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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聋哑人,家住四川省泸州市,捕前租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大地金墅X室;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6月5日刑满获释;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XX,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聋哑人,家住甘肃省庆阳市,捕前租住岳阳市X区古井岭居民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XX,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聋哑人,家住陕西省镇巴县,捕前租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大地金墅X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X,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聋哑人,家住四川省古蔺县,捕前租住岳阳市X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XX,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聋哑人,家住甘肃省庆城县,捕前租住湖南省郴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湖南省郴某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洪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聋哑人,家住陕西省镇巴县,捕前租住湖南省长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XX,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聋哑人,家住甘肃省庆阳市,捕前租住湖南省郴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湖南省郴某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XX,系被告人孙XX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徐XX,湖南省岳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朱XX,系湖南省岳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X、李XX、罗XX、潘XX、洪XX、李XX、孙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被告人何XX接手组织和领某其丈夫朱XX(已死亡)领某的由数十名聋哑人组成的以在公交车上扒窃为常业的盗窃集团,作为自己及犯罪集团人员的全部生活来源及收入。为使犯罪集团能长期持续盗窃,以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被告人何XX将原犯罪集团的聋哑人及从外地骗来的聋哑人分成四个扒窃小组,每个小组为三人,指定一名组长负责,带领某员分别在湖南省岳阳市、郴某、常德市、张家界市、衡某市,甘肃省庆阳市X区,安徽省合肥市、黄某市,陕西省西安市,浙江省义乌市等多省、市的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活动,并配备专门负责管理、保镖、生活及处理保释被抓获的小组人员等事务的管理人员三名;由管理人员对从外地骗来及新来人员传授扒窃作案技术,对不听话的扒窃人员进行殴打、教训,并负责调配各小组成员;规定各扒窃小组组长每天必须通过手机发信息向管理人员汇某当天扒窃的数目,扒窃数目达到一万元左右除租房及生活开支外,直接存入被告人何XX指定的账户上,或由管理人员直接到小组所在地收取现金;为防止扒窃小组人员在一个地方作案久了,会引起公安机关的注意,管理人员会经常调换四个扒窃小组作案的地点及各小组的人员;并规定各小组成员如果被公安机关抓获,不能报真名、不能承认扒窃作案的事实,否则事后就要受内部处罚。被告人何XX为保证本人及犯罪集团的安全,专门聘请了保镖,并有专门的人负责找关系将被抓获的犯罪集团人员保释出来。为奖励犯罪集团人员更多的实施扒窃活动,被告人何XX在年底开会对集团人员进行分XX与奖励。期间,被告人何XX在中国建设银行所开的卡上共收到四个扒窃小组从全国各地汇某的赃款78笔,共计人民币99.15万元,作为支付其个人全部的生活开支及集团人员工资、奖励集团人员奖金。

被告人李XX系盗窃集团管理人员,自2006年起负责管理被告人何XX丈夫朱XX的犯罪集团。2009年被告人何XX接手领某犯罪集团后,继续担任管理人员。在被告人何XX的安排下,直接具体负责巡查、督某、调配各扒窃小组人员,安排新来的扒窃人员学习扒窃技术,规定每个扒窃小组要将当天的盗窃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向其汇某,当凑齐1万元后便由组长直接存至被告人何XX所开的账户上,或直接上门收取现金。对不听话的扒窃人员采取恐吓、殴打的手段逼迫其服从。2010年2月,被告人李XX因为管理各扒窃小组有功,得到被告人何XX年底分XX奖金及丈夫朱XX生前允诺给的奖金和工资共计人民币31万元。

被告人洪XX系犯罪集团成员之一,由被告人何XX于2009年9月邀来担任自己的保镖,每月工资1000元,专门负责被告人何XX人身安全及陪同被告人李XX上门收取扒窃小组现金,同时负责威胁、教训不听话的扒窃小组人员。

