百利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变更股东代表登记事项(备案)形成决议──《百利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股东(股权)的决议(一)》。该《决议》中载明:同意股东陈某乙将其股份53.85万元分别转让给股东陈某丙20.76万元、李某14.57万元、彭某丁15.78万元、肖某2.74万元。同年12月16日,陈某乙分别与陈某丙、李某、彭某丁、肖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并于当天百利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等登记事项。同年12月20日,经全体出资人同意,18位股东代表签字同意将百利公司股份1080万股以每股8.35元价格计总价款901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新加坡RH能源公司。同年12月24日,18位股东代表与新加坡RH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2月29日,百利公司工商登记为外商独资的企业。易某认为,2007年12月1日百利公司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违法,百利公司、陈某乙及该决议中的其它4名股权受让人共同侵犯了其股权的所有权,诉请人民法院确认百利公司《百利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股东(股权)的决议(一)》和陈某乙同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百利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并撤销之,并判令百利公司及陈某乙、陈某丙、李某、彭某丁、肖某连带清偿转让属易某所有的股权所得价款x.60元。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4年4月23日,百利公司19位股东表决通过的《股权规某》程序及内容是否合法。《百利公司章程》第九条规某:公司股东(代表)由出资人选举产生,出资人与股东(代表)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委托股东(代表)行使其应享有的权利及承担义务。易某与陈某乙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易某作为百利公司的出资人的所有权利均委托陈某乙行使,包括易某在公司的有关表决权。百利公司19位股东(代表)全体到会,参加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并以82.811%的高票同意通过了《股权规某》,并根据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条的规某,将该规某作为公司章程的补充。易某的委托人陈某乙对该《规某》投了赞成票。故百利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并作出《股权规某》,符合公司章程规某,且不违反法律规某,其程序是合法的。

对于《股权规某》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百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法》、《民法通则》及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及公司权利、义务的依据,但百利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百利公司股东(出资人)资格的取得,股份的配比并不完全取决于出资,而与其在原国企中具有职工的身份,依据政策的许可而享有的优惠有关。因此,对于本案股东(出资人)权利、义务的规某,除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某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外,国务院、地方政府、中石化集团公司关于改制的有关行政法规、规某、规某也应作为参考依据。对于公司股东会《股权规某》中关于“自出资之日起,出资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离职应视为放弃对原有股本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公司将收回出资人原有股本”的内容是否合法,应当根据股东(出资人)资格的取得,参照改制的目的及行政法规某规某,巴陵石化公司设计院改制时的相关政策文件以及《股权规某》出台的原因背景等进行综合评判。百利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的配比与非改制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出资比例(股份)的确有着很大的不同。首先,百利公司由国企改制而来,在改制过程中,以增强企业竞争力,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为目的,改制文件确定改制单位的全部正式职工均可参加改制,从改制企业的股东身份及资格的设定上作了排他性的规某,即除原改制单位的正式职工外,其他人不能成为该改制原企业的股东。因此,依据改制政策,赋予了企业原有职工享有股份和出资人的资格,对改制职工成为出资人并享有股份有着较强的政策性调整色彩。其次,在股份的配比上,百利公司股权结构是由职工经济补偿金、分流安置补偿补助、经营者岗位激励股等几部分组成,除经营班子少量现金认购外,职工个人并未支付现金认购股权,将上述职工“两补金”、“激励股”、经营班子少量现金认购作为新公司注册资本,是企业改制经政策调整而给予职工的优惠。在当时改制的情形下,给予改制职工的如此优惠,无非是为了平衡企业、职工及各方面的利益,发挥职工人力资源的优势,保障富余人员的妥善安置,减轻社会就业压力,维护企业稳定,持续发展。因此,改制政策在给予参加改制职工相应权利时,也赋予改制职工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经营劳动职责,负责维持企业平稳过渡,持续发展的义务。若仅强调参加改制员工(出资人)的权利,不顾及改制员工应尽的义务,任由参加改制职工在取得出资人资格后,随意地抛弃逃避应尽的职责及义务,则会有碍企业的稳定与持续发展,有损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偏离改制的目的。第三,从百利公司制定《股权规某》的原因及背景上看,百利公司是一家从事石化工程设计的专业性公司,鉴于公司的性质和经营范围决定了该公司的发展需要相当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支撑,应当说,根据该公司设立的需要及规某,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支撑该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基础。但该公司于2004年2月改制前后半年内有多名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技术骨干相继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擅自离职。为了防止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失,为了改制后的百利公司能自谋发展,自我生存,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制定《股权规某》,对离职出资人的权利予以限制,应是百利公司为维护大部分在职出资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司自身的利益及企业的稳定与发展而作出的自救之策。

