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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行终字第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岳阳市地方海事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因诉湖南省岳阳市地方海事局海事行政收费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被上诉人湖南省岳阳市地方海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喻某、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砂、卵石货物港务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湘价函[2005]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同一市区、县范围内实行同一包干航次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方海事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和月均最低不低于5航次,最高不高于20航次的原则核定”和《湖南省港口收费规则》(湘价综[2006]X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进港或出港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向船方按进、出港分别征收船舶港务费,高速船按每千瓦0.10元计征,其他船按总吨0.20元计征。本港籍船舶不出港作业、运输,按每三天进、出港各一次计征。三月底以前缴清当年的,全年可按100航次优惠计征;一个月以上定点参运的外港籍船舶可在参运地按每三天进、出港各一次包干计征。”第十条规定:“经由港口吞吐的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由港口管理机构向承运人征收货物港务费,按每吨1元的标准和进、出口分别计征。对港内从事砂、卵石运输的船舶,可采取按月(季、年)核定航次包干方式向承运人计征。”被告岳阳市地方海事局经岳阳市委、岳阳市人民政府岳委[2005]X号文件授权行使岳阳市地方海事管理、岳阳市港口航务管理、岳阳市船舶检验管理职能,依据以上二个文件规定,对湘平江货X号船舶在港内从事砂、卵石运输,采取核定航次包干方式向汪某征收自2009年5月13日至12月31日货物港务费、船舶港务费x元,符合法规规定,予以确认。湘平江货X号船舶在2009年6月23日至7月23日期间,自湖南省汨罗市、岳阳县鹿角水域运砂、卵石至岳阳楼区七里山水域属于进、出港作业行为,被告岳阳市地方海事局依据《湖南省港口收费规则》第十条规定,向汪某查漏补征货物港务费、船舶港务费x元,符合法规规定,不属于重复收费。原告汪某根据自己经营需要,向被告申请将该船由深舱货船改装为自卸沙船。被告岳阳市地方海事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第三篇第一章1.1.3.1的规定,按法定规则对该船图纸进行审查是必经程序,该船经图纸审查、改建,到改装检验发证是按照《湖南省船舶检验局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体系》规定程序操作,没有违规行为。所收取的湘平江货0277的审图费6532元、改装检验费x元是按照交通部海事局船舶检验发证专用系统程序,按照收费单中所列项目收取,符合法规规定。庭审中,原告汪某提出,2009年5月l3日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的编码(略)没有标明收费项目、计费标准、计费数量。经审查该发票系对湘平江货X号船舶2009年5月13日至12月31日60航次应缴的货物港务费、船舶港务费的一张总票。按常规完全可以避免出现差错,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写明,但不影响对湘平江货X号船舶货物港务费、船舶港务费的征收。至于缴款书发票中的编码(略)是岳阳市行政机关内部调整的问题,不予审理,即使被告有其他违规行为,原告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令其改正,但也不影响对湘平江货X号船舶所交费用的征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岳阳市地方海事局向原告汪某征收的(自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货物港务费、船舶港务费;收取的审图费、船舶检验费和查漏补征的收费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09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x元收费票据收费项目栏中填的是“其他非税收入”,而编码(略)也非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该票既无计费单位,也无计费标准,且上诉人已另行交纳了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仅凭被上诉人事后的辩驳,一审认定该票据是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疏忽未写明该款项是包干计征的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既认定x元是包干计征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又对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6月23日至7月23日的34张共x元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的票据认定是查漏补缺的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并认定二者不属于重复收费是自相矛盾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审图费6532元和改装检验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此二笔费用是按照建造新船的标准收取,而上诉人的船舶是旧船改造,不应按建造新船的标准收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阳市地方海事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本院的要求作了“关于汪某不服海事收费行为一案有关情况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6日,湘平江货X号船舶在河南省淮滨船舶修造厂建造完工。2005年2月18日申请转户至湖南省平江县船舶检验处并执行了附加检验,其船舶类型为货船。2009年2月27日,该船所有人汪某根据经营需要,向岳阳市地方海事局申请将船舶类型由深舱货船改装为自卸沙船。岳阳市地方海事局收到汪某的申请后,按照规定要求船东提供改装图纸资料,由于船东所提供的图纸未进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第3篇第1章1.1.3.1的规定,岳阳市地方海事局依程序对该船的图纸进行了法定审查。该船改装完工后,岳阳市地方海事局于2009年6月18日在岳阳港对该船依规进行了改装检验,经改装后的X号货船已处于适航状态,岳阳市地方海事局于2009年6月26日签发了船舶检验证书,准予湘平江货X号船航行。汪某于2009年6月30日依规向岳阳市地方海事局交纳了图纸审查费6532元和船舶改装检验费x元。