被告人李XX系犯罪集团成员之一,于2009年8月由被告人何XX邀请到犯罪集团,但随后不久,被告人李XX回了老家。2010年3月底,被告人何XX在陕西将聋哑人程XX骗入集团,并安排被告人李XX带程XX至岳阳交给被告人罗XX带领某扒窃小组实施扒窃活动,被告人何XX支付被告人李XX车费及工资共计人民币2000元。同年4月,被告人罗XX小组来岳阳实施扒窃活动,被告人何XX安排被告人李XX帮其租房。4月12日,被告人罗XX带的扒窃小组在岳阳19路公交车上扒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何XX安排被告人李XX、李XX找关系将被告人罗XX等人救出去,当被告人李XX、李XX到公安机关打听被告人罗XX等人的情况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罗XX系犯罪集团中扒窃小组组长。从2006年即跟着被告人何XX的丈夫实施扒窃活动,朱死亡后继续在被告人何XX领某的盗窃集团中实施扒窃活动,担任扒窃小组组长,带领某哑人张路XX、程XX等人每天在岳阳、衡某、株洲、湘潭、黄某等地的公交车上共同实施扒窃作案。被告人罗XX将每天盗窃的数量通过手机向被告人李XX汇某,并将每天各扒窃成员盗窃的金额记录成账目,以便被告人何XX检查,从被告人罗XX账本中记录2010年4月3日至11日,盗窃金额达人民币2.77万元,当盗窃数额达到1万元左右便存至被告人何XX指定的建行卡上。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罗XX将扒窃小组成员共同盗窃的赃款除留下部分作生活开支外,共存入被告人何XX卡上有15笔,共计人民币21.5万元。2010年2月,被告人何XX年底开会奖励被告人罗XX扒窃有功,发给被告人罗XX奖金2万元。

被告人潘XX系犯罪集团扒窃小组组长,自2002年跟随被告人何XX丈夫朱XX实施扒窃活动,朱死亡后继续在被告人何XX领某的盗窃集团实施扒窃活动,并担任扒窃小组组长。被告人孙XX系在校学生,因被其聋哑学校校友梁XX欺骗于2009年6月加入由被告人何XX领某的盗窃集团,系被告人潘XX扒窃小组成员。在被告人潘XX带领某和徐XX(另案处理)每天在岳阳、郴某等地的公交车上共同实施扒窃活动,将盗窃来的钱全部交给被告人潘XX保管。被告人潘XX每天将小组成员扒窃的数额记录在一本故事会杂志上,并通过手机短信汇某给被告人李XX,在故事会杂志上,被告人潘XX记录2010年2月20日至3月30日盗窃数额达到人民币11.2万元。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潘XX将扒窃小组共同盗窃的赃款除留下部分作租房及生活开支外,存入被告人何XX卡上共有17笔,共计人民币18.5万元。2010年2月,被告人何XX在年底开会奖励被告人潘XX扒窃有功,发给被告人潘XX奖金500元。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潘XX带领某告人孙XX及徐XX在郴某18路公交车上扒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派出所;同年4月12日,被告人罗XX带领某窃小组成员张路XX等人在岳阳的19路公交车上扒窃作案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告人李XX、李XX到岳阳市公安局公交管理大队打听被告人罗XX等人的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4月28日17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公交管理大队在被告人李XX的配合指认下,赶往湖南省长沙市,于4月29日在长沙市X区X路大地金墅806房将被告人何XX、洪XX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XX、李XX、罗XX处已追缴了全部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易x元,李x元,危x元,黎x元,李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何XX、李XX、罗XX、潘XX、洪XX、李XX、孙XX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示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李XX为多重残疾人。

3、受案登记表。证明毛XX于2010年4月12日18时许在岳阳19路公交车上被被告人罗XX扒窃小组扒窃,被告人罗XX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4、值班日志。证明李XX于2009年11月15日在岳阳市40路公交车上被盗,黎XX于2009年11月24日在岳阳市29路公交车上被盗的事实。

5、关于被害人易XX、危XX报案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4月16日,岳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公交管理大队成功侦破一起在公交车上盗窃的聋哑人团伙,通过调查了解被害人易XX于2010年4月8日,被害人危XX于2010年4月9日在市17路、50路公交车上被扒窃未报案后联系被害人易XX和危XX到公交管理大队作了问话笔录。

6、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被告人何XX于2009年6月2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衡某市支行开户,办理了账号为(略)的账户,扒窃小组将扒窃所得的钱款共78笔,共计人民币x元汇某被告人何XX的账户。

