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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诉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9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员工,有着30多年连续工龄。2008年初,因华源公司改制,华源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处工作。2008年12月中旬,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中作了续签的意思表示,并及时交给被告。12月3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日原告收到被告名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系《退工单》等的邮政快件,被告非法将原告退工。且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未盖章,所以应当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月1日起),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原告被停工期间即2009年1月1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生效月为止的双倍工资(以人民币6450元/月计算)、2008年1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700元;3、补交停工期间即2009年1月1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生效月止原告的四金(公积金、养老、失业和医疗);4、支付2009年春节节日费1000元;5、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2040元。

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中2008年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程序;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与华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已经买断工龄,故至被告处工作时间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并对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2008年1月20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但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以此证明该份合同没有效力;

3、案外人梁宏^f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当时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合同所盖之章与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盖章不同;

4、证人王迎春证明及到庭作证证言,证人陈某2009年元月,人事部吴亚芳要求其将合同带给单某某,但证人看到合同上仅有原告签字无被告盖章或签字,且发现类似没盖章的有好几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是盖章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两份合同中出现的二个章均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证人陈某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资料、股东会决议,以此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华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

2、补偿金发放形式选择、发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经从华源公司处领取补偿金;

3、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

4、华源公司停止正常经营后协商处理职工劳动关系实施细则,以此证明原告选择协商解除与华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2中补偿金确实已经全部收到,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虽然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字,但被告当时未盖章,现合同上的章是被告后来加上去的。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卷宗材料中的申诉书及庭审笔录。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仲裁阶段认可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在被告是否盖章上不同,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其义务,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签字,原告亦签字确认后将合同交于被告,而且双方已经按照劳动合同在履行,不能否认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为,并不能直接否认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认为是被告事后盖章上去的,但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亦按照该合同履行,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原告单某某原系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华源公司、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延期支付协商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称“1、甲方(原告)乙方(华源公司)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12月31日起协商解除。……2、甲方同意到丙方(被告)工作,甲丙双方的劳动合同另行签订。”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同时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008年1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且原告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开具退工证明给原告。

另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书面同意其离职补偿金由华源公司直接发放。目前原告已经领取全部经济补偿金。

2009年3月30日,原告单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其是由华源公司安排至被告处工作,连续工作年限已经超过十年,要求被告:1、自2009年1月1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以每月人民币6450元计算);4、缴纳2009年1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5、支付2009年春节节日费1000元;6、支付申诉所产生的必要费用2040元。2009年7月1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起算,且2007年12月原告已经与华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无不妥,故裁决对原告的六项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连续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而在起诉阶段所依据的理由是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因被告未盖章而没有效力,应当视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7年年底与华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1月起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于当月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亦已经于当月20日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并交给被告,双方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达成合意,双方亦按照该劳动合同履行,且被告提供给本院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告是有盖章的,另外,原告在仲裁阶段亦认可双方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原告仅仅提供被告未盖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而证人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法据此否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目前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08年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即使由于被告工作失误在合同上未及时盖章,亦不能说明被告方存在故意拒签合同的情形,因为是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给原告签字,被告亦按照该劳动合同在履行,所以被告并非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至于被告所提出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中关于支付2008年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不应处理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在本案中应当一并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某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某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某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某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该合同在履行,同时也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8年年底到期终止,另外公积金并非法院处理的范围,故原告的1至4项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原告第5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月1日起)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生效月为止的双倍工资(以人民币6450元/月计算)、2008年1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7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为原告补交2009年1月1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生效月止四金(公积金、养老、失业和医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春节节日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人民币204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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