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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盛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被告向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原告受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对某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5年9月20日,被告入住某小区。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住宅使用公约》。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7,245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为7,233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原告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为0.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为1.35元/月平方米、别墅为0.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为1.6-3.0元/月平方米,本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若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满前30天,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告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8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为0.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为1.35元/月平方米、别墅为0.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为1.6-3.0元/月平方米,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若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满前30天,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告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物价部门对某小区的收费标准进行了审核,确认某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5元/月,多层在前期仍收0.80元/月,审核收费标准的执行日期为2003年11月1日。

另查明:2005年1月10日,被告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松江区某房屋。在合同附件五中约定某小区物业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全权管理。2005年9月20日,黄某代吴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了住宅使用公约。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3.08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入户手续、住宅使用公约、房款确认单、发票、重新审核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本案所涉的物业服务,系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属于前期物业管理。原告依照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7,233元(1.35元/月/平方米×153.08平方米×35个月)。另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10月起至2009年8月止的物业管理费7,233元。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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