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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略)(略)年(略)月(略)(略)日出生,(略)族,(略)(略)市人,农民,原住(略)(略)市X组(略)(略)号,现因犯(略)(略)罪在湖南省(略)(略)(略)(略)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略)(略)年(略)(略)月(略)日出生,(略)族,(略)(略)市人,农民,住(略)(略)市(略)(略)街道办事处(略)(略)(略)(略)巷(略)(略)号。

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7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调解内容部分违法为由,作出(2011)临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部分内容进行再审。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2日,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其与杨某乙离婚并处理婚生女抚养及夫妻财产分配事宜。

杨某乙未作答辩。

本案原一审审理期间,经临湘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何某与杨某乙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何某与杨某乙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由杨某乙抚养至成年,并由杨某乙负担全部抚养费用,何某不负担抚养费用,何某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探视前何某应通知杨某乙;三、位于临湘市X组毛畈靠花园组的2.2亩水田的经营及使用权归何某所有,杨某乙及其家人不得干涉;四、夫妻共同所有的家电及日用品均归杨某乙所有;五、杨某乙所欠何某的x元现金,属何某个人财产,杨某乙应及时偿还;六、双方无其他争议;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负担。临湘市人民法院依据前述协议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何某与杨某乙均已签收。

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临湘市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调解协议部分内容违法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1)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的执行。

临湘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杨某乙之父杨某乙发承包了临湘市X组的4.45亩基本农田,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杨某乙发与杨某乙。何某与杨某乙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发包方白云镇X村未调整杨某乙及家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该事实有临湘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结婚证》证明。

临湘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当保护离婚双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但是不得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原调解书未经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杨某乙发的同意,确认何某与杨某乙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侵犯了杨某乙发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何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原居住地(娘家)享有。如果在原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而杨某乙又愿意分一部分土地承包权给何某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与杨某乙发协商,并经发包方同意签订书面合同。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

杨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再审时一审法院遗漏了对(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五项的处理,即婚生女杨某乙抚养权的变更及夫妻间债务的认定,现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裁判。

何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对临湘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而由法院院长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工作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再审只能围绕财产分割事宜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再审立案裁定已依法明确审理范围即只就涉案的农村土地承包事宜进行审理。一审对此作出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乙提出婚生女抚养权变更及夫妻债务认定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一审不存在遗漏审理。杨某乙对婚生女抚养权的变更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可依法提起再审予以解决。综上,杨某乙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其盛

审判员焦蔚

审判员李强斌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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