7、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单。证明被告人罗XX将扒窃小组扒窃来的钱共计21.5万元分15笔15张汇某凭证汇某被告人何XX账号尾数为720的卡上的汇某情况,被告人潘XX将扒窃小组扒窃来的钱,共计人民币18.5万元分17笔17张汇某凭证汇某被告人何XX账号尾数为720的卡上的汇某情况。

8、被告人潘XX、罗XX记录在故事会杂志上的盗窃账目。证明被告人罗XX将2010年4月3日至11日每天所扒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77万元,被告人潘XX将2010年2月21日至30日扒窃小组成员每天扒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1.2万元记录在一本《故事会》杂志上,以便向被告人李XX汇某。

9、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人何XX将30万元赃款汇某被告人李XX的父亲李XX的账上、将40万元赃款汇某其妹妹何XX、何XX、将10万元赃款汇某甘肃庆阳诚鑫公司购房的情况。

10、追缴决定书及缴款收款书,追缴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XX、李XX、罗XX处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11、领某。证明被害人李XX于2009年11月21日在31路车上被盗现金5200元,被害人易XX于2010年4月18日在岳阳市17路公交车被盗现金2600元,被害人危XX于2010年4月19日在50路公交车上被盗现金400元,被害人李XX于2009年11月15日在40路公交车上被盗现金1500元,被害人黎XX于2009年11月24日在29路公交车上被盗现金4000元,均被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公交管理大队追回,被害人已于2010年6月17日领某。

1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12日18时30分,市公安局巡逻防暴警察支队公交管理大队干警付XX、廖XX在本市19路公交车上执行反扒任务时,将正在实施盗窃的二女一男聋哑人(罗XX等人)当场抓获。2010年4月16日16时许,李XX、李XX及任兴球来市公安局公交管理大队来询问4月12日被抓获的罗XX等人的情况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2010年4月28日23时许,在犯罪嫌疑人李XX的配合指认下,公交管理大队干警付XX、廖某某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大地金墅806房将何XX、洪XX抓获归案。

1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4月16日将扒窃犯罪团伙立案后,经侦查,发现其有一小组组长潘XX及组员孙XX、徐XX被郴某警方抓获,经与郴某公安局联系,将潘XX、孙XX移交市公安局巡逻防暴警察支队公交管理大队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他是2010年3月29日被骗到岳阳来的,参加扒窃活动,于2010年4月12日18时许,伙同另外2个女聋哑人在岳阳市19路公交车上扒窃一个年龄40多岁,上身穿一件紫色外衣,下身穿一条黑色裤子,胸前斜背一个黑色背包的女乘客,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上半年被一个只有一个食指,其余手指没有的人把她从河北老家带来岳阳的,该人教她怎么偷钱。她在2010年4月12日18时许,伙同一个手势语叫“胸前大花”,另一个男的手势语叫“拇指朝上,其他手指XX握”的聋哑人,在岳阳市19路公交车扒窃一个40多岁的女乘客的包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她们共有10人,租住的地方手语叫“胸前大花”的人知道。

3、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他弟弟叫程XX,今年2月份突然失踪,听说被公安局抓住了。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她是张路XX的二姑,张路XX是被一个叫赵XXXX,又名叫XXX的妇女拐骗走的,张路XX在唐山市聋哑人舞蹈比赛时认识的赵XXXX,2009年11月份接到赵XXXX的电话,就出去了,再也没有回来。

5、证人涂XX的证言。证明她于2007年12月份分期付款购买了长沙市X区X路大地金墅806房的房产。2010年2月份,她将大地金墅806房装修好后就委托房介中心帮她找人租。3月27日房介中心通知她有人要租房,于是她就来到大地金墅806房,是一男一女两个聋哑人来租房。与她在纸上写字是一个男的叫洪XX,那个女的叫小冰,于是与洪XX签订了租房合同,并收了押金3000元,房租3个月共计8400元,她就购买了一些家电设备让洪XX住了进去,她再没有到房间来看过了。

6、证人雷X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9日XX中介公司刘XX带着李XX和一个不知名字的女的到他家,刘XX告诉他李XX等人都是聋哑人,是聋哑学校的师生,想租他的房子住,后他与李XX签订租房协议收了4100元,实际住进来是6人,2女4男,都是聋哑人。

