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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赵某丙之父。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江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艳、人民陪审员黄某戊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3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迪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丙系双牌县理家坪中学初一学生。其和同学杨某因争打篮球一事与同校初二113班学生多次发生争执。2010年7月6日即学校期末考试的最后一天,被告人赵某丙听说113班多名学生要在这一天打他和杨某,遂纠集同学杨某和同村校外人员赵某辛、赵某辛、赵某辛、赵某辛云、赵某壬(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与113班学生打架。当天,在学校大门口和理家坪农贸市场,赵某丙等人与113班学生发生争执并准备打架时,被学校副校长胡华和学生朱某某的舅舅制止。但赵某丙并不善罢甘休,当发现一名113班学生朱某某即被害人一人独自驾驶摩托车时,遂与所纠集人员尾随追赶朱某某至黄某己所开设的摩托车修理店。赵某丙上前进行挑衅,被朱某某和黄某己的儿子黄某戊打了几下。因赵某丙所纠集人员未予帮忙,赵某丙遂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中拿来水果刀准备进行报复。赵某丙趁被害人朱某某坐在摩托车上背对他时,持刀冲过去,向其后背猛刺一刀,致朱某某受伤倒地。在赵某丙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黄某己父子及在一旁乘凉的盘某某共同抓获并扭送至理家坪乡派出所。后赵某丙乘人不备逃脱,躲藏在马蹄村附近的山中。2010年7月10日早上,赵某丙准备下山寻找食物时,听到其父赵某丁和奶奶在山下哭喊其名,心中不忍,遂下山与其父赵某丁和奶奶回到家中。后赵某丁电话通知双牌县公安民警并送赵某丙投案。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道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9时40分,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锐器(水果刀)作用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丙父亲赵某丁与被害人朱某某父亲朱某某达成赵某丁当场赔付给朱某某人民币二万元,下余一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朱某某放弃民事部分起诉的协议。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丙在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系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和地点以及本案案发地点情况。

3、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相关物证及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赵某丙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4、公(双)尸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系锐器(水果刀)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

5、湖南省道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麻醉记录,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在道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事实。

6、同案人杨某、赵某辛、赵某辛、赵某壬、赵某庚供述,证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赵某丙纠集他们准备与113班的学生打架,后被学校副校长胡华和学生朱某某的舅舅制止。当赵某丙发现113班的朱某某一人驾驶摩托车时,遂纠集他们追赶朱某某至一摩托车修理店。赵某丙上前挑衅朱某某时,被朱某某和摩托车店的人打了几下。赵某丙遂回家拿来水果刀,趁朱某某不备,向其后背猛刺一刀,致朱某某受伤倒地的事实。

7、证人黄某戊、黄某己、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丙在黄某己摩托车修理店对朱某某进行挑衅,被朱某某和黄某戊打了几下,后赵某丙离开又返回,并乘朱某某不备将朱某某刺倒在地。黄某戊、黄某己、盘某某共同将被告人赵某丙扭送到理家坪乡派出所。后黄某戊、黄某己与朱某某父亲朱某某等人将朱某某送至道县人民医院医治的事实。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丙在刺伤朱某某之前,与朱某某、朱某某几个同学在学校门口、农贸市场发生过争执,但分别被胡华副校长和朱某某的舅舅制止的事实。

9、证人赵某庚证言,证明其听说113班的学生要打杨某,就告诉了杨某的事实。

10、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子被告人赵某丙逃离派出所后,经公安民警与其和其母做工作,后其与赵某丙的奶奶将赵某丙从村子附近的山上叫回后将赵某丙锁在家中,并马上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1、双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赵某丙因持刀伤人被群众扭送至理家坪派出所后逃脱。后经民警做赵某丙父亲和奶奶的工作,由赵某丙的父亲和奶奶单独到山边喊话,7月10日,赵某丙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2、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赵某丙因与同校113班学生因争打篮球而产生矛盾。2010年7月6日,赵某丙听说113班的学生要打他,遂纠集杨某、赵某辛、赵某辛、赵某壬、赵某辛等人准备打架,但在学校门口和农贸市场被学校副校长胡华和学生朱某某的舅舅制止。后发现朱某某一人骑摩托车时,遂与纠集人员尾随至黄某己摩托车修理店,当赵某丙上前挑衅时,被朱某某和黄某戊打了几下,遂回家拿来水果刀乘朱某某不备向其后背捅了一刀,致其倒地,在逃离现场时被修理店人员和旁人抓获送至理家坪派出所。后又乘人不备逃出派出所躲藏在山中。7月10日,在其父亲和奶奶的哭喊下回到家中,其父亲通知公安民警并送赵某丙投案的事实。

13、赵某丁与朱某某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丙父亲赵某丁与被害人父亲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放弃民事部分起诉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实施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2、导致被害人死亡;3、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4、因寻衅滋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丙在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三某以下处刑。

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及证据以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和辩称被告人赵某丙犯罪系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所致,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三某以下的量刑建议,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丙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后逃脱,后在其亲人的规劝和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赵某丙的父亲与被害人父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当场赔付了二万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丙从重处罚;致一人死亡的犯罪后果等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然考虑了被告人赵某丙的各种量刑情节,但量刑建议仍显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江跃

审判员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黄某戊英

二0一一年三某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志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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