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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甲、黄某、李某乙、胡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李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绪南,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魏某甲、黄某、李某乙、胡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四人合伙开办了一个红砖厂,该砖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09年9月,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四人与案外人魏某甲隅和被告李某丁约定,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将红砖厂的半成品即水坯的加工工作发包给魏某甲隅和李某丁承包,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按每一万块水坯320元的价格向魏某甲隅和李某丁支付承包费用。此后,魏某甲隅和李某丁请了包括原告唐某在内的一些人,到砖厂做事。2009年11月20日,唐某在砖厂工和时误入危险区,被砖机致伤。当天下午,被送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表明,唐某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收取唐某的医疗费1269元,救护车费用1300元。当晚,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随后被立即转入住院部治疗,2009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2位家属随同陪护。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对唐某的诊断结论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右侧股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裂伤、右侧股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收取唐某的急诊门诊费503.7元、住院治疗费x.7元。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两次从平江县医药总公司城关配送站购买金额为1280元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及992元的注射用抗生素、氨基酸注射液等药物,用于治疗所受之伤。唐某的陪护人员支出了交通费用80元。唐某自受伤至出院前的治疗期间,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先后支付了唐某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1269元、给付唐某家属现金x元、支付了救护车费用1300元、承担了唐某的日常用品购置费100元及唐某及其2位陪护人员4天的伙食费用。被告李某丁给付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现金2900元,协助医治唐某,并在看望唐某时,慰问唐某现金100元、鸡1只。2010年1月12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某鉴定,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唐某的后续医药费用预计为7000元,其自受伤之日应全休5个月。唐某支出鉴定某630元、鉴定某车费200元。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现需独自赡养于X年X月X日出生的养母余姿凤。

另查明,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载明,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51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是指发包方将经营实体的经营权让渡给承包方,承包方按照约定某方式和期限经营承包实体,并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的一种经营方式。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一种合作方式。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某,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虽然被告魏某甲、黄某、李某乙、胡某四人与案外人魏某甲隅、被告李某丁之间有关于发包与承包加工半成品水坯的约定,但魏某甲、黄某、李某乙与胡某,既未将砖厂的经营权让渡给魏某甲隅和李某丁,也未要求魏某甲隅和李某丁自行提供生产水坯的设备及技术,魏某甲隅和李某丁无须向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及胡某支付承包费,也不能自行决定某产加工水坯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生产进度和产量规模。因此,魏某甲、黄某、李某乙、胡某与魏某甲隅、李某丁之间既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加工关系。由于魏某甲隅、李某丁的工作内容受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的指挥、安排、控制,故魏某甲隅、李某丁与魏某甲、黄某、李某乙、胡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所作的关于按每一万块水坯320元支付承包费的约定,并非计算承揽加工费用的方式,而是按件计酬的工资计算方式。魏某甲隅与李某丁受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的委托,请原告唐某到砖厂做工,砖厂予以接收后,唐某即和魏某甲隅、李某丁一样,也与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唐某与魏某甲隅、李某丁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依法应当对唐某行使雇主权利,并履行雇主义务。唐某在砖厂做工期间受伤,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错,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理应承担雇主责任。唐某要求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李某丁承担雇主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关于其已将加工水坯的工作发包给魏某甲隅和李某丁,魏某甲隅和李某丁才是唐某的雇主,其与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李某丁的答辩意见成立,依法子以支持。结合唐某的受伤情况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依法应当向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项目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自唐某受伤至今为止,实际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项目为:前期医疗费x.4元(1269+503.7+1280+x.7+992)、鉴定某630元、交通费1580元(1300+80+200);间接或将要发生的项目为:误工费6501.7元(x元/年÷12月×5月)、护理费2080.5元(x元/年÷360天×2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元/天·人×3人×(24天-4天)]、必要营养费酌情处理240元(24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元(3805元/年×5年×20%)、后续治疗费7000元,所有应当赔偿项目费用总计为x.6元。扣除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已经垫付或支付但尚未冲抵的其他费用x元(1269+x+1300+100)后,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尚需支付唐某x.6元(x.6-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6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负担830元,原告唐某负担170元。

上诉人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上诉人合伙开办红砖厂,并于2009年10月5日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之间签订《砖厂承包生产协议》,故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某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唐某应被上诉人李某丁的邀请到砖厂做事,其与李某丁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某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唐某与李某丁均是为四上诉人合伙开办的砖厂做事的雇员,与四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在上诉人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开办的砖厂做工时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承担雇主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丁和案外人魏某甲隅为砖厂加工半成品水坯,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一份《砖厂承包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和性质分析,双方所签协议是一份劳动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协议。故被上诉人李某丁和案外人魏某甲隅是四上诉人所开办砖厂的雇员,四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李某丁和案外人魏某甲隅承揽唐某受伤的雇主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黄某、李某乙和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代理审判员王德华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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