7、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她是何XX的三妹,何XX3岁时因病致聋。XX时极少回家,也没有正当职业,她姐夫朱XX因贩毒于2009年7月去世。

三、辩认笔录

1、证人程XX通过辩认指认何XX、洪XX、李XX、李XX是他们团伙领某。

2、证人张路XX通过辨认指认李XX、李XX是他的上级负责人。

3、被告人潘XX通过辩认指认李XX、何XX是他们的团伙负责人。

4、被告人罗XX通过辨认指认李XX、李XX是他们的团伙负责人。

5、被告人孙XX通过辨认指认何XX、李XX是他们的团伙负责人。

6、被害人黎XX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潘XX是2009年11月24日在29路公交车上盗窃她钱的人。

7、被害人黄XX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潘XX是2009年11月25日在2路公交车上偷她的钱的人。

8、被害人李XX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孙XX是2009年11月15日在40路公交车上盗窃她的钱的人。

9、被害人易XX通过辨认指认张路XX是2010年4月8日在17路公交车上盗窃她的钱的人。

10、被害人李XX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孙XX是2009年11月21日在31路公交车上盗窃她的钱的人。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12日18时20分许在岳阳市19路公交车上有两女一男偷她包里4216元钱,没有偷到。

2、被害人易XX的陈述。证明她于2010年4月8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岳阳市17路公交车上被两女一男偷了自己一个棕色钱包,包内有现金2600元,还有身份证、医保卡。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她于2009年11月15日在岳阳市40路公交车上被二女偷走一个XX色女式钱包,包里有1500元,还有身份证、医保卡。

4、被害人危XX的陈述。证明她于2010年4月9日16时20分至17时10分在岳阳市50路公交车上被偷走一个钱包,包里有现金400元,还有身份证、医保卡。

5、被害人黎XX的陈述。证明她于2010年5月11日9时9分至10时25分在岳阳市29路公交车上被偷走一个黑色女式钱包,包里有4000元现金。

6、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她于2010年5月16日17时28分至18时40分在岳阳市31路公交车被偷走了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5200元。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何XX的供述。其供述她于2000年被别人骗到南京后开始盗窃,2003年11月她认识了后来成为她丈夫的朱XX,此后他们共有6、7个人在常州盗窃。2005年7月他们都分开了,只有她与朱XX及另两个聋哑人在一起偷。2009年3月她帮丈夫朱XX管理聋哑人盗窃犯罪团伙,2009年6月29日,她丈夫朱XX去世,她就接手全面管理,为了方便管理她请了李XX、洪XX、小冰(李XX)。在这个盗窃团伙中管理人员有李XX、洪XX、李XX3人,3人直接对她负责,李XX负责监督某理盗窃情况及收钱,收钱后交给她,李XX和洪XX负责租房,安排生活,保护她和李XX,同时威胁、恐吓不听话的下线扒窃小组成员。她们下面分四个小组,每组设一个组长,组长每天用手机和她与李XX保持联系。这四个小组是:(1)小组X人,组长罗XX,组员程XX、张路XX。(2)小组X人,组长潘XX,组员孙XX、徐XX。(3)小组X人,组长小艳,组员卢XX。(4)小组X人,组长刘XX,组员李XX、梁XX、余XX。这些人都是聋哑人,一般规定每个小组扒窃了一万元就由小组长往她尾数为720的建行卡里汇某。各组除了开支外,一般约10多天汇某次钱,如李XX去收钱都当面交给她。李XX是2003年被骗进团伙的,一直跟她到现在。洪XX是她的同学。李XX是她的丈夫朱XX的同学。她在长沙召集大家开会分了一次钱。分给李XX一万元、分给罗XX两万元、分给卢XX五千元。另外给刘x元XX包作零用,刘XX、张路XX等11人各200元的XX包。其他游玩、吃饭由李XX安排

管理人员有李XX、李XX、洪XX3人,李XX的钱是年底开会时作奖金发的,李XX的钱是她不定期给的,洪XX是她于2009年9月邀请来的,每个月1000元工资,共给了3000元,还欠2000元。汇某李XX父亲李XX的30万元,是李XX从2008年帮她丈夫管理盗窃集团三年工资还有借款,具体多少她丈夫没有跟她说,只是说是30万元。扒窃小组在浙江义乌、黄某、常德、张家界等地扒窃的事要问李XX,是李负责的,她从来不管。

