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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嘉富信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民终字第43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45岁,回族,北京市鹤年堂药品经营公司第六经营部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佟妍,北京市经纬律师宰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富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中街18号渔阳饭店6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军豹,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买卖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9)宣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0月,李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签署了预定房产证明单,预订西华经典B座房屋一套,同时向北京嘉富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信公司)交付订金10000元,后其与西华经典销售人员协商签约具体条款时,分歧较大,其决定放弃购买该房屋,故要求嘉富信公司返还订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签订的《预定房产证明单》合法有效,在该证明单中双方约定的“订金”其实质意义应为“定金”,李某某在未按约定履行购买房屋义务下,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嘉富信公司返还订金.嘉富信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6日,李某某签署了《预定房产证明单》,预订由嘉富信公司投资建设的,由北京德高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为销售的西华经典(牛街危改7#楼)商品住宅楼,编号为B3I,同日,李某某向嘉富信公司交纳订金10000元,嘉富信公司为李某某开具了加盖其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此后,李某某因变更订购房屋楼层,又重新签署了上述证明单,将编号B3I变为B28E,订金不变。后李某某与西华经典销售人员协商签订购房合同具体事宜时产生意见分歧,李某某对嘉富信公司失去信任,放弃购买房屋。李某某签署的《预定房产证明单》中备注栏中第1条为:“请携带相关证件按时到指定地点办理签约,逾期视为放弃订购权,订金不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率人陈述、收据、《预定房产证明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签署《预定房产证明单》时向嘉富信公司交纳了订金10000元,该订金应认定为李某某欲购买房屋的预付款。该证明单备注栏中虽有按时到指定地点办理签约,逾期视为放弃订购权,订金不予退还之条款,但李某某多次与房屋销售人员协商购房签约具体条款,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购房契约,现其要求嘉富信公司返还购房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嘉富信公司以上述证明单中备注条款而拒绝返还李某某购房预付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9)宣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嘉富信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李某某订金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四百一十元,均由北京嘉富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00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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