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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余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岳中刑一初字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2年7月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戚某某,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肄业文化,工人,住(略),租住广东省珠海市X区拱北都市广场1510公寓。2009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1992年1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8月16日减刑释放。2009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乙,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余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戚某某,被告人潘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共贩卖毒品冰毒30克,麻古3807粒。被告人熊某共贩卖毒品冰毒30克,麻古2833粒。被告人潘某运输毒品麻古833粒,重76.5克;非法持有毒品麻古141粒,重14.3克。被告人余某运输毒品麻古833粒,重76.5克。

1、2009年1月,被告人刘某结识长沙毒贩“胖子”(在逃)并得知其有毒品麻古出售。2009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熊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当晚二人前往长沙市华雅宾馆从“胖子”手中以每粒39元的价格购买了麻古1000粒。被告人刘某从“胖子”处获介绍费2000元。返回华容后,被告人熊某将所购毒品交给其马仔“建妹姐”(在逃)贩卖。

2、2009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又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并一同来到了长沙市高原红酒店,从“胖子”手中以40元/粒的价格购买麻古2000粒;以360元/克的价格购买冰毒30克。被告人刘某从“胖子”处获介绍费1000元。返回华容后,被告人熊某将所购毒品交给其马仔“建妹姐”(在逃)贩卖,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胖子”支付所欠毒资x元。

3、2009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熊某约被告人潘某驾驶其凌志轿车到岳阳与被告人刘某见面。后熊某称有事不能去长沙,刘某便要潘某驾车与被告人余某一同前往长沙高原红酒店,刘某介绍潘某、余某两人与胖子见面。被告人余某从毒贩“胖子”手中购得麻古833粒,被告人潘某从“胖子”手中购得麻古100粒。为了酬谢潘某车前往长沙,“胖子”当场送给潘某古41粒。次日下午,三人携带毒品返回岳阳时,在高速公路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潘某身上缴获毒品麻古141粒,重14.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余某身上缴获毒品麻古833粒,重76.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多次向被告人潘某、吸毒人员龙某、何某某贩卖毒品麻古。

1、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潘某在华容县城多次从被告人熊某手中购买毒品麻古用于吸食,共计600余某。

2、2009年1月至2月,吸毒人员龙某在华容县城多次以每粒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熊某手中购买毒品麻古用于吸食,共计30粒。

3、2009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何某某以每粒6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熊某手中购得毒品麻古20粒用于吸食。

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熊某在其岳父熊某国带领下到华容县公安局宋家嘴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详单、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熊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刘某的行为属居间介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熊某是受他人引诱吸食毒品后以贩养吸,其吸食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当中。且熊某在其亲友带领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潘某辩称无贩卖毒品主观故意,且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余某不是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并请求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刘某结识长沙毒贩“胖子”(在逃)并得知其有毒品麻古出售。2009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多次介绍被告人熊某、潘某、余某到长沙“胖子”处大肆购买毒品冰毒及麻古,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刘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冰毒30克,麻古3807粒;被告人熊某共贩卖毒品冰毒30克,麻古2833粒;被告人余某参与贩卖毒品麻古833粒,重76.5克;被告人潘某参与贩卖毒品麻古833粒,重76.5克;非法持有毒品麻古141粒,重14.3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电话告知被告人熊某“胖子”处有毒品麻古,要求在岳阳市区交易。熊某即与“建妹姐”(在逃)开熊某的雪佛来商务车到岳阳与刘某见面,刘某说在岳阳不安全能否一同去长沙拿货,质量可以保证。被告人熊某便由“建妹姐”开自己的雪佛来商务车与刘某一同前往长沙市华雅宾馆与“胖子”见面。经刘某介绍,熊某从“胖子”手中以每粒39元的价格购买了麻古1000粒。返回华容后,被告人熊某在清点数量时发现少了17粒毒品麻古,熊某将点数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刘某,刘某答应在下次拿货时扣除。被告人熊某将其中的500粒毒品麻古交由其马仔“建妹姐”销售,其余某分供自己吸食和贩卖。