有限责任公司追求的是人合性,公司的组建,稳定发展依据于股东(出资人)间的相互信任和全体股东(出资人)的共同劳动与经营。如果任由百利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在取得股东(出资人)权利后,随意离开公司而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职责,那么将导致无人对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承担责任,公司也将面临解散清算。公司法是私法,公司章程更多的强调的是契约性和自治性。因此就本案而言,股东(出资人)之所以成为股东(出资人),是基于其同意改制文件及公司章程的加入行为而产生的,故股东(出资人)身份的保留,股份是否拥有,应取决于是否遵守公司章程,违反公司章程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易某擅自离职,已经妨碍到百利公司及其在职股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违约,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百利公司为维护在职股东(出资人)和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以及公司的稳定发展,作出的《股权管理暂行规某》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应当认定其内容合法有效。

易某参与改制获得公司出资人资格,与百利公司下属勘察分公司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百利公司授权签订,且易某一直未提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之后,其擅自离职,不到公司上一天班,不履行自己法定的义务,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公司的章程和劳动纪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百利公司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收阅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易某对此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因此百利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包括《股权规某》)及相关规某视原告放弃原有股本,收回其在公司的股本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自此,易某与百利公司没有任何身份关系和财某关系,即其不再是百利公司的出资人,在百利公司也不再拥有股份。在其不再在公司拥有股份,不再是公司出资人的情况下,其无权就公司股东会所作出的相关决议提出任何异议。百利公司后来依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某所作出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也与其无任何关系。至于原告所诉百利公司新、老股东之间股份转让问题,此系百利公司新、老股东换届时,因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所签订的形式上的股份转让协议,并非股东之间股份真实转让。该转让无论从形式和内容,均与易某无关。百利公司及其他各被告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某,判决如下: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易某不服,上诉称:(一)《股权规某》因管玉宇、谢某、杨某辉三人签名日期在表决日之后,且受托股东陈某乙未征求委托人意见并书面备案,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其关于强制放弃出资权益和限制转让的规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某,不具有内容的合法性;其通过后没有在公司登记部门备案,更不具有程序的有效性。(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包括:错误认定改制文件的“参照”条件、错误认定“擅自离职”为“放弃股本”、错列漏列证据、错误否定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混淆投资行为和政策优惠、错误引用起诉状和答辩意见。

百利公司则答辩称:(一)管玉宇、谢某、杨某辉确于表决日当日投票,只是遗忘签名,其后补签时误签日期。征求委托人意见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协议约定的受托人义务,百利公司无义务征求委托人意见,且表决票即是书面备案。陈某乙也将《股权规某》告知了易某。(二)《股权规某》作为公司章程的补充,是公司自治的重要文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某。(三)《股权规某》严格按照《公司法》规某的程序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不违反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备案与否也不影响《股权规某》本身的效力。