2、被告人李XX(小冰)的供述。其供述2004年她被人拐骗出聋哑学校被迫去偷钱,2005年在上海市公交车上偷钱时被抓,判了5个月拘役,2005年出来后就跟着朱XX一起偷钱,跟朱XX后她就不上车偷钱了,帮忙管理整个扒窃组织,2009年7月1日朱XX因吸毒过量死亡,她又跟着朱XX的老婆何XX干,继续管理扒窃组织至今。何XX是她们最大的头目,她、洪XX、李XX三人是管理层的,对何XX负责,下面有四个扒窃小组,分别在不同城市的公交车上进行扒窃。她负责收钱、汇某、将成员分组、每组成员的调换、每天联系小组的小组长得到小组扒窃数额向何XX报账、督某每组积极扒窃。

她管理的扒窃小组分为四个小组,全部为聋哑人,其中一组组长叫潘XX,组员孙XX、徐XX;二组组长韦XX,组员卢XX;四组组长刘XX,组员李XX、梁XX、余XX;岳阳组组长罗XX,组员有程XX、张XX,有一个叫小强的已经逃回家了。

她和何XX除了扒窃来的钱,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她的建行帐户是她2008年在湖南衡某市开的户,开户后,她将朱XX给她的年终分XX4万元存进去了,在2010年她又将2009年年终分XX1万元存进这个银行帐户。另外,何XX从其尾数为720的建行账号上转账30万元给她父亲李XX,这是朱XX以前就答应给她的工资钱。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XX、李XX、罗XX、潘XX、洪XX、李X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犯罪集团,被告人何XX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李XX、罗XX、潘XX均在犯罪集团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洪XX、李XX、孙XX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XX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何XX、李XX、罗XX、潘XX、洪XX、李XX、孙XX均系又聋又哑的人;被告人孙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据此,对被告人何XX、罗XX、潘XX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九条;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洪XX、李XX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对被告人孙XX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XX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XX没有起主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XX上诉提出没有实施盗窃作案,对何XX盗窃团伙的盗窃行为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XX、洪XX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总金额认定为99.15万元证据不足。原判对何XX、洪XX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提出罗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XX、李XX以及原审被告人何XX、罗XX、潘XX、洪XX、孙XX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李XX以及原审被告人何XX、罗XX、潘XX、洪X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集团犯罪,原审被告人何XX是盗窃集团的主要分子,起了核心、领某、指挥作用,原审被告人罗XX、潘XX及上诉人李XX在首要分子何XX的指挥下,分工合作,互XX配合,李XX负责监督、管理盗窃人员、收集赃款等作用,罗XX、潘XX为扒窃小组组长,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洪XX、孙XX及上诉人李XX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上诉人李XX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何XX、罗XX、潘XX、洪XX、孙XX以及上诉人李XX、李XX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李XX没有起主要作用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李XX系盗窃集团的管理人员,受何XX的直接领某,具体负责巡查、督某、管理各扒窃小组人员,收集所扒窃的赃款,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称没有起主要作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XX提出没有实施盗窃作案,对何XX盗窃团伙的盗窃行为不知情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李XX曾经亲自实施盗窃行为,来到何XX盗窃团伙后,主要受何XX的指派,担任将新成员带入团伙,租房、安排生活,威胁恐吓不服从安排的下线扒窃人员等工作,这一事实,有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何XX等的供词为证。李XX辩称对何XX盗窃团伙的盗窃行为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何XX、洪XX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盗窃犯罪金额为99.15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何XX供述:2009年6月,其老公朱XX死后,何全面接管盗窃集团。何XX便在中国建设银行开了帐号尾数为720的银行卡。之后,由李XX督某将所管理的扒窃小组组长将所盗窃的赃款汇某该卡。至2010年4月12日,共汇某78笔,金额99.15万元。对此,公安机关提取了该卡银行汇某往来的详单,此外有何XX的供述,原审被告人何XX、洪XX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故对原审被告人何XX、洪X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根据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表现决定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陈敏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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