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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康,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郑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原为佛山市无线电五厂的职工,在该厂有集资。后因该厂经营不善,经协商,职工的集资问题转由天财东宝科技有限公司处理。2001年6月4日,被告写下收据一张,确认:今收到郑某集资款单据一张,金额(略)元正,该款用于抵机用,按该款以6.2折结算为(略)元。此后,被告陆某凭该提货单据提取了各种型号的东宝牌彩色电视机若干。2001年下半年,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售机款5000元。此后,原告又收取了被告支付的一笔数额为2467.6元的售机款。2002年3月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称:郑某集资抵债机,由陆某某转交给邓艺雄,作为其代销这批彩电。单价按照抵机时的价格按5.5折结算。收货后6个月支付。原告在该委托书上签名,称:以上价格按5.8折计。同日,被告写下确认书一份,称退还郑某抵债彩电10台,其中(略)型4台,2550元/台;(略)型1台,1850元/台;(略)型3台,1750元/台;(略)型2台,850元/台。合计为(略)元等。原告郑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名予以了确认。同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持有的该确认书上再次签名,确认收到该10台东宝彩电中两台25机款1900元正。2002年7月15曰,天财东宝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郑某的集资款(略)元已经于2002年6月3日该部已按照公司要求以物抵顶集资款的形式退还郑某本人。2002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彩电款未清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委托书中“邓艺雄”的写法为笔误,应为“邓毅雄”。“陆某嵩”,亦为笔误,应为“陆某某”,即被告。

原审判决认为:2001年6月4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金额为(略)元提货单据。该单据可据以提取东宝牌彩色电视机。被告取得上述提货单据后,用以自行提取彩电,并按照约定折扣结算款项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债权的折价转让。2002年3月8日原告同时确认了两份文件,一份为委托书,另一份为确认收到被告退回十台彩电的确认书,该两份证据材料上均有原告郑某的签名,且指向同一批彩色电视机,型号、单价等均可相互印证,结合该两份证据来看,被告陆某某将该批十台彩电直接转给邓毅雄代销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原告只是对该委托书所称的“5.5折”表示了不同意见,认为应当以5.8折来结算。原告对该委托书的其他内容并未明确表示反对。被告陆某某经原告同意转交该批彩电给邓毅雄,应当视为被告已尽到了对该部分彩电的返还义务。对这一点,从原告同日确认的确认书也可以印证。从原、被告与本案相关的整个经济往来和结算过程看,原告一共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笔款项,分别为5000元、1900元和2467.6元,并且被告还返还了相当于提货价格(略)元的彩电一批给原告(其中两台彩电的价款1900元已结清。不另行计算)。此外,被告经原告同意,已将相当于提货价格(略)元的集资单据(包含在原(略)元提货单据中)退回给原告。该部分原告已从天财东宝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取回。以上被告付款和退回债权的行为均应视为履行。综上,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其作为转让债权的接受方的相应义务,甚至略有超出。故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实际已履行而超出约定义务的部分,因被告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至于经原告同意转给第三方邓毅雄销售的彩电数台,原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3元,财产保全费201元,合计934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实际交给被上诉人集资款为(略)元,按6.2折结算为(略)元,按5.8折算为(略)元,(见证据1、2、4、5),但是根据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还了(略).6元给上诉人,多还了(略).6元,远远超出实际所欠的欠款,而非一审判决所说“略为超出”,于情于理被上诉人是根本不可能这样做的。而且,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三方邓毅雄处还有被上诉人交给其代销的电视机数台,告知上诉人另案主张其权利。按照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还的款项及电视机,早已远远超出实际所欠的欠款,再加上代销商还未卖完的数台电视机,被上诉人凭集资款单据所领取的电视机远远超出事实想象,根本不可能存在。另外,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虽无书面委托被上诉人卖机,但事后确认了被上诉人书写的委托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委托书清晰表明,被上诉人接受委托,代销10台电视机,其中邓毅雄收到两台代销机,这一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销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该批电视机返还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将10台电视机返还上诉人,明显缺乏证据佐证。而且,根据证据5可得知,被上诉人实际交给邓毅雄10台电视机代销,这10台电视机的型号、数量与证据1上所写的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10台电视机是完全一样的,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返还10台电视机这一事实。但目前在邓毅雄处还有数台电视机尚未代销完,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证据及事实是相互矛盾的。二、一审法院不理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的请求,这一情况,一审庭审笔录有记载,其做法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上的上诉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2002年3月8日“原告郑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名予以了确认”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无理。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的文字布局看,“退还郑某抵债彩电壹拾台机型数量价格如下:……合计(略)元”书写在前,“收到两台25吋机款1900元正。郑某4.8”书写在后。而上诉人对4月8日的签名真实性是确认的,即使上诉人认为3月8日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那么其在4月8日签名时也应当看到上面的内容,当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并在上面签名,说明上诉人对收到价值(略)元的抵债彩电10台是确认的。上诉人请求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5的文字布局也表明上诉人对委托书的内容是确认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2002年3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退还的抵债彩电10台,并于同日委托邓毅雄销售,而且在2002年4月8日收到上述10台彩电中2台的价款1900元的事实。因此,加上上诉人在诉讼中确认所收的其他款项(包括:2001年10月以6.2折收取的5000元,折合8064.52元;2002年3月8日以6.2折收取的2467.6元,折合3980元;2001年12月28日收取金额为(略)元的集资款收据),被上诉人共交付(略).52元的款、物或单据给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3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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