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彭某丁、肖某未予答辩。

上诉人易某及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彭某丁、肖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百利公司在二审提交了管玉宇、谢某、杨某辉三人对投票过程的证言和管玉宇、陈某坤的会议记录本,证明管玉宇、谢某、杨某辉真实参与了2004年4月23日的表决过程。上诉人易某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核后,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私法意义上的社团法人,其内部治理应以公司意思自治为一般原则,以国家强制介入为例外。只要公司的参与者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灵活地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

本案中百利公司股东代表表决通过《股权规某》,属于公司自治中的股东自治行为。现在双方对公司自治行为所通过的《股权规某》的效力发生争执而诉诸法律。对其效力,应从表决程序和实质内容来分析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某。

(一)上诉人易某与陈某乙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委托陈某乙代持其在百利公司的出资权益和行使表决权,并将该《委托投资协议》递交给百利公司备存,这是一种向百利公司出具授权证明的行为。在易某未以书面形式或其他明示行为撤回对陈某乙的授权前,百利公司据此得以信赖陈某乙有权代理易某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无论受托人陈某乙是否依照《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在行使表决权前先征求委托人易某的意见并书面备案,百利公司都没有审查的义务。陈某乙在2004年4月23日代理投票赞成通过《股权规某》的行为,应视为易某对《股权规某》中关于处置自身出资权益规某的同意,应由被代理人易某承受其法律后果。《股权规某》的真实性已有十六张表决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规某》实施的事实予以充分支持。管玉宇等三人签名日期在表决日之后,可视为对表决结果的追认,并不能动摇《股权规某》通过的真实性。上诉人易某关于受托股东陈某乙未征求委托人意见并书面备案,管玉宇等三人签名日期在表决日之后,《股权规某》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股权规某》未到登记机关备案,是否对股东有约束力。本案中的《股权规某》的内容均为公司内部出资人出资权益的调整,与公司主体合并分立、资本增减或维持、财某制度和债务清偿能力均无关,完全不影响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对作为交易某对人的公司的合理预期。因此,《股权规某》对百利公司原有《章程》进行变更补充后,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管理性规某,但没有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不影响对外部当事人的优先保护,因此在参与约定的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同理,实际履行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与置备于登记机关的相应文件出现差异,并不影响其本身的真实性和在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上诉人易某关于《股权规某》没有在公司登记部门备案,不具有程序的有效性及股份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百利公司在公司改制分流过程中,依法给付了上诉人易某经济补偿金。易某为获取投资利益,又将所得经济补偿金加上百利公司另行根据相关政策给付的分流安置补偿金以委托投资方式投资于百利公司,将上述两金转化为其在百利公司的出资权益。其后,易某委托他人投票赞成《股权规某》,同意了该规某中关于其出资三年内未经同意离职即视为放弃出资权益和设置出资权益转让条件的约定。此即易某自行处分其权利,而非被强制剥夺权利。《股权规某》的上述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某。上诉人易某关于《股权规某》中关于强制放弃出资权益和限制转让的规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某,不具有内容的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股权规某》中将出资人的出资权益和劳动义务相联系,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基于国有企业改制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某。出资人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这是高度依赖人力资源的公司可获得稳定持续的人力资源供应的必要要求。《股权规某》没有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造成对部分公司参与者持续不公正的结果。

(五)双方争执的《股权规某》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某,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易某关于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参照条件及混淆投资与优惠,错误认定“擅自离职”与“放弃股本”的联系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或资合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查,一审判决没有漏列证据和错引起诉状,而其所引答辩意见确系缺少依据,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易某关于漏列证据和错引起诉状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权规某》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在法律允许限度内的公司自治行为,对参与约定的当事人是有效的。因此,在上诉人易某不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百利公司依据《股权规某》有权认定易某放弃了其出资权益并予以收回。上述出资权益一经放弃,易某即不再是百利公司的出资人,其再以出资人身份主张出资权益,要求认定百利公司及陈某乙、陈某丙、李某、彭某丁、肖某共同侵权并据以确认《百利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股东(股权)的决议(一)》、《百利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65元,由上诉人易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启宇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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