2009年5月13日,汪某自愿在岳阳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进港规费征收手续。岳阳市地方海事局按每月8航次进港货物港务费征收,优惠60%的比例计算5—12月份共计需缴纳货物港务费、船舶港务费64个航次,该船舶为1189总吨,应征收船舶港务费475.6元,按470元计算,64航次应征船舶港务费x元。依据《湖南省地方海事局、湖南省航务管理局、湖南省船舶检验局湘海事征稽字(2009)X号文件》规定,湘平江X号船舶单航次实际载重量约为2491吨,考虑沙石中的水分,酌定减少至2350吨,应缴进港货物港务费2350元,因该船为岳阳本港籍船舶,享受进港货物港务费60%的优惠政策,即进港货物港务费按照每吨0.4元的标准征收,单航次应缴纳货物港务费为940元。64航次应征货物港务费x元。两费共计x元。汪某在5月13日已经缴纳了本月4个航次的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5600元,核减后,汪某缴纳了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进港包干规费x元,岳阳市地方海事局向汪某开具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该缴款书收入项目为其他非税收入,编码为(略)。湘平江货X号船自2009年6月23日起到2009年7月23日,自汨罗市、岳阳县鹿角运砂、卵石至岳阳市七里山水域,汩罗港口、岳阳县港口航务管理所向汪某收取了出港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岳阳市地方海事局对汩罗港口、鹿角港口没按标准收取的出港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予以了补收,票据备注栏内均注明了“补征”二字,汩罗港、岳阳县港口航务管理所收取的出港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及岳阳市地方海事局补征的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共计x元。汪某认为,岳阳市地方海事局违法收取了其他非税收入x元、审图费6532元、改建检验费x元,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海事局的违法收费行为,返还违法收费款x元。

另查明,汪某诉称岳阳市地方海事局海事收费条据违规、公款私存等问题。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以湘非税[2010]X号文件作了稽查、整改行政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砂、卵石货物港务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湘价函[2005]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同一市区、县范围内实行同一包干航次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方海事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和月均最低不低于5航次,最高不高于20航次的原则核定”和《湖南省港口收费规则》(湘价综[2006]X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进港或出港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向船方按进、出港分别征收船舶港务费,高速船按每千瓦0.10元计征,其他船按总吨0.20元计征。本港籍船舶不出港作业、运输,按每三天进、出港各一次计征。三月底以前缴清当年的,全年可按100航次优惠计征;一个月以上定点参运的外港籍船舶可在参运地按每三天进、出港各一次包干计征。”第十条规定:“经由港口吞吐的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由港口管理机构向承运人征收货物港务费,按每吨1元的标准和进、出口分别计征。对港内从事砂、卵石运输的船舶,可采取按月(季、年)核定航次包干方式向承运人计征。”被上诉人岳阳市地方海事局经岳阳市委、岳阳市人民政府岳委[2005]X号文件授权行使岳阳市地方海事管理、岳阳市港口航务管理、岳阳市船舶检验管理职能,依据以上二个文件规定,对湘平江货X号船舶在港内从事砂、卵石运输,采取核定航次包干方式向汪某征收自2009年5月1日至12月31日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x元,符合法规规定。汪某所缴纳的是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湘平江货X号船舶进岳阳港的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的包干规费,而汪某提交的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23日其所缴纳的x元,是湘平江货X号船舶出汩罗港、岳阳县鹿角港由汩罗港、岳阳县港口航务管理所收取的出港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及岳阳市地方海事局对湘平江货X号船舶出汩罗港、岳阳县鹿角港少收部分出港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的补征,不属于重复收费。2009年5月l3日岳阳市地方海事局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编码(略))向汪某收取非税收入x元,虽没有标明收费项目、计费标准、计费数量。但该发票征收的是湘平江货X号船舶自2009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的包干规费。由于岳阳市地方海事局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写明明细,不影响对湘平江货X号船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上诉人汪某提出岳阳市地方海事局征收x元没有依据、没有具体的征收明细,其征收的不是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是重复收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根据自己经营需要,向岳阳市地方海事局申请将湘平江货X号船由深舱货船改装为自卸沙船,岳阳市地方海事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第3篇第1章1.1.3.1的规定,按法定规则必须对该船图纸进行审查,该船经图纸审查、改建,到改装检验发证是按照《湖南省船舶检验局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体系》规定程序操作,没有违规行为。所收取的湘平江货0277的审图费6532元、改装检验费x元是按照交通部海事局船舶检验发证专用系统程序,按照收费单中所列项目收取,符合法规规定。上诉人汪某提出其是旧船,不应按新船的标准收取审图费和改装检验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岳阳市地方海事局向上诉人汪某包干计征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x元、收取审图费6532元、改装检验费x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其征收行为合法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贾尚书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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