2、2009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再次与被告人熊某电话联系,称有货(毒品麻古)到了岳阳,被告人熊某即租潘某的凌志轿车一同到岳阳,与被告人刘某和刘某来的“胖子”见面,“胖子”讲货只能在长沙取,熊某示同意。“胖子”随即驾驶潘某的凌志轿车,与刘某、熊某等人于当晚一同来到长沙市高原红酒店。被告人刘某安排潘某车内等候,自己与“胖子”带熊某酒店房间内,被告人熊某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x元钱后,以40元/粒的价格购买麻古2000粒,欠毒资x元;又以360元/克的价格赊购冰毒30克,欠毒资x元。于次日返回华容后,被告人熊某在清点数量时发现少了150粒麻古,即告诉了被告人刘某,要求扣除,刘某答应在下次拿货时扣除。被告人熊某按照刘某提供的帐号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所欠毒资x元,扣除了上次少17粒麻古的毒资。被告人熊某将所购毒品部分交给其马仔“建妹姐”贩卖,部分供自己吸食和贩卖。

3、2009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熊某与被告人潘某到岳阳看望朋友,后与被告人刘某见面,刘某有货到了,要到长沙取,熊某称有事不能去长沙,要求刘某回上次少给的150粒麻古。刘某便要潘某驾车前往长沙。同时,因王某某要被告人余某帮忙购买毒品麻古,余某知道刘某等人要去长沙购买毒品,便随刘某一同前往长沙。次日凌晨2时许到达长沙高原红酒店后,刘某分别介绍潘某、余某两人与“胖子”见面。因要现金交易,被告人余某即乘长沙至岳阳的商务车返回岳阳市泰和大酒店,从王某某手中拿了三万元现金,并于上午9时许赶到长沙,从毒贩“胖子”手中购得麻古833粒,被告人潘某则从“胖子”手中购得麻古100粒。为了酬谢潘某驾车前往长沙,“胖子”又当场送给潘某古41粒。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在明知被告人余某购有毒品麻古后,仍开车载被告人刘某、余某携带毒品返回岳阳。当日下午1时许,在高速公路岳阳出口处,被告人刘某、余某、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潘某身上缴获毒品麻古141粒,重14.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从被告人余某身上缴获毒品麻古833粒,重76.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另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多次向被告人潘某、吸毒人员龙某、何某某贩卖毒品麻古。

1、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潘某在华容县城多次从被告人熊某手中购买毒品麻古用于吸食,共计600余某。

2、2009年1月至2月,吸毒人员龙某在华容县城多次以每粒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熊某手中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共计30粒。

3、2009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何某某以每粒6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熊某手中购得毒品麻古20粒用于吸食。

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熊某在其岳父熊某国带领下到华容县公安局宋家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①证人龙某证实,2009年1月20日、1月25日、2月10日向熊某买了三次毒品麻古,每次10粒,共30粒。②证人何某某证实,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熊某买20粒麻古,熊某人将毒品送到了顺天大酒店其打牌的房间,付了1300元钱。③证人邓某某证实,2008年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4日三次要熊某送毒品麻古共15粒到其打牌的房间。

2、辨认笔录:①证人何某某、邓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熊某是贩卖毒品麻古给自己的犯罪嫌疑人。②被告人刘某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熊某、余某、潘某。熊某辨认出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潘某。潘某辨认出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熊某、余某。

3、银行转账凭单、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熊某转账付毒资和刘某与熊某在贩卖毒品麻古过程中相互通话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的毒品等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扣押物品均系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收缴的毒品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5、被告人刘某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7日被释放;被告人熊某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10月17日被释放;被告人潘某1992年1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6年8月16日被释放的法律文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熊某、潘某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情况。

6、被告人熊某在其岳父熊某国的劝导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

7、被告人刘某、熊某、潘某、余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熊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余某、潘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熊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属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熊某是受他人引诱吸食毒品后以贩养吸,其吸食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当中。经查,被告人熊某系以贩养吸人员,熊某在三天内两次购买大量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其大部分毒品已交由“建妹姐”销售,且自己也吸食和贩卖了一部分,其购进的毒品总量均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吸食毒品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还提出熊某在其亲友带领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辩解提出自己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不是运输毒品的主犯。经查,被告人潘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等人贩卖毒品,仍驾车载刘某等人去长沙购买毒品,为其提供交通便利,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是共同贩卖毒品犯罪的从犯。被告人余某帮助他人购买大量毒品麻古,也是共同贩卖毒品犯罪的从犯。辩解和辩护提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潘某犯运输毒品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意见。因本案涉案毒品麻古经鉴定主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故其贩卖毒品麻古的数量即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综合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麻古的数量、次数及其作用,依法可不进行含量鉴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己缴纳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熊某、余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雪佛来商务车及凌志小汽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思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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